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間
不定時、不定期、不定場所的
靈活辦公日漸成為職場新常態
長遠來看
在居家辦公、線上辦公
變得越來越普遍的背景下
對“工作場所”的界定變得越來越模糊
也為工傷認定增加了復雜性
那么,疫情期間如果居家辦公期間猝死,是否會被認定工傷呢?
我們先來看一下,法律規定哪些情況屬于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那么居家辦公猝死是否屬于本條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呢?
根據檢索的案例,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認為:
1、職工按照單位安排居家辦公時猝死符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構成要件的,應視同工傷。
2、判斷職工所受的傷害是否為工傷根本考量因素應為“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職工在家辦公勢必會存在工作與生活相重合的情形,比如在辦公的間隙處理日常生活設施的維修等。
在無法明確排除職工系個人生活所需導致傷害的情形下,應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認定。故職工居家遠程辦公期間發病猝死,死亡前一直處理工作事宜,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視為工傷的規定。
如何理解“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根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關于行政審判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就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其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時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第十五條“視同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相對于“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為完成崗位職責,在家加班工作,當然可以理解為屬于第十五條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第三,視為工傷是法律規范對工傷認定的擴大保護,的確不宜將其范圍作擴大理解。但是,應當注意的是,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范對工作地點范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
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在此過程中職工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當然應當視為工傷。
因此,員工因疫情防控政策、工作需要和工作條件等特殊原因,居家辦公的,居家辦公地點一般可視為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當然,居家辦公期間受傷或猝死,最終是否會被認定工傷,仍要結合具體事實,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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