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2015年5月5日,李某為借款人與民泰銀行武侯支行簽訂《借款保證合同》。合同約定:“民泰銀行武侯支行向借款人發放個人短期經營性貸款”,但借款用途為“還貸”;借款金額為人民幣900000元。賀某作為保證人簽字,其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5年5月5日民泰銀行武侯支行向李某發放人民幣借款900000元。但2015年5月6日,李某即將全部貸款劃款,用于償還李某于2014年5月9日與民泰銀行武侯支行簽訂另一份《借款保證合同》的貸款。
2016年4月4日借款到期,李某拒絕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未還款本金837908.67元,利息及罰息106499.45元。
無奈,民泰銀行武侯支行向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李某償還借款本息,要求賀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爭議焦點
借新還舊下,保證人應否承擔擔保責任?
3.法院認為
本案從2016年訴爭至2018年,先后經一審、二審、再審,終至四川省高院。
四川省高院經審查認為:以普通人的認知能力和范圍來說,借款保證合同第一條中關于“發放個人短期經營性貸款”與借款用途為“還貸”在用途上存在矛盾,在不了解李某第一次貸款背景,也沒有專業人員特別提示和說明的情況下,很難將其理解為同一含義,作為擔保人的賀某也不例外。在借款關系中,以新貸償還舊貸,明顯加重新保證人的責任和義務,此時作為借款人的李某、作為出借人的專業金融機構民泰銀行武侯支行,均負有向擔保人賀某對借款用途予以詳細說明和告知義務,并對其可能承擔的擔保責任予以強調。因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賀某知曉李某借款用途為償還舊貸,且賀某并非舊貸的保證人,民泰銀行武侯支行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審法院認定賀某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并無不當。
4.律師評議與建議
借新還舊本質上就是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設立新債償還舊債”的方式達到借款展期的目的,以新還舊后,舊貸法律關系因清償而消滅,新貸法律關系成立。
借新還舊大多是因債務人無履行能力無法按時清償債務,所以為新貸提供擔保的風險要遠遠高于其他普通借貸。故而,法律為了保護新貸擔保人的合法權益,要求債權人和債務人負有事先向擔保人披露“借新還舊”的義務;且若出借人為金融機構,擔保人為一般自然人,則金融機構應當承擔更重的解釋說明義務。若債權人無法舉證證明新債的擔保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款用于“借新還舊”,則無權要求新債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除非新債舊債為同一擔保人。
所以,為防范新債債權脫保,姚成功律師建議債權人:(1)應在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擔保人知曉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已就所涉法律問題咨詢相關專業人士并自愿承擔相應法律后果”;(2)規范放款操作,確保借款申請、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借款憑證、轉賬附言、收款收據等交易文件中,對借款用途描述(切忌隨意發揮)的一致性和連貫性。
5.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十六條 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新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者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新貸的擔保人提供擔保時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舊貸的物的擔保人在登記尚未注銷的情形下同意繼續為新貸提供擔保,在訂立新的貸款合同前又以該擔保財產為其他債權人設立擔保物權,其他債權人主張其擔保物權順位優先于新貸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分析結論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規、審判紀要、實務案例及筆者的實務經驗,僅供參考與探討,但不構成任何法律意見或建議,也不構成任何承諾。未經許可,禁止轉載。案例來源:(2018)川民申2727號民事裁定書、(2017)川01民終10639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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