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波蘭A公司欲從深圳深圳B公司處采購呼吸機出口至葡萄牙共和國,雙方簽訂《銷售合同》,合同約定:1.呼吸機共140臺,呼吸機單價為人民幣30萬元,總價為人民幣4200萬元;2.貨物價款為深圳B公司將貨物送至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的價格,包括但不限于:貨物出廠價、包裝費、增值稅;3.由于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具體發貨時間以深圳B公司通知的發貨時間為準,可以分批次發貨,但不遲于6月10日完成140臺全部交貨;4.交貨地點為深圳市;5.波蘭A公司在2020年5月7日12點前,應將全部貨款人民幣4200萬元根據當天匯率折算成美金金額以電匯方式付至深圳B公司指定賬戶;6.如果出現生產企業嚴重影響發貨的因素(如政府管制措施、相關政策變化、生產企業不可抗力造成原材料供應影響、物流運輸受阻等原因),導致深圳B公司無法向波蘭A公司按時供貨,深圳B公司將向波蘭A公司出示來自生產企業的書面解釋,雙方可以待影響生產或發貨的因素消除以后,繼續履行發貨義務,或波蘭A公司可以選擇終止合同,深圳B公司將向波蘭A公司退還全部未交付產品的貨款,波蘭A公司對此完全知曉,且不追究深圳B公司和生產企業的違約責任;中國大陸法律為合同準據法;7.未經深圳B公司同意,波蘭A公司不得單方解除合同;8.合同簽訂時間2020年5月1日。
2020年5月5日,波蘭A公司向深圳B公司在《銷售合同》中約定的賬戶支付全部貨款。
深圳B公司并非案涉呼吸機生產廠家,對于案涉呼吸機的供貨,其需從廠家北京C公司處購買。
2020年6月2日,深圳B公司向波蘭A公司發送《公函》,主要內容為:深圳B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廠家北京C公司受到疫情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從國外進口生產設備物料,產能受限故而無法供貨的聲明,以此證明因廠家原因無法按期交貨。
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間,深圳B公司先后陸續向波蘭A公司供貨三次,已供貨50臺,尚有90臺未供貨。
2020年7月27日,波蘭A公司向深圳B公司發送《通知函》,主要內容為:(1)波蘭A公司依據《銷售合同》約定以及深圳B公司逾期未能交貨的違約事實,向深圳B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權;(2)《銷售合同》已經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波蘭A公司不再接收深圳B公司自2020年7月27日后交付的任何貨物;(3)深圳B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向波蘭A公司退還90臺貨物的貨款折合人民幣2700萬元至波蘭A公司指定賬戶。深圳B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上述《通知函》。
后雙方訴爭至法院。
二、爭議焦點
1.深圳B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除延遲、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責任?
2.波蘭A公司能否單方解除合同?
三、法院判決
1.原告波蘭A公司與被告深圳B公司簽訂的案涉《銷售合同》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
2.被告深圳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波蘭A公司返還貨款人民幣270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以人民幣2700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四、律師評析
1.本案是否存在不可抗力?
對于波蘭A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深圳B公司主要以不可抗力免責進行抗辯,即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了原材料進口,生產廠家無法按計劃生產,故而深圳B公司無法按照約定供貨。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我們可知不可抗力只能是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援引不可抗力免責,必須滿足且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具有其他影響合同不能履行的事由。
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深圳B公司對其提出的應適用不可抗力全部免責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北京C公司(廠家)的聲明,即呼吸機的生產設備物料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進口,北京C公司的產能受限。
對此,我們需要結合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進行分析:首先,案涉《銷售合同》簽訂于2020年5月1日,在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后,雙方當事人對疫情發生均已知曉,且雙方在《銷售合同》中明確約定:“由于目前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具體發貨時間以甲方(深圳B公司)通知的發貨時間為準,可以分批次發貨,但不遲于6月10完成140臺全部交貨”,足以證明雙方對疫情的影響有所預見。因此,新冠肺炎疫情不屬于雙方當事人未能預見的客觀情況;其次,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間,深圳B公司共向波蘭A公司發貨呼吸機50臺,故可以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并非影響合同履行的唯一原因力。因此,深圳B公司提交的證據既不能證明新冠肺炎疫情是雙方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也不能證明新冠肺炎疫情是影響呼吸機供貨的唯一因素,不符合《民法典》規定的不可抗力免責制度的構成要件,深圳B公司以不可抗力全部免責的主張不能成立。
2.深圳B公司是否構成違約?
深圳B公司公司提出,在其未能于2020年6月10日前向波蘭A公司供貨呼吸機時,波蘭A公司沒有立即主張解除合同,反而通過微信聊天的方式要求深圳B公司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屬于對《銷售合同》中約定的履行期限的變更,故深圳B公司公司并未違約,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中,因深圳B公司公司的代理人張三與波蘭A公司的代表人李四未在微信聊天中明確表達變更《銷售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將李四催促深圳B公司發貨的行為認定為變更合同履行期限,深圳B公司未按照《銷售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仍欠90臺呼吸機未向波蘭A公司交付,且亦未向波蘭A公司返還相應貨款,已經構成違約。
3.波蘭A公司能否單方解除合同?
關于合同解除,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現深圳B公司已經構成違約,符合上述法律條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波蘭A公司作為守約方,可以主張解除《銷售合同》。波蘭A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深圳B公司發送《通知函》,主張解除《銷售合同》,深圳B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解除通知。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之規定,案涉《銷售合同》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
4.深圳B公司是否應當向波蘭A公司承擔合同解除后的相應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在深圳B公司違約的情況下,波蘭A公司可以依法主張深圳B公司賠償損失。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銷售合同》解除后,深圳B公司尚欠波蘭A公司90臺呼吸機未交付,貨款價值為人民幣2700萬元。波蘭A公司主張深圳B公司返還上述貨款,屬于要求恢復原狀,依法應予支持。
關于損失,根據波蘭A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損失主要是,貨款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對此,因雙方未在《銷售合同》中約定貨款占用期間的利息計算標準,故應當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標準進行計算。關于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計算期限,《銷售合同》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為2020年6月10日前,即深圳B公司應當自2020年6月11日起向波蘭A公司支付貨款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
成功律師提示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不可抗力案件的裁判文書數量并不多,法院對不可抗力事件與合同的履行不能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認定較為審慎,采用嚴格的認定標準,因為濫用不可抗力原則而任意獲得合同義務的“免責”,顯然與信守合同的基本原則相悖。
實務中,部分法院就要求“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力具有唯一性”,本案如是,(2020)京03民終4914號案件亦如是。比較法下,在1978年的Intertradex v Lesieur一案中,英國確立了“通過不可抗力條款免于履行義務或延遲履行義務時,不可控事件必須是合同方無法履行合同義務的唯一原因(sole cause)”的原則。
此外,成功律師建議,實務中,也必須考察:如果沒有所主張的不可抗力事實發生,違約方是否仍會繼續履行合同?這也應當成為認定不可抗力原因力的原則之一。比較法下,英國法判例Classic Maritime v Limbungan就采取了“若無(but for test)”原則。
最后,成功律師呼吁,我國未來在立法層面能夠統一不可抗力中因果關系證明的原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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