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根據刑法的規定,詐騙罪不成立單位犯罪,只有自然人犯罪。因此,在很多涉詐騙罪案件的辯護中,辦案機關會直接回復辯方,因為詐騙罪沒有單位犯罪的規定,所以不能適用刑法上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
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單位犯罪的法律規定、處罰原則以及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和基本內涵,對于明顯具有單位犯罪性質的涉詐騙罪案件而言是否具有辯護價值,是值得辯護探討的問題。
針對具體的涉詐騙罪案件而言,金律師認為,應將“單位犯罪性質”的辯護納入整個案件的辯護框架之中,從全案的事實、證據角度尋求有效的辯護路徑。對此,我們結合一起涉醫保詐騙案件的親辦案例,對如何將“單位犯罪性質”辯護與其他辯護要點相結合,進行辯護探討。
本案中,我們認為張某某不構成詐騙罪,關于本案的部分辯護意見整理如下:
一、辦案機關認定張某某“指使、默許、縱容醫生虛開醫囑增加用藥量、護士實際執行醫囑時減量執行”的事實不能成立。
第一,本案可以確定的基本事實是,強某醫院自2008年以來就存在少量結余藥品的情況,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張某某等涉案人員對于強某醫院存在少量結余藥品的情況是知情的,這也是完全符合常理的。但是根據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其直到接受調查時,才知道強某醫院存在大量的非正常結余藥品的事實。
結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我們可以確定,本案構成詐騙罪的核心事實,在于部分醫生以醫囑單的形式故意開大藥品用量,通過護士的減量執行,人為的制造藥品結余,并進行醫保統籌基金的申報結算。因此本案認定張某某是否成立詐騙罪,核心并非是張某某對強某醫院存在藥品結余的情況是否知情,而是張某某是否在明知的情況下,故意指使醫生虛開醫囑單增加用藥量,故意指使護士實際執行醫囑時減量執行。
因此,辦案機關認定的“默許、縱容”所對應的間接故意行為,并非是詐騙罪直接故意的構成要件要素,不應作為本案的定罪理由。本案如果認定張某某構成詐騙罪,其核心是審查張某某是否存在“指使”行為。
第二,本案認定張某某指使醫生虛開醫囑、指使護士減量執行的主要證據系證人證言,但證人證言真實性存疑。
首先,本案中陳某某、陸某某等涉案醫生、護士在證言中指出,張某某曾指使醫生虛開醫囑,指使護士減量執行。但是證人證言指向的各起所謂的“指使”行為,基本都是一對一證據,即證人證言所證明的張某某的指使行為,系單獨發生在證人和張某某之間,沒有第三人在場,沒有其他的證據針對各起“指使”行為進行佐證,真實性存疑。同時張某某本人前后供述均一致性指出,其在醫院工作期間,并不清楚強某醫院存在大量結余藥品的情況,更沒有實施證人證言所涉的任何一起指使行為,證人證言與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之間存在根本矛盾。
其次,上述證人與本案存在直接的利益關聯,證人基于自身利益和刑事責任的考慮,存在作出不實證言的動機。根據辦案機關查明事實,涉案醫院截流藥品所產生的收益,上述證人均有直接提成。由此可見,證人與本案存在直接的利益關聯。如前所述,本案核心的詐騙行為,系醫生虛開醫囑、護士減量執行醫囑的行為,醫生和護士系涉案行為的具體實施者。因此,在偵查機關調查取證的過程中,護士及醫生完全有可能為了規避自身的刑事責任,將個人行為解釋為他人的指使,違背事實的作出對張某某不利的證言。
上述證言,系本案辦案機關認定張某某存在指使行為的主要證據,張某某及辯護人自一審階段以來一直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和證人當庭對質。本案中涉案醫生、護士本就有被定位為被告人的可能性,其相關證言的真實性,懇請辦案機關予以綜合審查。
第三,張某某不具有證人證言指控的“指使”醫生虛開醫囑,“指使”護士減量執行醫囑的犯罪動機。
首先,從行為主體的角度,本案實際開具醫囑單的是醫生,而非是作為內科主任的張某某,實際執行醫囑單的是護士,醫囑單的開具以及執行過程中,并不需要張某某的審核和確認。張某某僅僅是在患者出院后,在患者的出院病歷上簽字以便回檔。因此從工作職責上來看,張某某并不涉及虛開藥品、藥品回流的核心環節。
其次,從實際獲利的角度,結余藥品的絕大部分利益歸于醫院,護士會獲得部分提成,此外醫生會因為開單用藥獲得少量提成。但是作為內科主任,張某某在醫院的職位雖高于開單的醫生和護士,但其個人卻并沒有從醫生的開單行為、護士減量執行行為中獲得利益,該事實根據張某某的工資組成即可確認。
因此本案中張某某完全沒有犯罪動機,去指使醫生虛開醫囑單,指使護士減量執行制造結余藥品。如果本案認為張某某實施涉案行為的目的完全是為了強某醫院創造利益,明顯不符合常理。
二、醫保統籌基金的實際利益歸醫院,直接獲得提成的是護士,從實施行為和獲利結果等多方面來看,張某某在本案中體現的職責和作用,明顯低于開具醫囑單的醫生、實際執行醫囑單的護士,更無法與強某醫院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相提并論,不應認定為相關責任人員。
本案如果認定強某醫院實施了騙取國家醫保基金的行為,從利益獲取的角度和涉案的基本事實,強某醫院藥品回流行為的主要受益人是醫院以及實際享有分紅權的醫院股東,即使是實際減量執行醫囑單的護士,也僅僅是獲得少量的提成。
此外,強某醫院的投資方對于其投資并實際經營的強某醫院,會定期進行財務審計和情況了解。該事實有曾某某訊問筆錄:“甲公司那邊每個季度會來強某醫院進行審計”予以證明。
因此,本案如果認定刑事責任,首先應當重點審查強某醫院的實際控制人、出資人、股東等相關人員的責任,而并非是獲得極少利益或是間接獲取利益的醫院員工。換言之,本案在追究責任時,應當首先考慮醫院“老板”層面的涉案人員,而并非是單獨對“打工者”進行定罪量刑。
其次,即使認定本案系強某醫院具體工作人員單獨實施的詐騙行為,涉案行為與強某醫院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無關,即只對“打工者”進行處罰,不追究“老板”的責任,張某某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也明顯低于開具醫囑單的醫生,以及實際減量執行醫囑單的護士。張某某雖有內科主任的職務,但其與涉案行為并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其個人與本案也不具有直接的利益關聯性。
本案即使追究強某醫院職工的刑事責任,張某某也應當排在開具醫囑單的醫生和實際執行醫囑單的護士之后,而不能只以職位的高低來確定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同樣不能因為內科出現了刑事犯罪,就由內科主任承擔該部門內最大的刑事責任,不能將刑事責任等同于監管責任,詐騙罪系故意犯罪。
三、根據一審判決“法院評析”部分內容可知,一審判決認可本案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詐騙行為,本案在客觀上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一審判決沒有認定單位犯罪,只是因為詐騙罪沒有單位犯罪的規定。但是本案即使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在對具體涉案人員進行罪與非罪的認定時,應當以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標準進行認定,本案中張某某并非是單位中應承擔刑事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前已述及,涉案行為主要依托于醫院的整體行為實施,涉案行為所產生的利益也主要歸于強某醫院,本案在客觀上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征。其次,本案中張某某雖作為強某醫院的內科主任,但在涉案行為中所起到的作用低,在強某醫院整個藥品回流行為中,其作用明顯低于曾某某、江某某等人,低于開具醫囑的醫生和實際執行醫囑的護士,更加無法和強某醫院的出資人、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相關人員相提并論。
本案如果認定強某醫院藥品回流行為涉嫌詐騙罪,無論是從自然人犯罪的角度,審查直接參與實施涉案詐騙行為的相關人員,還是從單位犯罪的角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入罪,張某某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都是微乎其微的,不應當承擔詐騙罪的刑事責任。
辯護人認為,如果張某某被認定為相關責任人員承擔強某醫院涉嫌詐騙罪的刑事責任,那么強某醫院的股東、出資人、夏某某、江某某、開具醫囑的醫生、減量執行醫囑單并獲得相應提成的護士,均應成立詐騙罪,且刑事責任明顯重于張某某。
我們結合本案提出的部分辯護意見,對于具有單位犯罪性質的涉詐騙罪案件,如何有效辯護進行討論和研究。本案通過二審階段以及二審開庭的辯護爭取,已由二審法院裁定發回重審,希望重審后能夠作出更為合理的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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