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詐騙犯罪基本的構成邏輯,要求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相對人基于欺騙行為陷入認識錯誤,并基于認識錯誤交付財物。欺騙行為導致認識錯誤,認識錯誤導致財產處分行為,此即詐騙犯罪中的因果關系,如果不具有此種行為導致結果的因果關系,既不符合詐騙罪既遂的構成要件。
在刑法理論上,如果行為人實施了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欺騙行為,但是相對人沒有被騙,一般應當解釋為詐騙未遂,多數案件在理論上仍會具備刑事可罰性。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對于部分涉詐騙犯罪案件,行為人雖實施了一定形式的欺騙手段,但是相對人并沒有被騙,卻作出了財產處分行為。此類案件,我們通常認為不能以詐騙罪未遂來進行認定,應做詐騙罪無罪處理。
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一是在此種類型案件中,涉案人員雖然實施了一定形式的欺騙行為(比如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偽造了部分涉案文件、作虛假稱述等),但是涉案的“欺騙手段”并沒有導致對方產生認識錯誤。從刑事辯護的角度,這里面會存在第一個值得追問的“為什么”,為什么欺騙手段沒有導致對方產生認識錯誤?因此,我們要著重審查涉案的“欺騙手段”是否是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欺騙行為,是否達到了“足以使對方產生認識錯誤”的程度。對于不符合詐騙犯罪構成要件,或是沒有達到詐騙犯罪入罪標準的欺騙手段,則不應認定成立詐騙犯罪,自然也不存在既遂、未遂的問題了。金律師在以往的探討中提到過,社會生活和經濟往來中,存在各種各樣的欺騙手段,如果將任何形式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都認定為詐騙犯罪,自然是不現實的。
二是既然行為人的欺騙手段沒有導致相對人產生認識錯誤,相對人為什么會交付財物?此即該類案件不應成立詐騙犯罪辯護中的第二個為什么?可能有人會提出質疑,沒有被騙還給錢,怎么可能?對于這么問題不用爭論,如果我們接觸或是了解司法實務中的諸多案例,自然就認可了。
在以往的諸多判例,以及金律師親辦的多起案件中,都存在這個問題。我們以領取補貼類案件舉例,補貼發放單位明知涉案公司資質、材料方面存在漏洞,但為了補貼項目和補貼款項的完成、發放,適當的放款審核要求。甚至一些案件中,補貼發放單位會主動協助涉案公司提交申報材料,積極主動為款項發放提供諸多便利條件,此時即可以清晰的認定相對人并非是基于“認識錯誤”交付財物,亦能從另一方面證明涉案公司提交的“虛假材料”僅僅是為了滿足項目完成、補貼款發放的“形式要件”,不應認定為“可能或足以導致對方產生認識錯誤”的實質要件,不能認定為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欺騙行為。
對于涉詐騙犯罪案件,對方交付財物必然有“原因”,絕大多數案件確實是由于涉案人員的的欺騙行為所致,導致很多案件會被認定詐騙罪成立;但也確有少數案件是由于“欺騙行為”以外的原因交付財物,原因無法逐一舉例,唯有結合具體案件去分析和探討。
因此,從這兩個角度來說,我們認為,符合此種類型的涉詐騙罪案件,不具有“認識錯誤”以及“基于認識錯誤交付財物”的因果關系,是無罪辯護的重要辯點,如果以詐騙犯罪未遂來進行辯護,則可能會導致辯護方向的錯誤。
目前,金律師在辦的案件中,有多起案件都存在相對人“明知”卻“故意交付”的問題。此類案件的辯護難點,在于案件被立案、偵查后,相對人一方基于自身利益和風險的考慮,往往難以客觀地說明案件情況,或是刻意回避案件事實,甚至作出違背事實的陳述。我們在刑事辯護的過程中,通過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兩個方面,尋找控方指控邏輯和證據中的漏洞,尤其是搜集和提交能夠證明相對人不存在被騙的事實,以及提交證據和證明相對人交付款項的根本原因,來證明涉案被控的詐騙犯罪實際上是雙方“心知肚明”的合意行為,不符合詐騙犯罪的因果關系,不構成詐騙犯罪。
對于此類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認定,辦案機關認定無罪的情形,以及在刑事辯護中的可爭取價值,我們參考幾起無罪案例進行探討。
無罪案例一:何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涉嫌詐騙罪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14)榕刑終字第851號。
無罪裁判理由:本案的被害人是上薛村的村民,村民從一開始就質疑上訴人何某甲提供的合同的真實性,何某甲的行為無法讓上薛村的村民陷入錯誤認識,不能基于他人錯誤認識獲得財產,亦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無罪案例二:鄢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16)鄂0624刑初10號。
無罪裁判理由: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符合詐騙罪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鄢某通過申請改變土地用途,將涉案土地轉讓給FH公司,意在獲利,無非法占有國有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補償款的故意,故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成立詐騙罪必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實施欺詐行為;欺詐行為致使受害人產生了錯誤認識;受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了財產;行為人基于這種欺詐行為取得了財產;被害人的財產基于這種欺詐行為受到損害。欺詐行為表現向受害人表示虛假的事項,或者向受害人傳遞不真實的信息。這種欺詐行為必須是能夠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且“自愿”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該局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是該局陷入錯誤認識、“自愿”處分財物的直接原因。鄢某的欺詐行為,尚不足以使國土資源部門陷入錯誤認識。
無罪案例三:靳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裁定書,(2015)呂刑終字第239號裁定書。
無罪裁判理由:靳某某與ZT公司簽訂廢鋼購銷協議后,又將其向LQ鋼廠受讓的廢鋼、廢鐵全部出售給被害人萬某。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人收取被害人萬某預付款和借款共計460萬元,同時,因自有資金不足,為履行與LQ鋼廠的購銷協議,又收取李某、程某某、卞某某、王某乙等多人的預付款后按約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廢鋼、廢鐵。客觀上,被告人靳某某存在將部分廢鋼廢鐵“多重買賣”的行為,且在與被害人萬某簽訂購銷協議時存在隱瞞與ZT公司簽訂500噸廢鋼購銷協議的事實。但從主觀上來看……(2)被害人萬某交付被告人預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認識錯誤……綜上,被告人靳某某與被害人萬某簽訂購銷協議時雖存在隱瞞事實的情形,但其履行了部分合同,客觀上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與被告人的違約行為不無關系,但無充分證據證實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
無罪案例四:陳某某涉嫌合同詐騙、騙取貸款罪一案二審裁定書,(2016)蘇12刑終277號裁定書。
無罪裁判理由:WJ公司當時雖是長期處于虧損狀態,但其生產線仍然處于生產狀態,資產公司與GX擔保有限公司對于WJ公司的經營狀況下滑的狀態亦主觀明知,且均出于扶持WJ公司發展的角度考慮而委托發放貸款或提供擔保,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資產公司陷入認識錯誤而受騙……綜上,就檢察機關抗訴原審被告人陳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相關證據不能達到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故對于檢察機關的相關抗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同時,結合證人戴某、姜某的證言以及書證GX擔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資產公司和GX擔保有限公司在事前,均已明知WJ公司當時經營不善的現狀,但均基于扶持企業發展的角度委托發放貸款或提供擔保,故基于本案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WJ公司取得該筆借款與其提供虛假的購銷合同等資料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資產公司并非基于WJ公司提供的虛假購銷合同陷入錯誤認識而委托發放貸款。綜上,原審被告人陳某某作為WJ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的上述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對于檢察機關的該抗訴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
無罪案例五:王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2014)濱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
無罪裁判理由:(一)王某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使被害人李二某陷入了錯誤認識。首先,在被告人王某是否冒用公司名義的問題上,從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劉某跟其說有一個叫王某的想借點錢"、證人劉某的證言"王某跟其說想用自己公司的貨物做抵押借點錢"及王某自書的材料"支票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由王某個人承擔"可以看出,被害人李二某應當是明知被告人王某此次借款系個人借款個人使用,所謂為公司"購買運輸車輛"僅僅是借款合同的表面約定。
其次,在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中,約定以A公司與B公司的入庫合同協議書中的貨物為抵押,但根據王某提供給李二某的三份入庫協議書可以明確看出,該協議書的內容主要是約定某貨運服務有限公司承運的貨物在天津港某碼頭卸貨、入庫的相關責任及費用,該貨物所有權不屬于A公司,更不屬于王某個人所有,無法實現擔保效果,王某提供這三份協議書的目的更多在于證明其具有一定的職責權限和履約能力,并非真正以這三份協議書中的貨物承擔擔保責任,被害人作為一個具有正常認知水平和社會常識的成年人,其關于不知道該筆貨物不屬于王某個人所有的陳述,顯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再次,被告人王某質押給李某的一張中國銀行轉賬支票,沒有填寫日期、出票人、行號以及大寫數額等信息,根據票據法的相關規定,支票必須記載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等內容,否則支票無效。根據上述規定,王某質押給李某的顯然是一張存在明顯重大瑕疵的支票,無法實現抵押效果。對于該支票表面存在的重大瑕疵,李某作為一個向自己不熟悉的人出具巨額資金的成年人,其關于自己不知道支票無效,也不知道支票提不出錢款的陳述也不符合社會常理。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陷入了錯誤認識而交付錢款。
無罪案例六:羅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2017)粵1303刑初438號
無罪裁判理由:羅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四名被害人借錢給羅某某是出于朋友之間的信任和基于對羅某某經營規模較大陶瓷店的一種信用。被害人林某1認識被告人羅某某的時間較長,借款給被告人是居于對被告人的信任,其還自愿為被告人向被害人張某的借款提供過擔保,并履行了擔保責任;被告人向被害人黃某1、李某1的借款,雖均是由朋友介紹,但被害人黃某1、李某1也對被告人經營的陶瓷店作過實地考察后才決定借款給被告人。可見,被害人的借貸行為均非完全是因為被告人提供了假證件而導致錯誤判斷做出的財產處分行為,被告人提供假證件抵押的作用只是為了騙取債權人更大的信任。
從生活常理來看,對于大額借款,出借方一般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財產抵押,對不動產的抵押則會到房產局辦理抵押登記,依法設定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債權只能是普通債權,屬于信用借款,是基于相信借款人還款能力的借款。本案中,被害人黃某1、李某1、林某1借錢給被告人羅某某,只收取了被告人羅某某的國土、房產等證件,并沒有要求去辦理不動產的抵押登記,完全是基于對被告人羅某某經營著大型的陶瓷店具備償還借款能力的判斷……以上事實表明,對被告人羅某某的借款、還款事實仍有待于民事方面的查明,故對于被告人羅某某的借錢還錢的事實查明本應回歸到民法調整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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