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導語:行為人明知沒有履行能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典型案例:楊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2020)粵刑終***號】
案件基本事實
2012年,上訴單位深圳市T珠寶有限公司(下稱T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楊某某與李某璟(另案處理)約定,由李某璟以T公司名義使用他人資金理財,T公司收取全部資金的千分之一作為手續費,盈利部分由李某璟與T公司分成。楊某某安排李某璟負責T公司理財方業務,以簽訂《借款合同》、《合作協議》等方式籌集理財資金,收取客戶0.15%至3%的固定手續費后,理財收益歸客戶。李某璟在管理理財業務期間,不定期將理財情況報告給楊某某。在對T公司的日常管理中,楊某某通過T公司財物人員管理公司資金的方式,掌握和監督李某璟開展理財業務的總體情況。
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間,李某璟隱瞞投資人將理財資金投資股票市場,虧損人民幣1.3466億余元。2014年10月,李某璟、楊某某在明知人民幣套利理財業盈利微薄或處于虧損狀態下,為彌補巨額虧損,二人繼續以T公司與銀行機構開展低風險的人民幣套利理財業務為名,以高利為誘餌,先后與深圳市前海Z供應鏈有限公司、鄭某慧、馬某華、包某良、傅某梁、金某民、徐1某、馬某堯等簽訂《合作協議》、《借款協議》或借條,加大力度騙取資金。資金轉入T公司、深圳市Y實業有限公司(下稱Y公司)等多家公司的銀行賬戶以及李某璟的個人銀行賬戶后,李某璟在不了解期貨交易常識的情況下,將資金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以期憑借高風險、高收益的證券期貨交易彌補虧損。從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李某璟在股票市場虧損9,369,169.35元、期貨市場虧損849,243,705.95元,合計858,612,875.3元。
2015年4月13日,李某璟在明知其已造成巨大虧損無法償還投資人、借款人本金,資金鏈已斷裂的情況下,將其控制的資金轉給其岳母陳某華投資款6400萬元(經審計,陳某華從被害人賬戶凈收入資金11,351,197.5元),取現600萬元后會同其情人羅某青,準備經廣西、云南再逃往境外。
經審計,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李某璟及T公司騙取被害人資金,造成損失共計1,133,434,227.2元,其中鄭某慧493,627,560元,深圳市前海Z供應鏈有限公司350,000,000元,馬某華157,484,831.53元,包某良120,094,000元,傅某梁126,416,300元,馬某堯28,288,800元,金某民8,294,000元,徐1某58,520,184.67元。
上訴主要理由:
上訴單位T公司上訴提出:一審定罪量刑錯誤,T公司主觀上不具有與李某璟共謀詐騙的故意。1.T公司對涉案合同詐騙行為不知情,是李某璟利用主管公司財務的便利將公司資金截留用于個人投資,并在T公司、楊某某及客戶均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上述資金用于個人炒股、炒期貨,最終虧損,應按個人犯罪處理;2.從數據分析,T公司2014-2015年僅開展理財業務81筆,處于盈利狀態,而T公司是利用自身經營資質開展一般性合法理財業務,投資人的理財資金都會返還投資人賬戶,不存在非法占有投資人款項的行為;3.公司與李某璟不存在共同詐騙的意思聯絡,與前海公司的《合作協議》上楊某某的簽名是李某璟假冒的,均是李某璟的個人行為。綜上,請求二審改判上訴單位無罪。T公司的辯護人辯護提出:1.T公司利用其自身經營資質開展一般性理財業務;2.其業務范圍不包括炒股、炒期貨,李某璟只有管理公司理財業務權限,沒有代收客戶理財資金的權限,他擅自用公司資金用于個人炒股炒期貨,公司對此不知情;3.貨幣不具有人身屬性,不存在挪用客戶理財資金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且實際上挪用的資金已經返還客戶賬戶;4.公司在開展理財業務時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不能償還債務原因是因為李某璟違法犯罪行為而被迫破產清算。
上訴人楊某某上訴提出:1.涉案的理財資金全部被李某璟用他個人控制的銀行賬戶截留,并利用T公司自行開展涉案業務,其對此并不知情;2.上述資金流向和理財業務并未在T公司賬目中體現,楊某某并未獲得理財款,也并未實際收取14名被害人的理財資金;李某璟自行炒股,自行設立賬戶以收取前海Z公司的理財資金,擅自向受害人承諾高額利息,楊某某均不知情,與前海公司的《合作協議》上楊某某的簽名是李某璟假冒的;3.除受害人包某良外,其余六名受害人均因涉案行為而實際獲利,截止至案發之日,六名受害人及前海Z所投入T公司自行控制的理財賬戶的理財資金已經全部收回,故不應認定T公司和楊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綜上,是李某璟利用主管業務便利將所募集的理財資金予以截留,除將上述少量理財資金用于個人揮霍之外,大部分用于投入股票、期貨市場,并產生巨額虧損,最終因資金崩盤而攜款潛逃,都是其個人行為,與楊某某無關。請求二審改判無罪。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楊某某對李某璟高息募集資金并截留用于炒股炒期貨的行為并不知情;2.不清楚用于增資驗資相關三筆資金的來源并且全部款項均已原路退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李某璟將公司作為實施犯罪的工具,不應認定為職務行為;4.公司收取的理財資金全部用于開展理財業務并且全部退還被害人;5.除Z公司以外,公司并未收取其他被害人的理財資金,亦未開展相關理財合作;6.公司以收取固定手續費形式與Z公司使用理財業務,資金已經全部返還,對李某璟私自收取部分不知情。
法院裁判要點:
對上訴單位T公司和上訴人楊某某上訴所提理由、各自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原判認定本案事實,有在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審計報告等相互印證并經庭審質證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對上訴單位、上訴人及辯護人上訴、辯護中就本案證據中的鑒定意見提出的異議,經查:本案的鑒定意見書證明《合作協議》上“楊某某”簽名筆跡與送檢單位提供的楊某某簽名樣本是同一人筆跡。該鑒定的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具有合法的資質,鑒定內容客觀真實,結論意見明確具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同時,鑒定意見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之一,筆跡鑒定是一個專業性較強的專項鑒定,上訴人、上訴單位均沒有足夠的專業知識或獲得其他學界權威否定該鑒定意見。故本案中的鑒定意見應采納為定案證據,上訴單位、上訴人及辯護人上訴、辯護所提的相關意見,沒有事實依據。
對上訴單位、上訴人及辯護人上訴、辯護中關于涉案資金流向和理財業務在T公司賬目中沒有明確體現、T公司和楊某某不知道李某璟的涉案行為等意見,經查:T公司2013年度理財業務的財務報表、2014年度理財業務的財務報表以及2015年1至3月理財業務的財務報表,均記錄了T公司所有理財業務的整體數據,包括T公司以借款方式與客戶合作的理財業務,也包括了客戶通過T公司平臺理財、T公司收取千分之一手續費的這部分理財業務。根據李某璟的供述,因為楊某某要看公司的資金情況和做理財業務的利潤情況,上述財務報表都拿給楊某某看,楊某某對此均表示同意。故T公司的財務報表和理財業務報表資料,均能證實T公司的負責人楊某某對T公司的資金使用情況、財務狀況、理財業務是知情的。根據T公司財務審批流程及財務管理制度和李某璟的供述,公司日財務審批是由經辦人制作審批單,由財務人員初審,到總經理兼財務總監李某璟審核,最終由楊某某審批。操作理財業務用資金,100萬元以上經過董事長楊某某審批。T公司出納楊2某的證言證實,其每天都會向李某璟匯報公司賬戶每天貨款、理財款還有與其他公司往來款的情況,公司老板楊某某每個月都會了解情況兩三次,其會向楊某某匯報公司賬戶貨款、理財利潤、賬戶余額等情況,有時候公司貨款沒有回來或運營支出比較的時候,楊某某會要求在一段時間內每天把賬戶資金情況報給他。根據多名其他證人及被害人陳述,被害單位前海Z供應鏈有限公司最開始的投資理財大框架協議是和T公司楊某某簽訂的,雙方的《合作協議》是在李某璟辦公室簽訂,T公司的簽字人是楊某某,楊某某親口交代以后與T珠寶的理財就找李某璟對接;被害人鄭某慧、韓某表、包某良、徐1某等人的資金轉到李某璟的個人招行賬戶或者T公司和深圳市金森萬銘珠寶有限公司賬戶,用于T公司的公司經營或公司的理財業務。在各被害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上加蓋的T公司的公章由李某璟保管,加蓋的楊某某私章在楊某某侄女處保管,應認定T公司和楊某某對相關印章的使用知情。綜上,T公司和楊某某均明知李某璟作為T公司的財務總監以T公司的名義從事涉案行為,且涉案資金進入了T公司的賬戶。上訴單位、上訴人及辯護人上訴、辯護所提的涉案資金流向和涉案業務并未在T公司賬目中體現、T公司和楊某某對李某璟的涉案行為并不知情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
對上訴單位、上訴人及辯護人上訴、辯護中對受害人損失的異議,經查:本案涉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間T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借款合同和借條,所涉及的關聯賬戶有T公司及關聯公司的賬戶,以及合同指定或約定其他轉賬賬戶。根據深圳市司法會計鑒定中心出具的深司審字(2018)第18號專項審計報告,經對涉案的284個銀行賬戶以及股票期貨賬戶等資料進行審計,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李某璟及T公司通過簽訂《借款合同》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資金,造成損失共計1,133,434,227.2元。其中鄭某慧493,627,560元,深圳市前海Z供應鏈有限公司350,000,000元,馬某華157,484,831.53元,包某良120,094,000元,傅某梁126,416,300元,馬某堯28,288,800元,金某民8,294,000元,徐1某58,520,184.67元。原判對于涉案損失金額的認定,有充分依據。上訴單位、上訴人及辯護人相關上訴、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
對本案是否應認定為T公司的單位行為的問題,經查:
首先,李某璟實施的涉案行為均在T公司的單位授權范圍內實施。李某璟由T公司董事長楊某某任命擔任財務總監,李某璟平時保管T公司公章,當其在與履行職務相關的合同上簽字蓋公章時,是公司法人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李某璟與前海Z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時,由楊某某簽字、蓋楊的私章后,將合同交給李某璟蓋公司公章,足以證明是公司行為,而不僅僅是李某璟的個人行為。李某璟以T公司名義與其他被害人簽訂的《借款合同》,載明所借款項用于公司經營或開展理財業務,以行為人當時一般標準判斷,符合財務總監的職權范圍,具有權利外觀;合同簽訂后也由T公司實際履行,并且T公司對員工的內部職權范圍的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所產生的后果應當由T公司承擔。根據李某璟的多次穩定供述、T公司出納楊2某等人證言,李某璟在管理理財業務期間,不定期將理財情況報告楊某某;楊某某通過T公司財務人員管理公司資金,掌握和監督李某璟開展理財業務總體情況,足以認定T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楊某某對李某璟的涉案行為也是知情的。
其次,李某璟簽訂的合同是為T公司的單位利益。根據李某璟的供述,T公司董事長楊某某與李某璟約定,以T公司名義收取的包括涉案資金在內的理財資金,大部分用于理財業務,也有部分被公司用于生產經營,大約4億多元用于擴展開店、房地產、擔保公司等;另一類理財資金一方面用于理財,由T公司收取全部資金的千分之一作為手續費,盈利部分由李某璟與T公司分成??梢娎碡斮Y金進入了T公司賬戶或指定的其他賬戶,被T公司用于生產經營,或由T公司按資金總額收取千分之一作為手續費,應認定李某璟的行為代表公司意志,為公司謀取利益。綜上,李某璟基于T公司的授權,以T公司的名義,實施了包括本案犯罪行為在內的對外簽訂合作協議、借款合同,收取合同錢款等與職務有關的行為,涉案行為實際收取的錢款劃入了T公司賬戶或其他合同指定賬戶,被T公司用于生產經營或為公司帶來手續費等實際收益,為單位謀取了利益。李某璟實施的涉案行為代表了T公司的整體意志,應認定是T公司的單位行為。
對本案中的涉案行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問題,經查:
首先,綜合在案各項證據和考量上訴單位T公司的經營情況,上訴人楊某某的年齡、工作經歷、專業知識、從業背景、從業時長等因素,應認定T公司、楊某某在與被害人在簽訂合作協議、借款合同之時,明知不可能因理財獲利高額利潤,也明知資金也不實際用于在銀行理財。但是,T公司仍以人民幣套利、黃金理財為名,以高利息為誘餌,虛構盈利事實,針對特定的單位或個人,簽訂合作協議、借款合同等經濟合同,收取手續費為公司謀取利益,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處分了財物,應認定為在合同簽訂時已經有欺騙的故意。
其次,在履行合同過程中,T公司本身并非金融機構,用銀行承兌匯票賺取貼現率、銀行理財產品賺取利息、國際信用證賺取息差等理財業務,以及黃金理財業務只能通過銀行進行,加上T公司的資金成本、經營成本,用常理足以判斷不可能獲得高額利潤,并且李某璟謊稱的銀行補貼也根本不存在。楊某某作為公司董事長和行業資深人員,稱對此完全不知情,顯然難以自圓其說。因此,本案的重點并非T公司從事的是否一般性理財業務,而是T公司明知業務不可能有高額利潤,仍以虛假事實為基礎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以騙取對方處分了財物。楊某某作為公司董事長,在合同簽訂時是明知仍授權,在合同履行中是明知仍放任,即從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上放任李某璟從事涉案行為。因此,最終導致的資金鏈斷裂,是由可歸責于T公司內部的事由所造成。
在資金鏈斷裂后,T公司不采取任何補救措施,卻放任李某璟繼續從事轉賬、提現,并將4100萬元交付楊某某的特定關系人陳某華等涉案行為,并最終逃匿,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失,還以不知道李某璟行蹤為由搪塞被害人,以圖推卸和逃避相關責任。綜上,應認定T公司在以李某璟為主實施的涉案事實中也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資金的目的,楊某某作為該公司負責人,對此應承擔相應責任。
對上訴單位、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對T公司、楊某某定罪處罰的異議,經查:綜上所述,上訴單位T公司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資金的主觀故意,以高利為誘虛構事實,在簽訂合同和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重大經濟損失,對其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對T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楊某某,也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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