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辦案機關在指控套路貸詐騙罪案件時,其核心依據(jù)并非是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此類案件的司法實務中,很多借款人筆錄、借款人與平臺的微信聊天記錄,能夠反映很多借款人在借款時,對于核心的借款事實是明知的、清楚的,該類事實反而會成為涉案人員出詐騙罪的理據(jù)。
在套路貸涉詐騙罪案件的認定中,辦案機關往往會直接套用司法解釋對套路貸案件的定義和幾個特征的規(guī)定,論證涉案平臺符合套路貸案件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五個特征中的部分特征,從而再概括性的認定平臺的放貸行為系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最終指控涉案人員成立詐騙罪。
我們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會對此類套路貸詐騙罪案件的入罪邏輯提出質疑,即詐騙罪構成要件與司法解釋之間的關系,以及根據(jù)在案證據(jù),能夠證明涉案行為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等問題。
但是從刑事辯護的整體性來說,很多案件的辯護存在破與立的兩種思維,會因為每個案件的不同,在具體辦案過程中進行取舍,破控方的指控邏輯、證據(jù),立辯方的思路和觀點。因此,如果一個案件針對控方核心的指控邏輯和證據(jù),案件中有能夠站得住腳的直接破控方指控邏輯的辯護意見,是應當首先考慮和強調的。
本文我們結合親辦案件,談一談辦案機關對此類案件的核心指控邏輯,即以套路貸案件司法解釋對涉案人員進行入罪時,可能存在的問題有哪些。
在金律師辦理的該起案件中,我們在辯護意見中提出“本案中的高利貸行為不符合司法解釋關于套路貸案件認定的規(guī)定,本案依法不屬于套路貸犯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兩高兩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了套路貸案件的五個特征:(1)制造民間借貸假象;(2)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3)故意制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5)惡意壘高借款金額;(6)軟硬兼施“索債”。
但是結合本案證據(jù),難以認定符合其中任何一個特征:
其一,對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套路貸案件的上述五個特征,本案明顯不存在“(2)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3)故意制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兩個特征,
其二,本案系真實的民間借貸,不屬于“制造民間借貸假象”。
涉案人員通過APP放款的過程中,雖然是以“認證費、服務費”等名義收取借款人相關費用,但絕大部分借款金額是由借款人實際獲取,絕大部分的借款人都能按照協(xié)議約定正常還款。本案現(xiàn)有的借款人筆錄能夠反映,不少借款人前后數(shù)次、十幾次向涉案平臺借款;同時張某某、黃某某、陳某某、周某某等涉案人員,在法庭發(fā)問環(huán)節(jié)均一致性陳述,公司放貸的目的是為了追求借款人能夠續(xù)借和正常還款,而并不是以欺騙的手段與客戶進行“一錘子買賣”,如果借款人認為自己受到了詐騙,只向平臺借一次錢,按照公司投入的成本、包括平臺推廣方面支出的費用(參考陳某某當庭陳述),平臺是不可能賺錢的。
上述事實,能夠印證本案屬于真實的民間借貸,不能以“認證費、服務費”的存在,就否定借貸關系本身的真實性,因此本案不屬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制造民間借貸假象”。
同時,即使是按照《起訴書》的入罪邏輯,《起訴書》在認定本案的涉案金額時,是將涉案APP全部的回款金額減去全部的借款金額,再按照36%的年利率扣除利息之后,得出最終的涉案數(shù)額,這種算法也能體現(xiàn)出,《起訴書》認可本案是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所以認可借款人向涉案平臺支付的36%年息的合法性,并將這部分利息從涉案金額中予以扣除。
其三,即使本案中存在電話、短信催收,但其手段遠沒有達到“暴力、軟暴力”的司法認定標準,不屬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軟硬兼施索債”的情形;
該事實偵查機關在《補充偵查報告書》中已經予以確認:“催收員在催收過程中是禁止有辱罵顧客、ps不雅圖片等行為”、“對于催收中爆通訊錄次數(shù)及轟炸范圍,偵查人員未找到具體數(shù)據(jù)。”
由此可見,在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的情況下,涉案人員確實通過外包公司進行催收,但我們必須強調,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沒有按時還款,甚至連基本的本金都沒有償還,此時涉案平臺依法可以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同時偵查機關已經確認,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涉案人員存在電話轟炸等軟暴力催收手段,更加沒有上門暴力催收等行為。因此,即使本案中涉案人員存在電話、短信催收,但其手段遠沒有達到“暴力、軟暴力”的司法認定標準,不屬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軟硬兼施索債”。
其四,本案明顯不存在轉單平賬,惡意壘高借款人借款金額的情形;此外,單憑“認證費、服務費”亦無法認定存在“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的情況。
本案中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是清晰、明確的,借款人登錄涉案app借款,按時還本付息、支付相應費用,借貸關系因為借款人的還款行為而結束,涉案人員沒有實施符合套路貸案件特征的轉單行為,也沒有通過違法手段一步步壘高借款人借款金額,不存在套路貸案件中典型的借款1000元,最終幾倍甚至幾十倍、幾百倍還款的情況,涉案人員放貸的目的,僅僅是賺取涉案APP已經明確告知的要扣取的相關費用。
由此可見,本案中張某某等人通過網絡平臺放款、收款過程中,并沒有實施符合套路貸案件司法解釋規(guī)定五個特征中的任一行為。本案屬于典型的高利貸法律關系,不應認定為套路貸犯罪。
第二,本案證據(jù)能夠證明,《起訴書》關于涉案平臺“以低利息、無抵押、放款快、無打擾等廣告為誘餌,利用借款人急需資金,對金融業(yè)務不專業(yè)、法律知識不熟悉、網絡平臺不了解,引誘借款人在上述APP上借款”的指控,沒有事實依據(jù)。
張某某、黃某某、陳某某等人在法庭調查階段陳述,涉案平臺對外推廣用語中,不可能存在“低利息”的宣傳方式,且無抵押、放款快本就屬于客觀事實,無打擾指的是放款前絕不打擾。當然,如果在借款人借款到期,連本金都不償還的情況下,涉案平臺確實會打電話過去催收,此時,我們不可能再要求涉案平臺不去打擾借款人。
這里補充一點,對于套路貸案件中的借款人,在接受辦案機關調查時,很多人都會說在借款時并不清楚APP的扣費情況,提出APP的宣傳用語對其造成誤導,使其產生認識錯誤,以此證明自己受到了詐騙。
對此辯護人首先提出一點質疑,在網貸的大環(huán)境下,借網貸的借款人,不可能不知道網貸平臺會收取相對較高的利息;再結合本案中的借款人,不少借款人都在筆錄中陳述,先后多次向涉案平臺以及其他平臺借款,網貸群體的典型特點就是多平臺借款,在此情況下,以借款人對“網貸平臺不了解”來證明自己受到詐騙,明顯不符合常理。
其次,本案言詞證據(jù)、實物證據(jù)都能夠證明,借款人在向涉案APP借款時不可能被騙。
本案中不論涉案平臺的廣告用語是怎么宣傳的,但是廣告的作用也僅僅是吸引借款人下載或進入借款APP,并按照APP上的指引進一步了解實際的借款情況,借款人充其量只是耗費了幾分鐘的時間,此時借款人并沒有任何的財產處分行為和財產損失。
而只有當借款人在“點擊確認借款時”,才有涉及到財產的處分行為,但是根據(jù)本案中借款人的詢問筆錄等相關證據(jù)可知,借款人“點擊確認借款時”,涉案APP會明確顯示收取“認證費、服務費”等費用,借款人明確清楚收費的情況,作出“點擊確認借款”的財產處分行為,因此借款人沒有認識錯誤。
此外,關于《起訴書》指控涉案APP收費是否合理的問題,辯護人認為,涉案APP到底是以認證費、服務費,還是以利息或是砍頭息的名義來收取借款人費用,并非是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費用的收取是否“合理”涉及的是民事合同領域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因為涉案APP收取的借款人的認證費高于認證的成本價格,就認定構成詐騙罪,那市場上絕大部分商業(yè)行為都將成立犯罪了。
本案不管是以何種名義收費,以及收取的服務費是否明顯高于成本價,借款人都清楚的知道借款金額扣除相應的費用后,才是自己到手的金額,到期后要按照借款金額來還款,只要清楚的知道這個事實,涉案人員就不可能成立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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