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國銘律師 (專于商標犯罪與商業秘密犯罪研究辯護)
員工離職,帶走了老東家的客戶,怎么被老東家起訴侵犯商業秘密?在我們之前所撰寫的文章中,談到在涉經營信息的侵犯商業秘密案中,存在一個重要的抗辯理由,信賴原則。員工離職后確實是撬走客戶,但如果在案發前所發生的交易,系該客戶是基于信賴關系而自愿與該員工合作的,那么該員工就能以信賴原則作為抗辯侵權的理由。
須知,交易的達成也并非完全取決于單方意愿,而需要交易雙方的合意。選擇交易對象是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所進行的自由的、正常的商業活動,并不為法律所禁止,而應當為法律所允許。因此,法律明文規定,客戶基于對員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該員工所在單位進行交易,該員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該員工或者該員工所在的新單位進行交易的,法院應當認定該員工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到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以南京的一起案件為例,A公司認為其前員工張某在離職后,加入了B公司,與B公司共同撬走了其客戶,因此起訴張某與B公司侵犯商業秘密。對此,B公司與張某提交了客戶C公司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用以證明相關交易系C公司主動選擇而為。法院認為,該“情況說明”系C公司出具的,加蓋了C公司的印章,并且C公司動畫項目部負責人武某的談話筆錄也證實了《情況說明》的真實性,應當認為系C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綜合多種證據,法院認為,C公司與B公司建立交易關系,是基于其對張某個人能力的認可和信賴等因素所為,是C公司基于公司利益所作的自主選擇,故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
需要注意的是,以信賴原則作為抗辯理由并非如普通人所理解的那么簡單,其需要滿足一定的要求。
首先,在被控告侵犯商業秘密時,為了證明客戶是基于自愿與被追訴人商業交易的,被追訴人會讓客戶出具一份說明,以證實在被追訴人離職后,該客戶是基于自愿而與之發生商業交易的。那么,這份說明是否有用呢?辦案人員是否能僅憑該份證據就足以采納信賴原則呢?
基于被追訴人與員工或其所處的新單位發生交易,該客戶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會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所以單憑客戶出具的說明或聲明,不足以證實被追訴人是正當合法獲取該客戶信息的。故,在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被追訴人如果是要以個人信賴原則主張抗辯時,不能僅憑一張客戶出具的說明。被追訴人必須要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法院綜合全案的證據才能認定案件事實。
其次,客戶所出具的情況說明,應當要由該客戶單位的負責人及制作該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然后在此基礎上,再加蓋單位的印章。如果該份說明僅有公司的蓋章,而沒有公司負責人,或者該文件的制作人的簽名或蓋章,則難以證實該說明內容的真實性,法院也無法知曉該證人的信息,難以考量其說明內容的真實性。之所以要求該書面說明中有單位負責人等簽名,應是為了核實該說明的真實性、可靠性。以及后續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需要對該證人取證,及出庭作證。
再次,信賴原則抗辯多適用于較為強調個人技能的行業領域。客戶是基于與被追訴人的個人之間的特殊信任關系,才與被追訴人的前公司交易,如果被追訴人是利用了前單位所提供的交易平臺、聲譽名譽或物質條件等,才獲取到交易機會的。此時,我們則要認為該客戶信息的權屬應為原單位,系單位的無形財產,員工此時不能主張適用信賴原則來抗辯。
因此,作為辯方,我們需舉證證實客戶之所以與原單位進行交易,系由于該客戶對被追訴人的個人信賴,而非基于對原單位的各種商業條件的認可,比如原單位的品牌價值、商業信譽、公司規模等等。例如案發于南京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認為,盡管本案的被告提交了25份企業出具的統一格式的《聲明》,但該聲明無法證明企業此前與陸某交易時是否基于對陸某的個人信賴。因此,無法證實陸某所開發獲取的客戶信息系正常的市場競爭行為。最終,法院認為陸某所主張的客戶信賴抗辯原則不能成立。
最后,被追訴人并未采取不正當手段。商業秘密權利人不僅要證明其商業秘密的存在,還必須證明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不正當性。其判斷標準應當是經營者或行為人是否具有惡意、是否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并非僅以交易相對人選擇作為唯一判斷依據,在判斷是否被追訴人是否違反了公認的商業道德或不正當性時,需根據特定行業領域和個案情形具體確定。比如考慮所涉行業的一般交易慣例、交易雙方主觀狀態和交易相對人的自愿選擇等是確定正當性應考慮的因素。
假如員工離職后,并沒有采取任何的不正當手段,比如欺詐、詆毀、惡意中傷原公司,以獲取客戶,而是客戶基于信賴,而自主選擇的結果,我們就不能以員工離職后,經營同類業務及與原客戶交易,即認為員工侵犯了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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