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陳嬋娟: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第一部分:前言
在涉保健品詐騙案件中,較為常見的模式是在保健品銷售過程中,安排人員通過在網絡上、現場會中冒充特殊身份進行推廣。在具體銷售保健品時,通過虛構保健品具有治療、減肥、壯陽等功能,或者虛構客戶病情誘導其購買保健品,在客戶質疑產品不具有宣傳的功能時,通過逃避聯系等方式拒絕退款或設置退款障礙。在這類案件中,若行為人銷售的保健品的銷售價格遠低于其成本,且銷售的產品完全不具有其所宣傳的功能,則僅針對行為人是否構成詐騙罪進行無罪辯護的成功難度較大,此時往往需要結合行為人在案件中的作用進行主從犯辯護。
《刑法》第27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從犯而言,其在共同犯罪中處于次要地位,其社會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均明顯低于主犯。因此,根據罪刑相當原則,從犯的量刑往往顯著低于主犯。在《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中則更為具體的規定了從犯的量刑:“對于從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應當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據此,研究如何有效地進行主從犯辯護,對于律師而言是至關重要的。
第二部分:目錄
一、從犯認定的理論基礎
二、行為人在(總)公司擔任一定職務
1.行為人在公司任職經理
2.行為人在公司任職主管
3、行為人在公司任職講師
4.行為人在公司負責招聘員工
5.行為人在公司任職銷售部經理
6.行為人在公司任職財務
7.行為人在公司任職區域經理
8.行為人任職公司負責人
三、行為人在分(下游)公司擔任負責人
1.行為人在公司分平臺任職主任
2、行為人在門店任職負責人
3.行為人在分公司任職負責人
4.行為人在下游公司任職負責人
四、行為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五、行為人系公司股東
第三部分:正文
當前,越來越多的涉保健品詐騙案件中,行為人為了增大銷量,形成規模化、系統化的犯罪模式,而選擇設立公司等組織機構實施詐騙活動,并下設銷售部、行政部、人事部、財務部以及講師團隊進行分工,招聘眾多銷售人員。那么,如何針對“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這一要點進行辯護呢?
一、從犯認定的理論基礎
首先要明確,在刑法理論上,從犯主要有兩種類型:
其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次要作用”是相對于主要作用而言的,鑒于刑法對主犯有著相對明確的規定,因此,一般通過排除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起組織、策劃、指揮、犯意發起、糾集共犯、積極或主要作用,從而認定行為人是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具體到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往往在地位上,可能任組長、經理、總監甚至總經理等職位,但不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聽從實際控制人安排,受其領導、指揮,被他人雇傭或召集參與犯罪;在作用上,行為人一般未參與詐騙模式的策劃,而是按照他人策劃好的犯罪模式實施行為,具有可替代性;在獲利上,行為人往往獲利較少,僅領取固定工資,或者領取工資加提成,具有上述特征的行為人應當被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
其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即幫助犯。“輔助作用”是指起幫助作用,即為實行犯提供方便、創造條件,使實行犯順利實行犯罪的行為,屬于非實行行為,發生于實行犯已經著手實行但未實行終了以前的階段。不僅包括提供工具場所等有形的幫助,還包括提供信息、創造條件、強化犯意等無形的幫助。具體到案件中,包括在經濟上為主犯提供幫助,即在了解公司的運作模式下,仍然出資維系公司的運營,如:入股公司;包括在信息上為主犯提供幫助,即明知公司詐騙模式,仍然為公司提供客戶信息用于幫助詐騙,或者作為中介,為保健品廠商和經銷商傳遞信息;又包括為涉保健品詐騙公司提供多種形式的推廣服務等,這些行為均為保健品詐騙的實行提供了方便、創造了條件,因此,應當被認定為共同犯罪的從犯。
在辯護思路上,我們可以從正、反兩方面論證行為人是否應當認定為從犯,其一,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輔助作用,應當被認定為從犯,具體如前所述;其二,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體表現為:
首先,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參與分贓,系涉案公司的主要的獲利者,即無法證明行為人系涉案公司的投資者,或詐騙所得并未轉入行為人的銀行卡賬戶;
其次,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系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即無法證明公司是由行為人組織運營的;
最后,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系詐騙行為的策劃者和組織者,如詐騙過程中涉及詐騙話術設計、保健品的進貨、講師的宣講內容均不能證明是由行為人組織的。在上述情況下,因證明行為人系主犯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認定行為人為從犯。
一般來說,若行為人在公司任普通銷售人員,可能會因情節輕微、詐騙數額較低而不被提起公訴。即使其詐騙金額達到數額較大標準被提起公訴,雖然是詐騙行為的具體實施者,但其作為公司的最底層人員,其進行詐騙活動也是在公司的指示和安排下進行,而且主觀上是為了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收入也只是基本工資和極少的業績提成,一般均會被認定為從犯,這類案件往往爭議不大,故筆者在此不做贅述。本文將結合案例,針對在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情況,如:行為人在(總)公司的任職的行為人、分(下游)公司的任職,以及參與詐騙活動且具有法定代表人、股東身份,列舉案例論證在上述情況下如何認定行為人系從犯。
二、行為人在(總)公司擔任一定職務
一般來說,公司設立之后,往往會被分為銷售部、行政部、人事部、財務部及講師團隊等部門,其中各部門的負責人以及公司經理、總經理,相較于普通員工,或在公司具有一定地位,或發揮較大作用,或獲益較多,而存在主從犯爭議,辯護人往往可以從以下四個角度出發,綜合論證行為人應當被認定為從犯,其一,在加入公司的方式上,行為人是通過招聘軟件等途徑,受他人雇傭加入公司實施犯罪;其二,在加入公司的時間上,行為人是保健品詐騙犯罪模式已經形成,甚至運作一段時間后才加入公司的;其三,在其履職行為上,行為人是按照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分工指導,實施其職務行為;其四,在獲得利益上,行為人是以領取工資的形式獲得利益,并未參與詐騙所得的分紅。工資的組成或是固定工資,或是按照較低比例的提成,始終處于打工者的地位。在案例——許海峰等51人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18)吉0202刑初292號】中,法院將公司的設立人兼實際控制人為組織者認定為主犯,其他各部門負責人皆認定為從犯。接下來,筆者以行為人在公司的職位作為分類標準,論證不同職位的行為人為何要應當被認定為從犯。
1.行為人在公司任職經理
典型案例:梁某勝、陳某鴻、黃某榮涉嫌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2刑終221號】
基本事實:被告人黃某華伙同李某軍(在逃)等人為非法謀取利益共同出資成立了以李某軍為法人代表的廣州某騰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李某軍負責管理全部事務,設立有銷售部、廣告部等部門,雇傭被告人羅某亮、陳某杰任經理;被告人廖某、伍某偉、陳某偉、郭某川(在逃)等人任銷售組長;被告人符某紅擔任財務;被告人文某紅負責跟單;陳某麗(在逃)擔任廣告部主管;被告人伍某勝負責廣告部美工;被告人李某、陳某波擔任廣告部組長。
裁判理由:在共同犯罪中,黃某華屬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其余被告人是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作者評析:在地位上,本案上訴人羅某亮、陳某杰雖在公司任經理,但其受公司負責人直接領導工作,在公司并無決策權、經營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
2.行為人在公司任職主管
典型案例:張某某等詐騙案 【案號:(2016)粵0106刑初1630號】
案件事實:被告人張某某未經工商注冊經營“某電子商務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被告人張某某在經營某公司過程中,先后雇請被告人張某輝為公司主管,雇請被告人鄧某霞為業務組長,雇請多人為業務員。
裁判理由: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輝、鄧某霞、周某1、李某、張某1、梁某、薛某1、姜某、鄧某1、張某2、鄧某2、張某3、許某、薛某2、閉某、周某2、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其中被告人張某輝、鄧某霞的作用較大,量刑時予以區分。
作者評析:在作用和獲利上,張某某雖系公司主管,但其受他人雇傭、糾集,參與作案,不是本案的主導者和最大的獲益者,在共同詐騙活動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被認定為從犯。
3、行為人在公司任職講師
典型案例:張某峰、蔡某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滬0117刑初1058號】
案件事實:被告人張某峰與JX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某1(另行處理)等人進行通謀,采用“三天三會"的模式,通過高價銷售MET公司生產的廉價“沙棘雪蓮"并“贈送"股權的方式,對由JX公司業務員向社會召集的老年人實施詐騙。期間,被告人張某峰指派被告人蔡某某在現場擔任銷售講師。被告人蔡某某在假日酒店進行宣傳,其在會上冒充MET公司宣傳負責人,夸大“沙棘雪蓮"功效,虛構MET公司與AL健康公司存在合作關系及MET公司即將上市的事實,以購買“沙棘雪蓮"可獲贈AL健康股票100股,MET公司上市后可以發行價購買該公司發行股200股的形式,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8萬余元
裁判理由:關于本案兩名被告人的作用。經查,根據證人韓某1、鄒某某、黃某1的證言及被告人張某峰和證人韓某1的微信聊天記錄內容,并結合被告人蔡某某的相關供述,均能證實被告人張某峰向MET公司低價購進其定制的沙棘雪蓮和沙棘汁產品,并和JX公司的相關人員通謀,采用“三天三會"的模式,通過高價銷售其購進的廉價“沙棘雪蓮"并“贈送"股權的方式,對由JX公司業務員向社會召集的老年人實施銷售活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從而騙取參會老年人的錢款,并指派被告人蔡某某擔任現場講師進行宣傳的事實,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的作用顯然是主要的,應對整個犯罪事實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蔡某某在經被告人張海峰指派承擔任講師過程中,明知MET公司沒有上市計劃、和AL健康公司也沒有合作的情況下虛構和AL健康公司和MET公司存在合作關系,MET公司即將上市,夸大沙棘雪蓮的療效等,使老年人相信花人民幣2,980元可以獲得保健品的同時能得到高額回報的股權,從而購買沙棘雪蓮,其行為雖亦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性質,但從整個案件來看,其系聽從本案其他人員的安排,從犯罪所得來看,收款方不是被告人蔡某某,其也未參與贓款分配、僅收取講課費,從參會人員的召集來看,其也未參與本案被害人的召集和聯系,顯見,被告人蔡某某在整個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認定其系從犯,應依法減輕處罰。
作者評析:在本案中的地位上,被告人蔡某某為講師,不處于領導地位,聽從本案他人的安排,實施虛假宣講行為;在犯罪所得上,蔡某某不是收款方,也未參與贓款分配,在本案中獲利較少;在作用上,蔡某某是在犯意以及犯罪模式形成后,受他人指揮作為講師參與實施了犯罪行為中的一個環節,其未參與本案被害人的召集、聯系,蔡某某的講課和其他工作人員的進一步跟進、游說共同作用才能完成犯罪,蔡某某在本案中地位較低、獲利少、作用小,具有極強的可替代性,應當認定為從犯。
4.行為人在公司負責招聘員工
典型案例:張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1627刑初523號
案件事實:罪犯張某波、周某波等人為獲取非法利益成立了公司,張某波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先后招聘二十余名員工為網絡銷售人員,使用配發的手機、電腦并編制號線,使用固定“話術",以男科醫生、專家的身份微信聊天實施診治,以食品冒充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的藥品進行銷售,騙取受害人錢財。被告人張某通過(張某波弟弟)張某恒的介紹,被招聘到該公司任經理并負責管理員工,共領取工資60926.3元。被告人張某入職后所管理的員工通過上述的手段騙取多名被害人,共計銷售贓款為1020791元。
裁判理由:本案系共同犯罪,但該犯罪行為的實際操控者系罪犯張某波、周某波等人,被告人張某系該公司招聘人員,屬于被雇傭者,在實施詐騙行為中提供人幫助和服務,領取工資,為獲得其他非法利益,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
作者評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在地位上,被告人張某作為打工人受他人雇傭,為該公司招聘人員,對公司沒有實際的控制權。在獲利上,張某實施上述行為獲利較少,僅領取的工資。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
5.行為人在公司任職銷售部經理
典型案例:李某龍等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20)京02刑終186號】
案件事實:被告人郎某寧、卜某剛、李某龍、蔣某俊伙同周某(另案起訴)等人,以聘請假冒專家進行虛假宣傳、使用“體檢儀”偽造體檢報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老年人高價購買保健品。公司老板周某,銷售一部經理卜某剛,銷售二部經理郎某寧,周某通過微信群將銷售產品的內容和價格通知銷售人員,并將參會客戶人數報到微信群里人。在產品會上由老板周某找的講師給客戶講公司推銷的產品,每個業務員都在會場外等散會后與客戶交流推銷,客戶如有意購買,業務員就將客戶購買的產品送到家中并收費,收取的費用交給銷售經理,銷售經理再交給財務。經理拿保底工資和小組銷售額的提成。
裁判理由: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郎某寧、卜某剛、李某龍、原審被告人蔣某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伙同他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老年人財物,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郎某寧、卜某剛、李某龍、蔣某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對郎某寧從輕處罰,對卜某剛、李某龍、蔣某俊減輕處罰。
作者評析:在作用上,本案公司印制宣傳廣告、聯系會場并確定開會銷售的產品內容和價格、聯系講師給客戶講解要銷售的保健品這一詐騙模式完全是由公司負責人周某確定的。在地位上,上訴人卜某剛被雇傭任銷售經理,完全按照周某的指示進行銷售,收取的詐騙款亦全數交給公司財務,在具體實施犯罪過程中處于被支配、被指使的地位,對周某實施詐騙活動起輔助作用,卜某剛應當被認定為從犯。
其他典型案例:張某某1、劉某某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20)冀08刑終191號
歐陽某輝、黃某亮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8)粵18刑終157號
6.行為人在公司任職財務
楊某某等詐騙、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案號:(2016)魯17刑終469號
案件事實:上訴人楊某某成立“NCLN貿易有限公司”,楊某某擔任公司法人代表;上訴人楊某鵬負責公司網站、產品推廣以及公司銀行卡轉賬;上訴人萬某某擔任該公司財務人員,負責公司進貨、賬目管理、計算員工提成;上訴人王某負責對新進公司業務員傳授其欺詐消費者的技巧和方法;公司業務員具體負責與消費者聯系和溝通。上述人員通過互聯網,以“SHZZ科技應用發展公司”名義經營男性保健品,引誘消費者購買,當消費者因藥品無效要求退款時,采取退款退貨需要交納保密費、檢測費為由,騙取被害人財物。被害人財物均直接匯入被告人楊某某、楊某鵬的賬戶。
裁判理由:上訴人楊某某、楊某鵬、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上訴人楊某鵬、王某的作用相對較小;上訴人萬某某、姜某兵、李某、代某龍、張某明、余某輝、原審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作者評析:上訴人萬某某雖任財務,負責給公司進貨、管理賬目、給員工計算提成,但其本質是受楊某鵬等公司負責人指示實施上述行為,且萬某某每月在公司領取固定工資,并未沒有提成。上訴人萬某某在犯罪模式中起次要作用,未直接欺騙被害人,且僅領取固定工資,獲利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
7.行為人在公司任職區域經理
典型案例:李某如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湘02刑終330號】
案件事實:胡某與柳某鳳成立WT公司,以推廣免費海外醫療為幌子實施詐騙。胡某擔任總經理,柳某鳳擔任副總經理,共同負責公司全面工作。胡某、柳某鳳為有組織、有規模地實施詐騙,將公司劃分為市場與后勤兩大板塊兩大板塊分別由二人負責管理。在胡某的策劃下,市場部開發了“泰浪漫"、“泰太美"、“泰神奇"三個海外醫療項目。公司成立后,聘請被告人李某如等人擔任各部門負責人和“泰浪漫"、“泰太美"、“泰神奇"南、北區總監、區域經理等,另聘請無醫生資質的喬某、何某(均已判決)冒充境外體檢醫院教授參與詐騙犯罪,從而形成以海外醫療為幌子,公司化經營的詐騙集團組織。被告人李某如入職WT公司工作,先后擔任客服部職員、市場部“泰浪漫"品牌區域經理,負責廣西、廣東、江蘇等區域的代理商及其下線美容院,參與詐騙犯罪。
裁判理由: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如伙同共同作案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李某如參與犯罪集團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作者評析:在作用上,上訴人李某如受聘請加入WT公司工作,海外醫療這一詐騙模式是由胡某策劃、組織的,李某如受其指揮任品牌區域經理,按照其已經確定的詐騙模式進行詐騙,應當認定為從犯。
8.行為人任職公司負責人
典型案例:石某堅、劉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冀0125刑初80號】
案件事實:游某2(在逃)成立WC商貿,由被告人石某堅負責管理經營。在游某2的指使下,WC商貿開始電話推銷經絡理療儀。游某2在WC商貿安裝了多部網絡電話,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編造話務員話術、聯系發貨快遞公司,自己購買并指使被告人石某堅通過網絡以11元價格購買經絡理療儀。被告人石某堅負責WC商貿日常經營管理,招聘多人進行電信詐騙活動。游某2將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和事先編好的話術通過QQ發給被告人石某堅或者被告人劉某,被告人劉某打印后發給話務員,要求話務員通過網絡電話聯系受害人,按照話術內容向受害人推銷經絡理療儀。
裁判理由:本案是以公司運營形式從事詐騙犯罪活動,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游某2通過工商登記成立了行唐縣WC商貿公司,在成立涉案公司后,將公司交由被告人石某堅負責經營管理,而后通過報紙先后招募了被告人劉某、馬某菲等人參與到該公司,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各被告人都對詐騙活動的實施,起到了一定作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堅雖然是公司的實際管理者,且在公司負總責,但沒有證據證明其是該涉案公司的投資者及詐騙行為的策劃者和組織者,詐騙過程中涉及的網絡電話的設計安裝、公民信息的獲取、理療儀及電話卡的購買、詐騙話術的制作,詐騙款的接收和支配等主要工作都是其姐夫游某2所為,被告人石某堅并沒有占有詐騙款項,故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被告人石某堅為從犯。
作者評析:在涉案公司的設立上,該公司系由游某所設立;在所獲利益上,游某負責詐騙款的接收和支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石某堅是該涉案公司的投資者;
在所起作用上,沒有證據證明石某堅組織策劃了詐騙模式,詐騙過程中核心行為均由游某制定或實施,石某堅日常管理公司是建立在游某確定犯罪運營模式的基礎上的,其所實施的行為對共同犯罪的實施和結果起次要作用,而不是關鍵作用。
三、行為人在分(下游)公司擔任負責人
行為人在分(下游)公司擔任負責人,可以直接分為兩類,其一,分公司受總公司領導,行為人在分公司擔任負責人。在涉保健品詐騙犯罪案件中,一般可以綜合以下三點判斷該公司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即作為分公司負責人的行為人能否被認定為共同犯罪的從犯,首先,在人員管理上,分公司的負責人是否由總公司直接指派,總公司是否對分公司員工進行管理;其次,在詐騙過程中,分公司是否按照總公司事先制定的詐騙模式開展詐騙活動,具體包括是否由總公司為分公司提供產品、話術、講師、宣傳視頻等;最后,在公司財務上,分公司員工的工資是否由總公司支付,分公司向受害人收取的詐騙款是否需要向總公司結算,分公司能否直接以本公司詐騙所得為限直接分贓。結合上面三點,若分公司負責人在包括總公司在內的整個犯罪體系中不具備領導、組織者的職責,只負責按照總公司的指揮對分公司進行管理,則其實施輔助性行為對犯罪模式及犯意形成未起作用,在犯罪實施中作用也較小,具有可替代性,應當被認定為共同犯罪的從犯。
其二,下游公司與上游公司存在合作關系,行為人在下游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在涉保健品詐騙案件中,在下游公司明知上游公司實施詐騙行為的前提下,若下游公司對于詐騙犯罪的參與度較低,未參與詐騙模式的策劃,僅僅參與其中某一環節,則應當認定下游公司(項目)負責人的行為人構成從犯。舉個例子,涉保健品詐騙案件中,廠商為了更多的銷售推廣產品,往往會與其他公司合作,由該公司幫助廠商尋找經銷商或者客戶,若下游公司僅為廠商提供、傳遞客戶信息或者經銷商信息,起居間中介作用,這類行為為保健品詐騙的實行提供了方便、創造了條件,對詐騙結果的產生其可替代的輔助作用。同時,結合下游公司的最終獲利,若下游公司不是主要的獲利者,其獲得的利益是合理的勞動報酬,則應認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為從犯。
行為人在分(下游)公司擔任負責人,此類被定性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認定主從犯時,一定要把分(下游)公司置于整個案件中,綜合判斷在整個犯罪鏈條上,分(下游)公司負責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直接通過分案處理,以行為人在分(下游)公司任負責人,直接認定其主犯地位,加重當事人刑事責任。
1.行為人在公司分平臺任職主任
典型案例:王某強、徐某等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4刑終28號】
案件事實:DD公司創設了“平臺旅游會銷"模式欺騙老年人購買該公司保健品,具體為由DD公司設立銷售平臺,以免費旅游為誘餌,組織會期,伙同各地經銷商將老年人誘騙至銷售平臺,并以虛假檢測、偽造檢測報告、虛假宣傳該公司保健品具有預防治療癌癥、心腦血管疾病等功效,安排員工冒充知名醫學專家身份進行門診等手段,騙取被害人相信其銷售的保健品具有防治疾病功效從而高價購買保健品。XHH平臺按照DD公司要求設置平臺督導、講師、接待、財務等部門崗位,分工負責實施套取信息、隔離客戶、虛假宣傳、虛假檢測、偽造報告等工作,共同欺騙被害人購買口服免疫球蛋白保健品。被告人王某強任平臺督導兼代理主任,負責組織、管理平臺工作人員,對接經銷商,安排、調配業務員進行接待、虛假檢測、偽造檢測報告等工作。
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王某強系主犯不當,根據在卷證據可以證實王某強作為XHH平臺的代理主任一切聽從總公司的安排,講師、平臺接待員均由總公司負責招聘,被害人由經銷商組織過來,其在平臺僅負責按照公司既定模式,組織召開會議以及安排平臺接待員對接經銷商,向總公司匯報保健品的銷售情況并按照總公司的要求組織人員銷毀相關資料,相對于總公司的上層人員其所起作用次要,不應認定為主犯。
作者評析:本案被告人王某強任平臺督導兼代理主任,對內負責組織、管理平臺工作人員,對外負責對接經銷商,若單從平臺內部來看,王某強在平臺作用較大,地位較高。但是本案的特殊性體現在,該平臺系由DD公司設立的,整個XHH平臺按照DD公司設立平臺職位,參與詐騙環節。根據DD公司及其下屬平臺、經銷商的實際運營模式,王某強實施的行為都是受總公司的安排、指揮,王某強在DD公司中不具備領導、組織者的職責,只負責DD公司下設平臺的管理,其在平臺僅負責按照公司既定模式實施輔助性的詐騙行為,對犯罪模式及犯意形成未起作用,在犯罪實施中作用也較小,具有可替代性,所謂平臺的“負責人"實際就是一個上傳下達的“打工者"角色,應當認定為從犯。
其他典型案例:管某國、陳某強等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4刑終508號
2、行為人在門店任職負責人
典型案例:方某某1、黃某某等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21)蘇06刑終13號】
案件事實:盛某某與被告人方某為謀取非法利益,經商議策劃,由盛某標出資設立RD門店,由門店業務員在全縣部分鄉鎮針對老年人群體發放廣告傳單,并以有禮品贈送為誘餌,誘騙老年人參加在RD門店、RD縣內以及周邊場所組織的集中“會銷”,以宣傳產品具有治療疾病功效的形式,推銷產品。后盛某標、方某又商議策劃在原“會銷”模式上增加旅游“會銷”,成立RD旅游公司,方某為負責人;成立CZ門店,安排盛某來(另案處理)負責CZ門店日常管理。由業務員向老年人群體發放低價旅游傳單,誘騙新的老年人顧客,或者以贈以禮品、免費摘采水果、免費旅游等形式誘騙老客戶前往上海、鎮江等地,在旅游過程中以“會銷”的形式推銷上述保健品。被告人方某作為RD門店及CZ門店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面工作,聯系盛某標設立的母公司安排所謂的“講師”前來RD門店等處進行所謂“講課”和根據母公司安排組織老年人前往上海崇明盛某標總公司、金山公司等地開展旅游“會銷”。各門店通過盛某標設立的天年總公司領取相關產品,銷售后統一將貨款上交天年總公司,經與總公司核算,各門店相關人員除領取固定工資外,各業務員根據自己銷售業績獲得相應產品一定比例的提成,被告人方某領取總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各門店在運營過程中產生的相應運營費用由天年總公司支出。
法院認為:上訴人方某作為RD門店和RD旅游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組織、領導RD門店店、CZ門店的全面工作。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黃某國、方某輝、程某紅、馮某、張某子、徐某娟、潘某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作者評析:被告人方某作為RD門店及CZ門店實際負責人,雖負責門店全面工作,但在整個詐騙活動中,母公司負責安排講師講課進行集中會銷,以及安排組織老年人旅游會銷,相關產品向母公司領取,方某按照母公司制定犯罪模式,受盛某標領導,在共同犯罪中起執行作用,而不是組織領導作用。在財務上,銷售后統一將貨款上交母公司,經與總公司核算,各門店相關人員除領取固定工資外,各業務員根據自己銷售業績獲得相應產品一定比例的提成,被告人方某領取總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各門店在運營過程中產生的相應運營費用由母公司支出,方某獲利途徑是提成工資,而不是RD門店及CZ門店的盈利分紅,應當被認定為從犯。
3.行為人在分公司任職負責人
典型案例:程某、呂某喜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9)粵01刑終1546號】
案件事實:上訴人程某出資并指示上訴人呂某喜、同案人程某濤(另案處理)在成立QX公司、指示上訴人呂某喜成立社區家園SWT店、指示原審被告人楊某體成立社區家園FC店,安排上訴人呂某喜擔任“社區家園"LW區FC片區總監、原審被告人楊某體、曹某分別擔任“社區家園SWT店"、“社區家園FC店"店長。上訴人程某指示原審被告人實施詐騙行為。上訴人程某、同案人程某濤多次召開“企業見面會"、“健康研討會"、“中國中醫傳統養生研討會",程某負責培訓員工、聯系和安排同案人崔某1等人擔任會議“講師",上訴人呂某喜、原審被告人楊某體負責租賃會議場地、接洽講師、安排道具,原審被告人曹某、楊某志、葉某東及同案人梁某2等人負責派發“邀請函"、電話通知聯系登記在冊的老年人,以派發禮品為誘餌,吸引被害人參加講座,同案人安某、胡某,崔某2、崔某1分別擔任講座的主持人、“講師"和助手。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上訴人程某、呂某喜,原審被告人楊某體、楊營志、葉育東、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虛構事實的方式詐騙公民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其中上訴人程某、呂某喜,原審被告人楊某體、楊某志、葉某東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曹某詐騙數額巨大。上訴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訴人呂某喜,原審被告人楊某體、楊某志、葉某東、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
作者評析:QX公司為程某負責管理盛某公司的下屬公司,在人員管理上,呂某喜雖為QX公司的負責人,被程某安排擔任社區家園LW區FC片區總監,但社區家園的負責人由程某任命,員工由其招聘,且員工基本工資由盛某公司承擔,程某實際控制人員招聘;在詐騙流程中,盛某公司內提供產品、培訓員工、由上一級代理公司派來的講師講解產品,整個銷售流程完全按照程某策劃進行,呂某喜只是自己決定講座召開的時間、地點,并未對詐騙活動產生實質的控制和影響,其所實施的行為對共同犯罪的實施和結果起次要作用,而不是關鍵作用;在對錢款的控制上,講座費用由公司報銷、QX公司銷售收入每三天轉賬到盛某公司會計指定的銀行賬戶,呂某喜實際并未控制錢款。
4.行為人在下游公司任職負責人
典型案例:楊某、王某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湘02刑終292號】
案件事實:胡某與柳某鳳成立WT公司,以推廣免費海外醫療為幌子實施詐騙。胡某擔任總經理,柳某鳳擔任副總經理,共同負責公司全面工作。胡某、柳某鳳為有組織、有規模地實施詐騙,將公司劃分為市場與后勤兩大板塊,分別由二人負責管理。為尋求有足夠消費能力的詐騙對象,胡某、柳某鳳通過發展代理商、美容院舉辦招商會,以47%歸美容院、20%歸代理商、3%歸見診教授、30%歸WT公司的高額利潤分成辦法,利誘全國各地代理商、美容院與其合作,從美容院客戶中物色詐騙對象。在WT公司的指導下,美容院利用自身客戶對其信任,以免費旅游和體檢為誘餌,誘使經濟條件好、消費能力高的客戶成為WT公司篩選的詐騙對象,要求美容院事前填寫《客戶分析表》,掌握客戶消費能力、資產狀況、家庭成員及職業、身體狀況、家族病史等信息,組織區域經理及代理商對客戶進行復核考察,篩選出具有足夠消費能力及體檢醫療意愿的被害人人群組團至境外參加所謂海外醫療。被告人楊某、王某系上海ZZ化妝品有限公司的股東,楊某系法人,王某系總監,ZZ公司系WT公司上海代理商。楊某、王某接受WT公司的詐騙業務培訓以及組織人員與WT公司共同對下屬美容院進行詐騙業務培訓,其明知WT公司運作的海外醫療是詐騙行為的情況下,仍然按照WT公司的要求,通過其下屬多家美容院,為WT公司提供詐騙對象,并伙同WT公司、假教授、美容院按上述方式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王某和原審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楊某、王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楊某、王某等人均系從犯。關于本案主從犯認定問題。公訴機關指控代理商楊某、王某和美容院負責人為主犯,經查,代理商和美容院均是WT公司加盟機構,不參加WT公司日常經營、管理,與WT公司不存在緊密組織管理關系,在本案詐騙中均只是在部分環節參與并起次要作用,故指控代理商和美容院老板為主犯不當,上述各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不是主犯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支持。
作者評析:在所起作用上,ZZ公司加入前,WT公司已經確定了以推廣免費海外醫療為幌子實施詐騙的詐騙模式,ZZ公司完全是按照WT公司的指揮幫助實施的犯罪。ZZ公司為委托公司提供客戶信息幫助詐騙的行為,為保健品詐騙的實行提供了方便、創造了條件。從所處地位上來看,ZZ公司是由WT公司主動邀請參與犯罪模式,在這個過程中,WT公司起策劃支配作用,ZZ公司具有工具性、可替代性和從屬性。ZZ公司是WT公司加盟機構,不參加WT公司日常經營、管理,與WT公司不存在緊密組織管理關系。因此,ZZ對WT公司詐騙活動起幫助作用,在整個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被告人楊某、王某作為WT公司上海代理商的股東,楊某系法人,王某系總監,應當被認定為從犯。
其他典型案例:敖某、李某玲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02刑終212號
四、行為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一般來說,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內部負責組織領導公司生產經營活動,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但是,在涉保健品詐騙犯罪案件中,存在大量的“掛名法定代表人”,這類法定代表人往往具有以下特征,從地位上來看,該公司不是由“掛名法定代表人”設立的,其在具體實施犯罪過程中處于被支配、被指使的地位;從所起作用上來看,其往往不參與策劃公司詐騙模式的策劃,也不組織、領導公司詐騙活動的運行,一般負責公司基本的日常管理;從最終獲利來看,“掛名法定代表人”一般未作為股東向公司出資,因此,往往不參與公司通過詐騙獲得的盈利分紅,而是領取固定工資或少量提成,獲利較少,在這種情況下,一般不宜認定該“掛名法定代表人”為共同犯罪中主犯。
這里需要提醒一下,以上主從犯的認定,討論的是行為人任公司“掛名法定代表人”,且在公司擔任一定職務,或者為犯罪活動提供其他幫助的情形。若行為人只是作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掛名,并未實際參與公司的詐騙活動,則行為人不具有詐騙的客觀行為,也很難推定其明知公司實施詐騙行為,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犯罪提供幫助,主觀上具有詐騙的故意,不宜認定其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
典型案例:羅某、劉某、許某、吳某、龔某某、劉某2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吉0402刑初412號
案件事實:被告人羅某伙同羅某發、鄒某檢、張某等人,先后注冊成立多家公司。羅某發擔任董事長,張某擔任財務部及市場部負責人,羅某擔任總經理,鄒某檢擔任運營部負責人。公司由人事部、財務部、市場部、技術運營部等部門組成,其中,人事部負責招聘員工、后勤保障及填寫快遞單據;財務部負責員工工資、資金發放等財務方面事宜;市場部負責與客戶溝通,騙取客戶資金;技術運營部負責網站維護、快遞發送及微信號注冊等工作。
裁判理由:被告人羅某、劉某、許某、吳某、龔某某、劉某2等人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形成固定的犯罪集團實施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采納。羅某名義上為JXQM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公司實際出資,亦未如羅某發、鄒某檢、張某比例分紅,在公司地位應高于黃凱麗等部門經理,系從犯,應減輕處罰。
作者評析:在公司地位上,被告人羅某是名義上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在公司實際出資,不具有對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受他人雇傭管理公司;在獲利上,羅某因未實際出資,不享有實際投資人按比例分紅的權利,未參與分贓,獲利較少。因此,應當認定被告人羅某系從犯。
五、行為人系公司股東
股東是指向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并憑借出資享受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的個人或單位,是公司的投資人。股東也因此享有分紅權等獲得財產性權利,以及表決權等非財產性權利。但是,在涉保健品詐騙犯罪案件中,存在大量的“顯名股東”,其對應的就是“隱名股東”,這里我們不討論股權代持協議的民事效力問題,而是從“顯名股東”的獲利與地位,分析主從犯認定的問題。在獲利上,“顯名股東”并不實際具有涉案公司的股份,故被害人購買涉案保健的款項一般不會直接轉入匯進其名下的銀行賬戶,即使在匯入其賬戶后,也會在一定時間內轉入“隱名股東”的賬戶中,同時,“顯名股東”一般不實際參與分紅,因此,在詐騙活動中往往獲利較少;在地位上,正因為“顯名股東”實際并未向公司出資,對公司沒有實際控制權,往往不參與策劃、指揮共同犯罪,在具體實施詐騙過程中處于被支配、被指使的地位。因此,只要存在轉賬記錄等相關證據證明行為人系“顯名股東”,就不宜直接認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為主犯。
除此之外,即使行為人是公司的實際股東,若其不是公司的實際設立人和控制人,不負責策劃詐騙模式、指揮詐騙等深度參與詐騙的重要工作,而是按照公司實際控制人的指揮對詐騙活動提供幫助,即使存在少量股份,也不宜認定其為詐騙犯罪的主犯。需要提醒的是,若行為人只是向涉案公司提供資金,成為公司股東后按照約定領取分紅,但未參與公司管理運營活動,也未參與涉案公司的詐騙活動,不宜認定其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
典型案例:程某濤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103刑初601號
經審理查明:同案人程某(另案處理)出資并指示同案人呂某喜(另案處理)、程某濤(另案處理)成立QX公司。同案人程某1、被告人程某濤指示同案人針對50歲以上的中老年人欺騙其購買保健品。當登記在冊的老年人人數超過一定數量后,程某、程某濤多次舉辦“研討會”,并由程某1負責培訓員工、聯系和安排同案人崔某1、胡某、鄧某3(已判決)等人擔任會議“講師",同案人呂某、楊某體負責租賃會議場地、接洽講師、安排道具,同案人梁某5、曹某2、楊營志、葉某等人負責派發“邀請函"或電話通知聯系登記在冊的老年人,以派發禮品為誘餌,吸引被害人潘某2等人參加講座。同案人安某擔任胡某的助手,同案人崔某2擔任崔某1的會議主持人和“講師"王某3波的助手。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對于被告人程某濤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濤僅參加一場會銷,僅需對該場會銷的涉案金額負責,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綜合全案證據,經查,同案人程某是社區家園店的總負責人,同案人呂某喜是社區家園FC片區的總監,被告人程某濤雖然沒有在社區家園店中擔任任何職務,但其在涉案的QX文化有限公司中占有80%的股份,被害人購買涉案保健的款項也是匯進其名下的銀行賬戶,案發后也是由其組織被害人進行退款,從多名同案人的供述以及微信群的聊天記錄可見,其有指導呂某喜及社區家園分店員工的工作,故其應當對全案進行負責,而不僅僅是對其參與的一場會銷的涉案金額負責;但被告人程某濤在共同犯罪中是充當程某的代言人,負責傳達程某的指示,匯總各方面信息匯報給程某,故可認為被告人程某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
作者評析:在地位上,本案被告人程某濤雖名義上占有QX公司80%的股份,但該公司由程某謀劃登記并實際控制,程某濤充當程某的代言人,負責傳達程某的指示,匯總各方面信息匯報給程某,程某濤并未作為QX公司領導,對犯罪活動起組織策劃作用。
其他典型案例:江某某2、袁某某等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214刑初5號
第四部分:結語
在涉保健品詐騙案件中,存在一個誤區,即以行為人在公司中任組長、經理、總監甚至總經理等職位,或者具有股東、法定代表人等身份,即直接推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當認定為主犯,這是一種想當然的錯誤。根據法律規定,只有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才能被認定為主犯。具體到案件中來說,不論行為人在公司居于何種職位、具有何種身份,若其對公司沒有實際控制權,沒有策劃、組織、領導犯罪,在犯罪中獲利較少,行為人是受他人雇傭、按照他人指揮實施輔助性工作,則應當認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從犯地位。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