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著名刑事律師講:關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辦案指引(試行)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辦公室,2019年5月14日
為了更好地懲治醉酒駕駛犯罪,維護公共安全,增進人民群眾的安全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等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案指引。
一、關于立案標準
1.對現場查獲經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國
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醉酒標準(≥80mg/100ml)的機動車駕駛人,無論其對檢驗結果是否有異議,均由醫療機構或者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工作人員按照規范抽取血樣,及時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達到醉酒標準的,立案查處。
2.對被査獲后,在呼氣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測,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的,應當立案查處。
3.經呼氣測試達到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應當立案查處,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關于強制措施的適用
4.對被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無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査、起訴、審判工作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提請或者決定子以逮捕。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采取逮捕強制措施。
5.對于被取保侯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后,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
6.對未予以羈押的被告人判處實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將其送交看守所羈押
三、關于機動車的認定
7.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機動車”,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布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等有關規定執行。
四、關于道路的認定
8.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場所。
五、關于對訴訟證據的要求
9.公安機關在辦理醉酒駕駛案件過程中,收集證據應當涵蓋下列內容:
(1)犯罪嫌疑人身份及相關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戶籍證明、經常居住地證明、政治面貌、前科劣跡證據材料及其曾經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記錄。
(2)確定犯罪嫌疑人醉酒駕車的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機動車駕駛資格證明和從業情況證明;犯罪嫌疑人飲酒及駕車情況,包括共同飲酒人、同車人和報案人、事故受害人、酒店服務人員等目擊證人證實犯罪嫌疑人飲酒過程及酒后駕駛車輛情況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辯解;犯罪嫌疑人被查獲的情況,包括交通事故、接處警記錄、現場調查記錄和查獲經過,有條件的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犯罪嫌疑人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狀態、查獲犯罪嫌疑人的經過以及呼氣酒精測試和提取血樣的過程。查獲經過應當寫明查獲犯罪嫌疑人的詳細過程,包括案件線索來源,查獲的時間、地點、方式,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及被查獲時的碎酒狀態及配合執法表現情況,機動車的車型、號牌等基本特征和行駛的路線、距離;公安機關及其辦案民警現場采取的措施,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發生交通事故的,應固定交通事故相關情況。
(3)犯罪嫌疑人體內酒精含量證據。包括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酒精含量檢測鑒定意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與血液酒精含量檢測鑒定意見不一致的,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為依據。
醉酒駕駛案件,原則上不對血液酒精含量進行重新鑒定。但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樣本錯誤或鑒定程序嚴重違法,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除外。
(4)機動車類型及其使用性質的證據。包括涉案車輛登記證書及行駛證或購車發票、合格證等證實車輛類型及其使用性質的證明材料。不能提供購車發票、合格證的,或者提供的購車發票、合格證不能證實車輛類型的,由具備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報告。車輛存在事實營運情形的,應當收集、固定其事實營運的證據。
(5)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主動坦白、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線索、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和賠償損失、取得諒解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以及造成交通事故、抗拒阻礙執法等從重處罰情節的證明材料。
(6)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10.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格審查上述證據材料,據以認定行為人是否達到或超過醉酒標準、是否在醉酒狀態下駕駛車輛、所駕車輛是否為機動車、是否在道路上駕駛以及其他相關事實。
六、關于刑事處罰
11.懲治醉酒駕駛犯罪,要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當重點打擊在高速公路上、城市道路、居民密集區道路上醉酒駕駛各類汽車的行為,特別是醉酒駕駛營運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工程運輸車的行為。在突出懲治重點的同時,區別處理好其他情節較輕的醉酒駕駛案件,以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一)關于量刑
12.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可以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危險駕駛罪的其他犯罪構成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確定宣告刑。
13.判處罰金一般應當與拘役刑期相對應,一個月刑期對應5000元至10000元罰金,同時要充分考慮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等狀況,綜合評判后確定罰金刑的數額。
(二)關于緩刑的適用
14.緩刑只對血液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且無下列從重情節的被告人適用。
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舍量超過180mg/100ml,或者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但具有下列從重情節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1)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3)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駕駛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危險品運輸車、中(重)型貨車、工程運輸車的;
(4)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5)明知是不符合安檢標準或者已報廢的汽車而駕駛的;
(6)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査,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7)吸毒后駕駛的;
(8)在訴訟期間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9)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迫究的;
(10)存在其他不應當適用緩刑情形的。
對發生輕微道路交通事故且無逃逸行為的,不宜認定為從重情節。
(三)關于“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于刑事處罰”的情形
15.對于醉酒駕駛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無本指引14條中所列的10種情形,可認為是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
16.對于醉酒駕駛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無本指引14條中所列的10種情形,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為是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
(1)為送病人去醫院急診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的;
(2)行駛較短距離主動放棄駕駛,尋找代駕的。
17.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根據前述規定不作為犯罪處理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規定對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
七、附則
18.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案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簡化辦案程序,提高辦案效率,確保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19.本指引內容如與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定為準。
20.本指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由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辦公室,2019年5月14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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