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套路貸案件是近年來司法實務中的熱門、常見案件類型,關于涉套路貸案件的定性和辯護問題,我們前述已經結合并參考了諸多親辦案例,做了詳盡的分析和研究。對于涉案人員以及參與處理、辦理案件的相關人員來說,應當已經達成了共識,即明確告知的砍頭息、明確告知的收費情況,以及借款人心知肚明的收費內容,不應作為認定詐騙罪的依據。
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對于此類案件,仍然存在幾個明顯的定性爭議點和辯護焦點問題。部分司法機關、辦案單位、司法人員、專家學者呼吁的不應認定詐騙罪、套路貸的案件類型,在司法實務中被定罪的情形仍屢見不鮮。不少涉案人員甚至提出質疑,到底是處理我們這個案件,認定我們構成套路貸、詐騙罪的辦案單位錯了,還是之前我們看到的這些公開文件、司法觀點錯了?
辦案機關對罪名的具體認定,成為了左右涉案人員罪名、刑期的關鍵,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理、辦理,以及如何做到對涉案人員的罰當其罪,我們認為仍有必要進行探討、呼吁。
第一,平臺明確告知的收費,借款人心知肚明的砍頭息、利息、費用,不具有欺騙性質,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對于該問題,金律師前述有諸多的觀點和論述,在此不再贅述,僅引用幾個公開的文件和觀點進行說明:
1.《人民法院報》2019年6月20日《<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使用》:在民間借貸中,雖然常會出現出借人從借款本金中預扣利息、收“砍頭費”的現象,但在這種情況下,預扣的利息、收取的費用是基于借貸雙方的約定,借款人對于扣除利息、收取費用的金額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續亦不會實施故意制造違約、惡意壘高借款等行為。因此,區分“套路貸”和民間借貸,要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綜合評判,不能只關注某個因素、某個情節。
2.《檢察日報》2020年7月23日《有“砍頭息”的高利貸不一定是“套路貸”》:民間借貸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利息收益,借貸雙方都對實際借得的本金和將產生的利息有清醒認識,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時還本付息……高利貸放貸者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時還本付息,從而獲得不受民事法律保護的非法利益;而“套路貸”放貸者往往不希望借款人能按時還本付息,甚至會通過制造違約,以觸發“套路”,惡意壘高債務,從而達到牟取超出事先約定之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筆者認為,實踐中某些有“砍頭息”的高利貸不能一律認定為是“套路貸”。
3.張明楷教授2019年10月15日《不能以套路貸概念取代犯罪構成》。
上述觀點可以總結為:不能將砍頭息、高利貸等同于套路貸,民間借貸、高利貸與詐騙性質的套路貸存在根本區別。如果平臺明確告知了借款人收費內容,借款人對于要收取的砍頭息、利息、服務費、手續費、征信費等情況也是心知肚明的,平臺后續沒有故意制造違約,沒有人為的制造借款人所不能預期的債務,平臺與借款人之間不存在欺騙和被騙的關系,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對于該觀點,在我們親辦的一起涉套路貸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案件的法院判決中,也予以了印證:
法院認為:本案預扣的利息、收取的費用是基于借貸雙方的約定,借款人對于扣除利息、收取費用的金額也心知肚明,被告人后續亦未實施故意制造違約、惡意壘高借款等行為,故本案不屬于“套路貸”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出借款項的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能如期歸還借款本息,從而獲得高息收入,未采取過“套路”手段,不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不構成詐騙罪。
所以從司法觀點和親辦案例的角度,我們都有理由相信,明確告知收費情況的高利貸,不是涉嫌詐騙罪性質的套路貸。不少辦案單位簡單的認定放貸過程中的一些欺騙行為,并以網貸、高利貸中存在的一些不規范的操作,即得出套路貸、詐騙罪的結論,是錯誤的入罪邏輯。涉套路貸案件的辦理,應立足于詐騙罪構成要件。在案件事實上,應重點把握平臺與借款人在核心的借款事實(砍頭息、利息、周期、還款金額、逾期處理)上是否欺騙、被騙。
第二,涉套路貸、詐騙罪案件,應圍繞整體的放貸行為進行定性判斷,不能因為少數業務員、部分幾單違規操作,即對全案予以套路貸、詐騙罪的否定性認定。
在涉套路貸案件中,辦案單位存在另一個入罪邏輯,即以涉案平臺一單或幾單典型的違法放貸行為,對全案的性質進行套路貸詐騙罪認定。
涉套路貸案件中,如果涉案人員在放款時隱瞞收費事實,借款后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人為的制造借款人在借款時所不能預料的收費內容,不斷壘高借款人債務;或者違背雙方約定的收費事實,額外多收取費用的,我們可以認定放貸行為的套路貸、詐騙罪性質。
但是不少APP放貸案件,涉案APP書面明確告知收費內容,涉案人員溝通過程中,針對核心的借款事實也不存在欺騙手段,因此不能只因為部分幾單業務行為的違法性,即對全案的放貸行為予以詐騙罪認定。
有一個比較典型的案例,我們處理的一起案件中,涉案人員放貸時共使用了三款APP,每款APP都屬于典型的收取服務費(變相砍頭息),7天、14天、21天、30天按照借款本金還款的情況。涉案平臺共放款了幾千單,但是幾十名業務員中有一位,在對三名借款人的放款、催收過程中存在套路手段。辦案機關以該三筆借款行為作為切入點,后以整體放貸行為的砍頭息、高利息、電話催收等手段,認定全案金額都屬于詐騙金額。
在本案的所有借款行為中,套路貸手段的借款行為只屬于個例,那么本案就不應以個別幾起放款行為,來認定全案的放款性質。
APP放貸的違法性問題,同樣存在非法經營罪、催收非法債務罪等罪名的認定問題,不同的罪名之間存在溯及力問題、存在構成要件符合性問題,切不可先入為主,以套路貸概念認定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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