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商業保理公司與B貿易公司簽訂《保理合同》,約定:B公司作為貨物賣方,將其對買方甲、乙、丙、丁四公司的四筆標的額合計為人民幣1500萬元的應收賬款,打包轉讓給A公司,以向A公司申請有追索權保理融資款1000萬元;若A公司一年后未收回應收賬款,則有權要求B公司回購,包括A公司未收回的保理融資本金、逾期違約金(年化20%);B公司保證已經按照A公司要求向四公司分別發送《回款賬號更改通知書》,并指示四公司回款至保理收款專戶。
隨后, B公司向A公司申請發放保理融資款1000萬元;A公司在扣除保理手續費200萬元后,實際發放金額為800萬元,但嗣后并未收回任何款項。
A公司將B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保理融資本金1000萬元及相應逾期付款違約金。
訴訟中,原、被告均承認并未實際向四公司發送《回款賬號更改通知書》;而四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的標的額合計僅為500萬元,且均未實際還款。
案件爭議
本案法律關系系(暗)保理關系還是借貸關系?
法院認定
本案系借貸法律關系。
律師評議
作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我國貿易發達,規模以上企業和中小企業均有以應收賬款轉讓獲取保理融資的巨大需求。中國保理業務量也已躍居全球第一,成為名副其實的保理大國。
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很多問題。特別是在暗保理(在保理合同糾紛案件中占比約30%-40%)中,由于沒有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送債轉通知,為了規避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故而存在很多“以保理之形、行借貸之實”的案件。
但真相往往藏于細節,在暗保理業務中,可通過以下細節來重點甄別:
1.應收賬款是否真實?
保理合同,作為準物權契約,其本質就是應收賬款轉讓,所以必須存在真實的應收賬款。
本案中,應收賬款雖然存在,但僅為500萬元,與保理合同中約定的1500萬元相差甚遠,故而案涉應收賬款不真實。
2.保理人是否善意?
本案不存在債務人與債權人共同虛構應收賬款的情況,故而不適用《民法典》第763條之特殊標準(換言之,本案若系三方虛構應收賬款的情況,保理人應達到“明知”的標準);而應適用一般標準,即“明知或應知”的標準來認定保理人是否善意。
若保理人明知或應知應收賬款不真實,仍然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則保理人與債權人之間構成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保理合同無效,至于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則根據相應的法律規定來處理。
本案中,保理人只要稍加審查基礎交易文件,如《買賣合同》、《財務票據》、《運輸倉儲單據》等材料,且根本無須承擔很高的注意義務,只要盡到一般的注意義務,就不可能不知道案涉應收賬款不真實。故而,可知保理人對應收賬款不真實本身并非“善意”,而仍然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此舉有違交易常理,進一步推之雙方并無締約保理合同的意思表示。
3.保理人的收益是否源自收受讓的應收賬款本身?
不論是明保還是暗保,也不論是有追還是無追,應收賬款債務人均應在事實上承擔終局責任。故而保理人的收益應源自受讓的應收賬款本身。
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認自始至終未向四公司發送《回款賬號更改通知書》,且嗣后也未進行任何形式的催收,可以推斷保理人也根本不關心應收賬款是否得獲清償;另,A公司在《保理合同》項下的唯一受益也僅為源自A公司的固定手續費(年化20%),也與甲乙丙丁四公司的債務清償無涉。在真正的暗保理業務中,為了最大化保護自身利益,保理人常常會在信用預警事件觸發后,立即向債務人發出債轉通知或啟動訴訟、仲裁程序向債務人行權(此處有爭議),及時“棄暗投明“”。
又如,在中原航空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肥龍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1449號]中,最高院認為:應收賬款債權人實際上是依照固定的融資期限而非依照應收賬款的履行期限償還本息,融資期限與基礎債權債務關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關聯性,亦不符合保理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故而將雙方之間的關系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
作者申明
姚成功,涉外專職律師,福法特邀調解員,深港兩地工作,曾為國內外300多家供應鏈與物流企業、行業協會提供法律服務;曾代理民商事訴訟、仲裁案件百余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與社會效果;曾參與最高法院、深圳中院《供應鏈金融法律適用問題研究》。本文的分析結論及建議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規、審判紀要、實務案例及本人實務經驗,僅供交流學習,不構成任何法律意見及承諾。如需轉載或有其他問題,請聯系作者本人(188 9872 0669)。
票據保理融資的效力認定與清償順位
保理專戶的回款被債權人轉移,保理商能否要求債務人繼續清償?
民法典時代,保理人如何有效通知債務人?
應收賬款質押的概括描述與特定化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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