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近期,金律師處理了幾起因受請托辦事涉詐騙罪的案件,此類型案件的辯護存在共同的爭議問題,但個案的性質、爭議焦點又有所不同。現結合我們辦理類似案件遇到的相關情況,對該類案件的辯護和定性進行分析和探討。
涉請托辦事類型的案件,主要的刑事風險在于詐騙罪與賄賂犯罪,考慮到我們的專注領域,以及司法實務中的部分案例,本文僅就受請托辦事涉詐騙罪的案件類型進行辯護探討。
第一,行為人是否收了錢,是受請托辦事涉詐騙罪案件,首先要確認的事實。
受請托辦事,首要的問題是錢以及錢的流向,行為人有沒有收錢,是針對行為人個人而言,必須要確認的辯護前提。
行為人是否收了錢,存在事實和證據兩個角度的考量,其根本原因是刑事案件的證明責任的歸屬。因此在司法實務中,針對是否收錢的問題,存在事實辯和證據辯兩種。例如有確切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沒有收錢,錢是被他人收取;或是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行為人存在收錢的事實,從存疑有利于行為人的角度,自然要做有利于行為人,即行為人沒有收錢的事實推定。
當然,在涉共同犯罪案件中,并不一定要求行為人本人收錢,才成立詐騙罪。但是行為人是否收錢,仍是我們辯護時首先要確定的事實,在此基礎上,才能精準判斷后續的辯護思路。
例如,我們處理的一起案件中,案件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存在收錢的事實,在辦案機關認定的共同犯罪中,同樣不能確實充分的證明行為人存在虛假承諾。行為人事實上只是與涉案人員一起吃過飯,事后他人虛構行為人的身份和辦事能力,并以此收取家屬款項。在本案中,我們認為行為人只是“被動”的替他人“站了臺”,行為人沒有參與實施共同犯罪的故意,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收過錢,或者實際參與錢的分配,因此我們認為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罪。
第二,以何種名義收錢,雙方對款項性質的合意,是受請托辦事涉詐騙罪案件辯護的核心問題。
在我們接觸的此類案件中,通常存在兩種案件類型:
一是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達成某種合意,相對人支付的費用屬于給行為人的“勞務費”“辛苦費””喝茶費“,雙方之間明確清楚款項的性質,或雖未明說但雙方對此都心知肚明。此種情況下,應視為雙方對于款項有明確合意的“勞務性質”,只要后續行為人確實有受請托、為相對人辦事的實際行為,不論受請托事項最終是否辦成,都不應認定為詐騙犯罪性質。
二是行為人虛構要支付給他人“斡旋費用”“辦事費用”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一筆款項。但是實際情況是,并不存在潛在的第三方介入辦事,行為人也根本沒有聯系第三方介入的考量和實際行為,行為人只是通過虛構第三方、虛構第三方辦事能力、虛構第三方辦事費用,以此取得相對人支付的款項,并占為己有。行為人存在虛構費用,相對人因此產生認識錯誤,此類案件是較為常見的涉詐騙罪案件類型。
第三,行為人是否具有辦事能力、是否具備辦成事情的條件,是認定受請托辦事涉詐騙罪案件的另一關鍵問題。
拋開賄賂犯罪而言,社會生活中并非所有的請托事項都會涉嫌違法、犯罪,也存在諸多合法的請托事項。因此,請托事項是否具備合法性前提,也可能成為整個案件判斷涉案人員主觀故意,以及最終對案件定性的參考要素。
此外,在受請托辦事涉詐騙罪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備辦事能力,是否具有辦成請托事項的條件,是案件定性辯護的另一核心問題。
例如,在我們接觸的一起案件中,張某為某一學校處理招生事宜,學校每年對于張某有固定的招生推舉名額,但是被推舉的學生最終是否被錄取,仍由學校審核。相對人了解到情況后,聯系張某幫忙處理小孩的升學事宜,并給了張某一筆“喝茶費”。在本案中,涉案人員的行為或許存在“違紀”甚至其他違法情形,但是張某具備受請托的辦事能力,受請托事項并非是張某虛構的不可能實現的事實,張某不應構成詐騙罪。
但是在其他案件中,行為人虛構身份、虛構辦事能力、虛構辦成請托事項的條件,將自己根本不可能辦成的事項,描述成能夠“搞定”的事實。且在案證據證明行為人收取款項后,也根本沒有實際辦理請托事項的意愿,也沒有聯系他人辦事的實際行為,此種情形下,行為人往往會被認定成立詐騙罪。
第四,對款項的約定、請托事項辦不成后如何處理款項,行為人是否愿意退款,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某目的,是否成立詐騙罪的核心問題。
在受請托辦事涉詐騙罪案件中,有一些案件是由于請托事項塵埃落定,確認事情辦不成之后,行為人未能及時退還款項引發的;也有一部分案件中,請托事項能否辦成尚未確定,但由于事情辦理過程中出現新的案件情況變化,導致相對人去報案或者案件被辦案機關發現的情形。
上述不同情形,對行為人退款與否的認定,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應進行分別討論:
其一,在受請托辦事涉詐騙罪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具備辦事的能力和條件,又和相對人約定事情辦不成即退款,則難以認定行為人對“請托款項”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行為人事后想要非法占有請托款項,更加無法認定行為人涉嫌詐騙犯罪。
其二,行為人本人雖不具有直接的辦事能力,但是其將自己作為斡旋方,在收取相對人款項后,積極的去為相對人聯系第三方處理請托事項,有實際的辦事意愿、積極創造辦成事情的條件,并約定如果辦不成請托事項,會退還款項,則難以認定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李某受相對人請托,幫忙處理黃某的相關案件,李某和家屬約定收取家屬款項,去為黃某請最好的律師,并提前收取請律師需要支付的大概費用,李某也從請托款項中獲得一定的報酬和好處費。雙方達成約定后,李某積極去聯系、溝通律師,溝通案件進展,但最終由于諸多愿意限制,并未處理好受請托事項。在此種情形下,由于李某和相對人及其家屬約定,事情辦不成退還款項,李某也存在實際退款行為或意愿的,不應構成詐騙罪。
其三,針對雙方事先約定退款,但行為人最終無法退款的情形,也并非必然成立詐騙罪,仍是要結合行為人是否虛構身份、虛構辦事能力、虛構辦事條件等欺騙手段進行判斷。如行為人在接受請托時,不存在核心的欺騙手段,后續由于客觀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時還款的,仍可能不構成詐騙罪,最終是無罪或是構成侵占罪等輕罪,需要視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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