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本案系一起涉套路貸、詐騙罪的指控案件,以往的類似案件中,我們分享過部分案件的書面辯護意見,本文我們結合庭審中當庭發表的“口頭”辯護意見,對該案定性爭議的幾個核心問題,進行探討。
首先,本案不屬于套路貸犯罪,曾某某等人通過涉案APP放款、收款過程中,沒有實施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欺騙行為,借款人也并非是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曾某某等人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第一,本案中的高利貸行為不符合司法解釋關于套路貸案件認定的規定,本案依法不屬于套路貸犯罪。
兩高兩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了套路貸案件的五個特征。但是結合本案現有證據,難以認定符合其中任何一個特征:
其一,本案明顯不存在司法解釋規定的“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也不存在故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兩個特征,
其二,本案是真實的民間借貸,不屬于“制造民間借貸假象”。涉案人員通過APP放款的過程中,雖然是以“手續費、服務費”等名義,收取借款人相關費用,但絕大部分借款金額是由借款人實際獲取,絕大部分的借款人都能按照協議約定正常還款。本案現有的借款人筆錄能夠反映,不少借款人前后數次、十幾次向涉案平臺借款;同時曾某某、陳某、夏某某等涉案人員,在法庭發問環節均一致性陳述,公司放貸的目的是為了追求借款人能夠續借,而并不是以欺騙的手段與客戶進行“一錘子買賣”,如果借款人認為自己受到了詐騙,只向平臺借一次錢,按照公司投入的成本、包括平臺推廣方面支出的費用,平臺是不可能賺錢的。
上述事實,能夠印證本案屬于真實的民間借貸,不能以“認證費、服務費”的存在,就否定借貸關系本身的真實性,因此本案不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制造民間借貸假象”。
同時,即使是按照《起訴書》的入罪邏輯,《起訴書》在認定本案的涉案金額時,是將涉案APP全部的回款金額減去全部的借款金額,再按照36%的年利率扣除利息之后,得出最終的涉案數額,這種算法也能體現出,《起訴書》認可本案是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所以認可借款人向涉案平臺支付的36%年息的合法性,并將這部分利息從涉案金額中予以扣除。
其三,即使本案中存在電話、短信催收,但手段遠沒有達到“暴力、軟暴力”的司法認定標準,不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軟硬兼施索債”的情形;
該事實偵查機關在《補充偵查報告書》中已經確認:“催收員在催收過程中是靜止有辱罵顧客、PS不雅圖片等行為”、“對于催收中爆通訊錄次數及轟炸范圍,偵查人員未找到具體數據。”
由此可見,在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的情況下,涉案人員確實進行了催收,但我們必須強調,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沒有按時還款,甚至連本金都沒有償還,此時涉案平臺依法可以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同時偵查機關已經確認,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涉案人員存在電話轟炸等軟暴力催收手段,更加沒有上門暴力催收等行為。因此,即使本案中涉案人員存在電話、短信催收,但其手段遠沒有達到“暴力、軟暴力”的認定標準,不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軟硬兼施索債”。
其四,本案明顯不存在轉單平賬,惡意壘高借款人借款金額的情形;單憑“手續費、服務費”不能認定是“惡意壘高借款金額”。
本案中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是清晰、明確的,借款人登錄涉案APP借款,按時還本付息、支付相應費用,借貸關系因為借款人的還款行為而終結,涉案人員沒有轉單平賬,沒有向借款人推薦第三方借貸平臺,不存在套路貸案件中典型的要求借款人幾倍甚至幾十倍、幾百倍還款的情況,涉案人員放貸的目的,僅僅是賺取涉案APP已經明確告知的,要收取的相關費用。
由此可見,本案中曾某某等人通過網絡平臺放款、收款過程中,并沒有實施符合套路貸案件司法解釋規定五個特征中的任一行為。本案屬于典型的高利貸法律關系,不應認定為套路貸犯罪。
第二,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起訴書關于涉案平臺“以低利息、無抵押、放款快、無打擾等廣告為誘餌,利用借款人急需資金,對金融業務不專業、法律知識不熟悉、網絡平臺不了解,引誘借款人在上述APP上借款”的指控,沒有事實依據。
首先,曾某某、陳某、陸某某等人在法庭調查階段陳述,涉案平臺對外推廣用語中,不可能存在“低利息”的宣傳方式,且無抵押、放款快本就屬于客觀事實,無打擾指的是放款前絕不打擾。當然了,如果在借款人借款到期,連本金都不償還的情況下,涉案平臺確實會打電話過去催收,此時,我們不可能再要求涉案平臺不去打擾借款人。
對于套路貸案件中的借款人,在接受調查時,很多人都會說,在借款時并不清楚APP的扣費情況,提出APP的宣傳用語對其造成誤導,使其產生認識錯誤,以此證明自己受到了詐騙。
對此辯護人提出一點質疑,在網貸的大環境下,借網貸的借款人,不可能不知道網貸平臺會收取相對較高的利息;再結合本案中的借款人,不少借款人在筆錄中陳述,先后多次向涉案平臺以及其他平臺借款,網貸群體的典型特點就是多平臺借款,在此情況下,以借款人對“網貸平臺不了解”來證明自己受到詐騙,明顯不符合常理。
其次,本案言詞證據、實物證據都能夠證明,借款人在向涉案APP借款時,不可能被騙。
本案中不論涉案平臺的廣告用語是怎么宣傳的,但是廣告的作用也僅僅是吸引借款人下載或進入借款APP,并按照APP上的指引進一步了解實際的借款情況,借款人充其量只是耗費了幾分鐘的時間,此時借款人并沒有任何的財產處分行為和財產損失。
而只有當借款人在“點擊確認借款時”,才有涉及到財產的處分行為,但是根據本案中借款人的詢問筆錄等相關證據,借款人“點擊確認借款時”,涉案APP會明確顯示收取“手續費、服務費”等費用,借款人明確清楚收費的情況,作出“點擊確認借款”的財產處分行為,因此借款人沒有認識錯誤。
再者,關于起訴書指控涉案APP收費是否合法、合理的問題,辯護人認為,涉案APP到底是以手續費、服務費,還是以利息、砍頭息的名義來收取借款人費用,對于借款人來說根本沒有任何實質性區別,借款人關心僅僅是能到手多少錢、借款周期是幾天、到期要還多少錢,而并非是你收取的費用到底是叫利息,還是叫服務費。
如果因為涉案APP收取借款人的認證費,高于認證的成本價格,就認定構成詐騙罪,那市場上絕大部分存在盈利的商業行為,都會被認定是犯罪了。本案涉案平臺不管是以什么名義收費,以及收取的服務費是否明顯高于成本價,借款人都清楚的知道借1000元,扣除150元的費用后,才是自己到手的金額,到期是要按照1000元的借款金額來還款,只要清楚的知道這個事實,涉案人員就不可能成立詐騙罪。
第三,曾某某等人通過APP向借款人出借款項、收款過程中,即使存在以”手續費、服務費”等名義向借款人收取費用的情況,但在放款之前涉案APP已經明確告知了借款人實際可以取得多少款項、還款數額、還款周期,在此情況下,應認定雙方對于借款、還款的數額均已達成合意,曾某某等人根本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其一,庭審質證環節我們已經指出,根據曾某某訊問筆錄、陳某訊問筆錄、陸某某訊問筆錄,結合涉案人員當庭陳述可知,本案中借款人在涉案APP上借款時,涉案APP會在三個地方告知借款人要扣除費用的情況,分別是APP首頁費用說明處、借款協議內容處、以及借款人填寫借款金額時。
部分借款人在借款時沒有點擊費用說明、沒有詳細查看借款協議,不能作為認定涉案APP沒有明確告知的依據。此外,即使借款人沒有點擊費用說明、借款協議,但是當借款人在APP上輸入借款金額時,是能夠明確看到借款金額、實際到手金額。還款日期等核心借款信息。
該事實同樣與涉案APP操作流程等實物證據相互印證(見證據卷第9卷第156頁)
因此本案中部分借款人關于點擊確認借款前,沒有充分了解涉案APP要扣除相應費用的陳述,不具有真實性,依法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借款人在“點擊確認借款時”,涉案平臺明確告知了借款金額是多少、可以到手多少錢、到期要還多少錢,如果借款人認為利息過高,完全可以不點擊確認借款,涉案平臺更無法強行生成借條并要求借款人還款,點擊確認是借款人自愿。因此,本案中曾某某等人沒有實施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欺騙行為,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其二,借款人對于要收取“手續費、服務費”的情況、借條金額是多少、能夠實際到手多少錢、承擔多少利息、借款周期等核心借款事實都是明知的,并沒有產生認識錯誤,沒有基于認識錯誤交付財物,曾某某等人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我們在庭審質證環節已經對借款人的詢問筆錄進行了詳細的質證,本案現有35名被害人陳述能夠證明,涉案平臺不論是以“手續費、服務費”,還是以其他名義收取費用,借款人都清楚的知道,借條金額是1000元,實際到手850元,但是7天借款到期時需要還款1000元,仍是同意借款并支付利息的。
其次,對于正常還款的借款人,涉案平臺是按照雙方事先約定數額收回款項,沒有肆意制造借款人違約,絕大部分借款人在還款后又多次,甚至十幾次向涉案平臺借款,說明借款人根本沒有認識錯誤,否則也不可能在已經還款的情況下,反復向涉案平臺進行借款,
曾某某等人通過APP放貸的本質,是希望借款人能夠按時還款,進而賺取借條上約定的利息,而非是套路貸平臺以借貸為幌子,通過套路手段誘騙借款人借款后,故意制造或肆意認定借款人違約,導致借款人無法正常還款,再推薦第三方借貸平臺“轉單平賬”,從而套路借款人更多的財物,兩者之間的區別顯而易見。
綜上所述,本案不屬于套路貸犯罪,曾某某等人在通過網絡平臺放款、收款的過程中,沒有實施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欺騙行為,借款人也并非是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曾某某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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