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中醫門診、養生館涉詐騙罪案件,與經營、銷售保健品涉詐騙罪案件具有一定的類似性,很多時候會被認為是同一類型的案件。辦案機關在指控邏輯上,都是圍繞公司資質、宣傳話術和虛構案例、虛假宣傳產品功能和功效、誘導購買、產品銷售價格與成本價格之間的較大懸殊等事實,最終得出涉案公司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銷售產品的結論,從而認定涉案公司構成詐騙罪。
但是中醫門診、養生館涉詐騙罪案件,與一般的銷售保健品涉詐騙罪案件又存在諸多不同的涉案事實,因此在具體案件的指控和辯護過程中,其圍繞的核心辯護事實和辯護要點又存在諸多的不同之處。
我們認為,在司法實務中,要規避對某一行業、領域的涉刑事案件,進行“畫圈式”的定義和評價。比如只要是遇到民間借貸涉刑事案件,案件一旦被立案,就被籠統的概括為“套路貸案件”;只要遇到涉保健品銷售、中醫門診類型的案件,案件尚未經審查起訴、審判,就被打上保健品、養老詐騙的定性。這種先入為主的入罪思維,或是非構成要件的“概念性入罪”思維,會導致辦案機關疏于審理案件事實、證據,錯誤的對案件以特定行業、領域的有罪傾向進行處理。
規避對特定行業、領域的案件進行“畫圈式”概括,即使是同一行業、領域的案件,每個案件的事實、證據都會有所不同,這些事實、證據或會成為影響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據。
這也是為什么我們辦理的涉套路貸、詐騙罪指控的案件,存在辦案機關最終判決不構成套路貸、詐騙罪的情形;我們處理的保健品、中醫門診涉詐騙罪案件,存在辦案機關最終沒有認定詐騙罪的案例。司法實務中,辦案機關允許“特定易入罪行業”“易入罪案件類型”存在不構罪的判例存在,才是合法、合理、公正審判的要求。
近期,金律師接觸了一起中醫門診被指控為詐騙罪的案件,當事人在咨詢我們的時候提出,本案雖尚在偵查階段,但辦案機關以同省鄰市處理過一起類似案例(B案件)、且法院認定罪名成立為由,認為既然已有同類型案件的有罪判例,那么本案必然也成立詐騙罪。
但是這里的關鍵問題在于,“同類型案件”僅僅是涉案領域的同類型,還是能夠歸納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的“同類型”?對于法律人來說,我們不可能以“領域”進行入罪,而只能以犯罪構成要件來談指控和辯護。
當我們深入查詢、了解案件事實,發現B案件中,辦案機關認定涉案中醫門診構成詐騙罪的核心事實,系涉案公司以業務員冒充醫生進行線上問診,以虛假治療案例進行宣傳,以專家問診、一人一方為具體銷售手段,而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只是業務員利用話術進行“問診”、收款后,公司按照“通方”向客戶進行發貨。
但是在本案中,涉案公司一再明確,消費者線上對接的均是有醫師資質的醫生,涉案公司的在線問診和開單行為,均是由有資質的醫生進行。醫生針對消費者反饋的身體情況,根據行業規范和從業經驗進行開單。但是涉案公司也明確告知,醫生開單后的抓藥、熬制環節是由業務員進行,其所銷售的中藥成分對于消費者反饋的情況,也確實具有調理作用。
在此類中醫門診、中醫館涉詐騙罪案件中,如果涉案公司確實存在真實的醫生問診、開單,其所開具的中藥成分針對消費者又確實具有針對性的功能、功效,即使涉案公司在案例推廣、營銷手段上存在一定的夸大成分,我們認為亦不應當構成詐騙罪。
銷售產品型的涉詐騙罪指控案件,涉案人員是否構成詐騙罪的核心事實,在于其所銷售的產品的性質,是否具有宣傳的功能、功效,以及涉案公司是否對其銷售產品的功能、功效進行“從無到有”的虛構。如果產品的功能、功效是屬實的,核心的具體銷售方式、銷售手段(例如本案中“一對一”中醫問診)亦是屬實的,本案不應以其他概括的“推廣和宣傳手段”存在違規,即認定全案構成詐騙犯罪。
此外,本案的指控和辯護,亦存在我們前述說明的問題,辦案機關不應當對“中醫門診”“中醫館”涉詐騙罪案件,因為案件類型存在先入為主的入罪思維,在尚未全面偵查、審查的基礎上,即以“現有判例”進行有罪認定是錯誤的。
本案的辯護過程中,需要圍繞案件事實、證據,論證涉案的銷售行為不存在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欺騙行為,因而不構成詐騙罪;同時需要從法理、情理上說服辦案機關,協助辦案機關發現其所參考的判例與本案的不同之處,改變錯誤認識。
刑事案件的辯護,在與知己知彼,在于有破有立,在于合法合理運用各種手段說服辦案機關,每個案件的辯護思路和辯護意見的具體確定,又必然有所不同、有所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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