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文選自李紅海《英國普通法導論》,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170-172 頁。
英國的法治傳統為今天多數國家所公認和推崇,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成為了各國紛紛效仿的目標,但這種傳統是在經歷了長時期的發展和培育之后才形成的,封建主義就是其中一個重要的階段。
這里所謂的英格蘭法治主要是指一種依據普通法進行治理的社會狀況:上至國王,下至普通臣民,都必須遵守法律,司法權由法官行使。其實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是對當權者的制約,在封建主義下的英格蘭就是對國王的制約。之所以說英格蘭的法治取得了相當的成功,是因為在那里國王的權力得到了相當的制約。我們所熟悉的柯克在與詹姆士一世的爭論當中所引用的布拉克頓的名言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陛下雖高居萬人之上,但卻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那么現在的問題是,英格蘭從一個與12世紀西歐大陸相比王權很強大的事實始,最終卻并沒有像西歐大陸的法國、德國那樣發展出極端的專制,比如法國的路易十四、德國的普魯士王國等。而西歐大陸起初并沒有類似于英格蘭那樣的強大王和后來的結果卻是以專制結束了自己的封建主義。這一事實該如何解釋?
考察中世紀英格蘭的歷史可以發現,從諾曼征服開始, 英格蘭貴族、教會與國王的斗爭就從來沒有停止過,盡管國王在很多時候都保持了優勢 :斯蒂芬時期的混亂貝克特主教與亨利二世的抗衡,直至約翰王對教皇英諾森三世和貴族的屈服和妥協,《大憲章》的頒布,西門·德·孟福領導的貴族與亨利三世的斗爭……這些抗爭的結果是使英格蘭雖然形成了集權,但卻避免了專制。維諾格拉道夫在分析封建主義將領主和封臣之間歸結為一種封建契約的關系。這種契約關系依靠,更重要的是他們之間的斗爭和抗衡來維持雙方的宣誓效忠。而領主對封建契約的遵守后來轉化成了國王和領主對于法律(普通法)的遵守,也可以說,對于法律的遵守源于對封建契約的遵守,而在缺乏斗爭和抗衡的情況下是很難保證領主對封建契約的遵守的。
如前所引,秦暉教授在他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對于“小共同體”的關注,認為小共同體在防止大共同體比如專制國家對于個人權利的侵犯過程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 (注:《傳統中國社會的再認識》,載《戰略與管理》1999年第6期) 那么,相對于強大的王權來說,貴族和教會都可以看做是不同程度的小共同體,正是他們與國王的不懈斗爭才避免了國王形成肆意專斷。就法律領域而言也是這樣。梅特蘭在里德演講(Rede lecture)中提到了律師會館對于英格蘭法律免受羅馬法復興影響所起到的作用。 同時,也可以說律師會館的培養機制使得英格蘭所產生的法律人員具有強烈的職業認同感,很容易形成一個職業共同體,這種共同體的形成對于法律免受國王的干預具有重要的意義。 柯克之所以能夠代表普通法法官與詹姆士一世展開抗爭,是與他背后強有力的法律共同體的存在分不開的,以普通法為代表的法律共同體與國王勢力的抗爭也是英格蘭法治形成的重要因素。
英格蘭封建法治的歷史讓我們明白這樣一個道理:封建與專制并不是必然相連的,它們屬于兩個范疇內的概念,前者是一種社會狀態,后者則是一種治理的方式。至于什么樣的社會狀態采取什么樣的治理方式,這其中并沒有什么固定的模式,不能在這二者之間想當然地建立某種必然的聯系。
除了上述所談到的普通法對于國王的制約之外,還有另外一些后世的法治原則也源于當時的封建主義。比如,每個人都有接受與他地位同等者(peer)審判的權利,依此, 貴族有權拒絕平民對他的審判,而平民同樣可以拒絕貴族所組成的法庭的裁決。這在后來成為了刑事審判中被告人有采用陪審團進行裁決的權利的淵源。再比如說納稅的問題。納稅最初是一種封建契約下的義務,而起初這些封建義務都是固定的,領主不能憑自己的意志隨意增加封臣的負擔,任何一方負擔的增加都必須征得他本人的同意。在國家取代領主取得征稅權后,征稅必須經過納稅人同意的習慣保留了下來,任何一項新的賦稅的征收都必須舉行聽證會,必須經過議會的表決。這些都是封建主義時期留給后來法治的珍貴遺產。
綜上,從封建主義與普通法的關系角度去研究普通法,會發現普通法精神的許多方面都受到了封建主義的深刻影響,這些方面多數都集中在“公法”的范疇。今天考察西方法治的狀況,回顧這些歷史,仍然會給我們深刻的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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