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陳嬋娟: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模式之一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刑法》225條則規定非法經營罪的行為模式之一即: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經營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刑法》第312條則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簡稱贓物罪)的行為模式之一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包括使用支付結算辦法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這三種模式在客觀行為上存在相似之處,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對行為人的支付結算行為定罪量刑具有較大的研究意義。此文將從幫信罪、非法經營罪、贓物罪這三罪的理論區別出發,結合相關案例中法院的裁判理由,論述支付結算行為認定思路。
一、幫信罪、非法經營罪、贓物罪的理論區別
(一)幫信罪、非法經營罪、贓物罪的支付結算含義區別
從構成要件上分析,幫信罪、非法經營罪、贓物罪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存在較大差異,這里我們將客觀行為限定為支付結算行為,但是對于這三個罪名而言,支付結算的含義卻存在不同。幫信罪對于支付結算的含義并沒有明文規定,其在法律條文中規定支付結算旨在例舉常見的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的情形,因此這里的支付結算是廣義的支付結算,指行為人通過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和資金清算的行為,以實現資金從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的移轉。贓物罪在刑法條文中并未規定以支付結算的方式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支付結算方式轉移是掩飾隱瞞的一種手段,這里的支付結算應當也是廣義的支付結算,能給實現資金的移轉即可。
不同于幫信罪、贓物罪中支付結算行為的含義,非法經營罪對于支付結算的定義則有司法解釋明文規定。2017年6月1日最高檢公訴廳《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明確了非法經營資金支付結算行為的認定標準,即支付結算業務(也稱支付業務)是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非銀行機構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從事該業務的行為,違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規定,破壞了支付結算業務許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場秩序和安全,情節嚴重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3條的規定:“本辦法所稱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此處的支付結算應當同時包括貨幣的給付和資金的清算,僅有一個貨幣給付或資金清算的行為無法構成支付結算業務。即支付結算應同時具備資金的轉出和轉進兩個環節。且非法經營罪應當以支付結算業務為業,反復繼續實施支付結算行為,屬于商業交易。
(二)幫信罪、非法經營罪、贓物罪的主觀方面區別
構成幫信罪的行為人主觀上需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在明知程度上要求提供網絡幫助的行為人應當認識到自己正在提供信息網絡服務,而且確切知道他人正在利用自己所提供的網絡技術幫助實施犯罪。解釋第11條規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可以通過正推與反推兩種方式進行確定,具體有七類行為(略)。在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為明知時,應當結合以上情況綜合分析,若有相反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并不明知,即使存在以上情形,亦應當排除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綜合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是否逃避監管、是否受過行政或刑事處罰等因素可以判斷行為人的明知程度。在明知內容上幫信罪僅要求提供網絡幫助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存在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即可,對犯罪內容僅需具有一定程度的認知或者概括性的認識,對于下游犯罪本質和現實發生應當確切知道,認識到所實施的是刑法分則規定的嚴重危害行為,不了解具體內容、行為性質以及是否實際實施,不確定上游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依據經驗法則和社會常識去推定明知,結合行為人的從業經歷、獲利情況、參與程度等多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以營利為目的,放任上游犯罪危害結果發生。
贓物罪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故意予以掩飾、隱瞞,行為人認識到掩飾、隱瞞行為,會發生妨害司法作用的結果,仍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若行為人一開始主觀上并不知道其掩飾、隱瞞的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則該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不計入犯罪數額。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因贓物罪主觀上要求是故意,所以行為人應該是已經知道其掩飾、隱瞞的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不包括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形,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應當是過失,不構成贓物罪。且明知是贓物,要求行為人根據有關事項,判斷出其掩飾、隱瞞的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與幫信罪相同的是,行為人的明知可以根據被告人供述進行確定,也可通過推定的方式進行判斷,但具體判斷標準存在差異。與幫信罪不同的是,行為人可以知道上游犯罪的具體內容、行為性質。
2009年11月4日最高法《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贓物罪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綜合認定,以行為人支付結算方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為例,可能存在以下五種情形,其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其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其三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其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帳戶之間頻繁劃轉的;其五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若行為人有正當理由解釋其實施的轉移轉換財產的行為,就算行為人存在上述行為,也不應認定行為構成贓物罪。
對于非法經營罪而言,其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故意從事非法經營行為。以行為人實施支付結算行為為例,行為上主觀上需要明知自己不具有從事支付結算業務的資格,未獲得中國人民銀行的批準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明知自己的非法支付結算行為會影響市場秩序,放任或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同時行為人的經營行為必須是反復繼續實施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反復繼續實施的意思,以經營為目的實施的支付結算行為,才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幫信罪、非法經營罪、贓物罪的客體區別
幫信罪被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擾亂公共秩序罪這一節中,其侵犯的客體是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秩序。即行為人提供幫助行為的上游犯罪一定要是信息網絡犯罪,同時幫助行為本身也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了情節嚴重認定標準,除了行為人的行為幫助上游構成犯罪之外,即使被幫助對象沒有達到犯罪的程度,行為實施大量的幫助行為,導致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秩序受到侵害,行為人也因此具有刑事處罰必要性,這是積量定罪模式的本質。
非法經營罪被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擾亂市場秩序罪這一節中,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市場交易管理秩序。行為人的支付結算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需要結合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進行實質性判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非法經營重點保護國家清算秩序,侵犯的是市場秩序的法益,為法律所禁止的非法經營行為,應當發生在生產、流通領域且這種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只有涉案行為屬于商業交易時,該交易才有可能進入市場流通環節,從而對市場經濟秩序造成破壞。
贓物罪被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這一節中,其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學者張明楷認為刑法將贓物罪規定為妨害司法的犯罪,贓物罪使犯罪所形成的違法財產狀態得以維持、存續,妨礙了公安、司法機關利用贓物證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實,從而妨害了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作用。另外,國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繳贓物,將其中一部分沒收、一部分退還被害人。就前者而言,贓物犯罪侵害了國家的追繳權;就后者而言,贓物犯罪也侵害了本犯被害人的追求權。筆者贊同此種觀點揭露的贓物罪的本質,行為人的支付結算行為是否構成贓物罪,需要綜合行為是否值得處罰、是否妨礙刑事司法活動、是否存在贓物的追繳、沒收、返還等問題進行實質性判斷。
(四)幫信罪、贓物罪與上游犯罪之間的關系
不同于非法經營罪的認定與上游犯罪無關,構成幫信罪的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是為被幫助對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幫助,與上游犯罪的關系較為緊密。首先,幫信罪要求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即上游犯罪需要是利用網絡實施犯罪,行為人提供的支付結算幫助才能擾亂信息網絡管理秩序,具有需要由刑法懲治的社會危害性。其次,根據幫信罪司法解釋規定,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最后,實施幫助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相應要求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即被幫助對象不一定達到犯罪程度,行為人實施的幫助行為達到相應的嚴重程度,仍可以成立幫信罪。
構成贓物罪的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是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他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與上游犯罪的關系也較為緊密。首先,贓物罪對上游犯罪是否是利用信息網絡沒有要求,我國贓物罪的上游犯罪包括財產犯罪、經濟犯罪等可以獲取財產的犯罪,甚至贓物罪也能成為本罪的上游犯罪,只要其掩飾、隱瞞的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其掩飾、隱瞞行為增加了違法狀態的維持程度,妨礙了追求權、追繳權的行使即可。其次,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只要事實經查證屬實,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再次,根據贓物罪司法解釋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達到定罪的程度,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最后,若上游犯罪因未達到相應犯罪認定所需要的數額等原因未達到犯罪的程度,則行為人轉移的財產不屬于他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人不能構成贓物罪,即贓物罪的成立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
(五)幫信罪、贓物罪的時間區別
在行為人與上游犯罪意思聯絡的時間上,幫信罪的本質是為他人的信息網絡犯罪提供幫助行為,不論是為上游犯罪的實現提供客觀上還是心理上的幫助,行為人與被幫助對象意思聯絡的時間都應該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完成前。而對于贓物罪而言,其只要與上游犯罪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形成意思聯絡,不論意思聯絡的時間是在上游犯罪行為既遂前,還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前面提到,非法經營罪的認定與上游犯罪無關,所以對行為人與上游犯罪就支付結算形成意思聯絡的時間沒有要求。
在行為人實施支付結算行為的時間上,筆者在之前的文章中提到過,大部分學者認為幫信罪的本質是幫助行為正犯化,所以行為人為上游犯罪提供幫助行為的時間應該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前,但是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第12、13條降低了認定幫信罪對上游犯罪的要求,強化了幫助行為的獨立性。幫信罪在行為人實施支付結算行為時間上,也應當將以一個獨立的犯罪而不是幫助犯的標準去要求,即行為實施支付結算行為的時間可以在上游犯罪既遂前也可以在上游犯罪既遂后。而對于贓物罪而言,因為其掩飾、隱瞞的財產(財產性利益)一定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故其實施支付結算行為應當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因此,筆者認為不能單以行為實施的時間區分幫信罪與贓物罪。
(六)罪數問題
刑法第287條之二第三款規定,行為人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即當行為人為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構成幫信罪,又構成贓物罪,或非法經營罪時,一個行為符合兩個犯罪的構成要件,則成立二罪的想象競合,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需要區別數罪并罰與想象競合的情況,構成想象競合的行為人雖然觸犯了數個罪名,但只實施了一個行為。行為人如果基于多個主觀故意實施的數個行為中,則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二、支付結算行為的司法認定
(一)幫信罪相關案例
案例1:李某虎、林某等詐騙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刑事二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21)湘06刑終298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明知他人從事網絡違法犯罪活動,向他人購買多套銀行卡幫助進行走賬支付結算業務,其經手走賬的部分數額雖在案發后經公安查實為詐騙犯罪資金,但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明知以上資金為詐騙犯罪完成后的贓款,亦無證據證明以上走賬的資金均系網絡犯罪實施完畢后的違法所得,行為人主觀上只有一個犯意,亦只實施了一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客觀行為,不宜將其中經手部分資金以案發后查實為詐騙資金為由單獨評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錯誤,只能認定行為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罪。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虎、原審被告人林某、寧某明知他人從事網絡違法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訴人李某虎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其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錯誤,其并不明知上游犯罪及資金系詐騙違法所得的意見。經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存在行為上的部分重合,但亦有本質區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系上游犯罪實施完畢后的幫助轉移、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所提供的支付結算等系幫助上游犯罪實施的行為,結算行為是網絡犯罪完成過程中的一環。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李某虎明知他人從事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網絡賭博平臺),而從寧某手中購買7套銀行卡,幫助進行賭博走賬支付結算業務,雖然上訴人李某虎經手走賬388萬余元,其中有39萬余元在案發后經公安查實為詐騙資金流入,但本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李某虎在實施犯罪時,明知以上資金為詐騙犯罪完成后的贓款,亦無證據證明以上走賬的資金均系網絡犯罪實施完畢后的違法所得,上訴人李某虎與原審被告人林某、寧某的行為性質相同,主觀上只有一個犯意,亦只實施了一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客觀行為,一審法院將李某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走賬資金388萬元中的39萬余元,以案發后查實為詐騙資金為由單獨評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錯誤,此部分事實中,根據現有證據只能認定上訴人李某虎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罪。故上訴人李某虎的此上訴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因罪名減少,對上訴人李某虎的刑期相應核減,其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刑期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不予調整。
案例2:蔡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21)豫1624刑初136號】
裁判要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提供支付結算方面存在競合,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特別強調了“信息網絡”,旨在適應當前網絡支付和財產轉移犯罪突出的需要,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評價行為人利用互聯網提供支付結算而轉移財產的行為更為恰當。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為其資金支付結算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均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SQ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成立,但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本案定性更為恰當,本院予以變更,理由如下:1,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利用MYF APP平臺將資金轉給“某棋牌網絡賭博平臺”指定賬戶,從而收取傭金,其本質是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犯罪提供資金支付結算幫助;2,我國《刑法》分別設立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二者在提供支付結算方面存在競合,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特別強調了“信息網絡”,《刑法》增設該罪也是為了適應當前網絡支付和財產轉移犯罪突出的需要,因此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評價行為人利用互聯網提供支付結算而轉移財產的行為更為恰當;3,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以幫助犯的正犯化,幫助行為獲利遠低于正犯的收益,對本案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二)非法經營罪相關案例
案例3:趙某2新、羅亞超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19)湘01刑終1255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為他人提供網絡支付接口,以虛構交易的方式提供收付款,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中一部分非法結算業務雖是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實施的,僅占其非法結算業務中很小一部分,同時幫信罪和非法經營者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上訴人朱偉偉提出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而是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經查,朱偉偉的聚合支付為他人提供網絡支付接口,以虛構交易的方式提供收付款,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情形,構成非法經營罪。故即使朱偉偉是在明知羅亞超、趙某2新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還為其二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構成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其該部分金額僅占其非法結算業務中很小一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三款“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之規定,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故該上訴意見不能成立。
案例4:余某姣、王某正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19)冀1126刑初290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使用受理終端,以虛構交易、交易退款等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貨幣資金等行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情節嚴重。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明知套現資金系犯罪所得,且行為人長期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收取的手續費亦無明顯高于正常的手續費,行為人不構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構成非法經營罪,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姣、王某正違反國家規定,使用受理終端,以虛構交易、交易退款等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貨幣資金等行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正的辯護人“被告人王某正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余某姣、王某正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其利用POS機為指定付款方支付的資金雖部分款項涉嫌詐騙資金,但二被告人均聲稱不知道套現資金的來源,且二被告人長期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收取的手續費亦無明顯高于正常的手續費,故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明知套現資金系犯罪所得的證據不足,指控二被告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成立。辯護人關于二被告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三)贓物罪相關案例
案例5:劉某波、汪某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案號:(2021)魯17刑終442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知道接受的資金來路不正,部分員工因涉嫌詐騙被公安機關調查系犯罪所得,其應當知道轉給其接收的資金系犯罪所得,仍然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方式幫助上游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雖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行為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裁判理由:1.關于各上訴人是否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問題。經查,首先,通過銀行轉賬明細比對發現,轉賬給劉某波等人的銀行賬戶分別比中多起電信詐騙案件的一級賬戶或劉某波等人在“綠洲平臺”注冊綁定的銀行賬戶就是多起電信詐騙案的一級賬戶,且各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高度相似,全國各地公安機關頻繁接到被害人報案,被害人黎某1等陳述、立案決定書、銀行流水明細等證據足以證實上游犯罪成立。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各上訴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其次,上訴人劉某波、汪某等人供述、銀行轉賬明細、商家接單規則等證據證實,上訴人劉某波等人要求其員工在“綠洲平臺”注冊用戶并均綁定十余張銀行卡,在平臺交易前進行“測卡”,且員工需在接收到轉賬后15分鐘內放幣。各上訴人應當知道接受的資金來路不正。再次,上訴人劉某波、辛川、袁世香等人的多張銀行卡均被凍結止付,且部分員工因涉嫌詐騙被公安機關調查,上訴人劉某波等人仍利用自己名下銀行卡接收上游犯罪所得進行買賣USDT幣活動。綜上,足以認定各上訴人應當知道轉給其接收的資金系犯罪所得,仍然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方式幫助上游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依法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故各上訴人及辯護人關于不構成犯罪或不明知系犯罪所得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2.關于上訴人汪某提出“上訴人汪某的投資與劉某波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沒有關聯性,故其不構成犯罪;原審法院查封的130萬元是其合法財產,應當退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提出“上訴人汪某系公司投資人,并未直接參與犯罪,而且屬于本案的受害者;其即使構成犯罪,也應當是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汪某與劉某波、蔣某偉經預謀后共同創立四川SX傳媒有限公司,目的是使用信用卡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獲取返點牟利,且上訴人汪某熟知公司運轉模式并提供資金支持,參與核對公司賬目,接收公司分紅,顯然上訴人汪某與劉某波等人系共同犯罪。上訴人汪某為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活動提供資金,公安機關查封扣押的涉案資金均是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活動的資金,依法首先應發還被害人,剩余部分予以沒收,上訴人汪某要求退還,于法無據。故此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案例6:梁某1、梁某2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案號:(2021)甘07刑終103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為牟取非法利益,將自己辦理的銀行卡信息、微信號、密碼出售給他人,為電信網絡犯罪團伙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后又授意他人通過手機微信零錢提現、二維碼掃碼轉賬等方式將上游犯罪的大額資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導致被騙資金無法挽回,情節嚴重,兩個行為分別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數罪并罰。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梁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將自己辦理的銀行卡信息、微信號、密碼出售給他人,為電信網絡犯罪團伙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后又授意原審被告人梁某2、胡某1通過手機微信零錢提現、二維碼掃碼轉賬等方式將上游犯罪的大額資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導致被騙資金無法挽回,情節嚴重,上訴人梁某1的行為分別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原審被告人梁某2、胡某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訴人梁某1所提“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不應認定為主犯”的上訴理由。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梁某1在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后,糾集原審被告人梁某2、胡某1辦理多個銀行卡,采取手機微信零錢提現、二維碼掃碼轉賬的方式幫助他人轉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又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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