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法(民四)明傳(2021)60號}。該會議紀要是最高院在回顧總結2018年以來全國各地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情況后,結合2021年6月11日在南京召開的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的基礎上,廣泛征求各方意見、達成共識后形成的,目的是針對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前沿疑難問題做出相應規定,使得涉外商事海事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能夠準確把握,以統一裁判尺度。全文內容如下:
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
會議紀要
目 錄
涉外商事部分
一、關于案件管轄
二、關于訴訟當事人
三、關于涉外送達
四、關于涉外訴訟證據
五、關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
六、關于域外法查明
七、關于涉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
八、關于涉金融糾紛案件的審理
九、關于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案件的審理
十、關于限制出境
海事部分
十一、關于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十二、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十三、關于船舶物權糾紛案件的審理
十四、關于海事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
十五、關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審理
仲裁司法審查部分
十六、關于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審查
十七、關于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
十八、關于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
十九、關于仲裁司法審查程序的其他問題
二十、關于涉港澳臺商事案件的參照適用
涉 外 商 事 部 分
一、關于案件管轄
1.【排他性管轄協議的推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簽訂的管轄協議明確約定由一國法院管轄,但未約定該管轄協議為非排他性管轄協議的,應推定該管轄協議為排他性管轄協議。
2.【非對稱管轄協議的效力認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簽訂的管轄協議明確約定一方當事人可以從一個以上國家的法院中選擇某國法院提起訴訟,而另一方當事人僅能向一個特定國家的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該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轄協議涉及消費者、勞動者權益或者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3.【跨境消費者網購合同管轄協議的效力】網絡電商平臺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跨境網購合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費者注意合同中包含的管轄條款,消費者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主張該管轄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絡電商平臺雖已盡到合理提示消費者注意的義務,但該管轄條款約定在消費者住所地國以外的國家法院訴訟,不合理加重消費者尋求救濟的成本,消費者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主張該管轄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主從合同約定不同管轄法院的處理】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分別約定不同國家或者地區的法院管轄,且約定不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依據管轄協議的約定分別確定管轄法院。當事人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訴訟當事人
5.【“有明確被告”的認定】原告對住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被告提起訴訟,能夠提供該被告存在的證明的,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有明確的被告”。被告存在的證明可以是處于有效期內的被告商業登記證、身份證明、合同書等文件材料,不應強制要求原告就上述證明辦理公證認證手續。
6.【境外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資格認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登記設立的公司因出現公司僵局、解散、重整、破產等原因,已經由登記地國法院指定司法管理人、清算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的,該管理人可以代表該公司參加訴訟。
管理人應當提交登記地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及其公證認證手續等相關文件證明其訴訟代表資格。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述證據組織質證,另一方當事人僅以登記地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未經我國法院承認為由,否認管理人訴訟代表資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外籍當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手續審查】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委托本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者委托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無須提交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或者有關社會團體的推薦函。
8.【外國當事人一次性授權的手續審查】外國當事人一次性授權訴訟代理人代理多個案件或者一個案件的多個程序,該授權辦理了公證認證或者司法協助協定規定的相關證明手續,訴訟代理人有權在授權委托書的授權范圍和有效期內從事訴訟代理行為。對方當事人以該訴訟代理人的授權未就單個案件或者程序辦理公證認證或者證明手續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境外寄交管轄權異議申請的審查】當事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管轄權異議申請的,應當提交其主體資格證明以及有效聯系方式;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予審查。
三、關于涉外送達
10.【郵寄送達退件的處理】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郵寄送達司法文書,如郵件被退回,且注明原因為“該地址查無此人”“該地址無人居住”等情形的,視為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
11.【電子送達】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如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未禁止電子送達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采用電子送達方式,但違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除外。
受送達人所在國系《海牙送達公約》成員國,并在公約項下聲明反對郵寄方式送達的,應推定其不允許電子送達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電子送達方式。
12.【外國自然人的境內送達】人民法院對外國自然人采用下列方式送達,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為有效送達:
(一)向其在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轉交送達:
(二)向其在境內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企業轉交送達;
(三)向其同住成年家屬轉交送達;
(四)通過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其他方式送達。
13.【送達地址的認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未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但在訴訟過程中提交的書面材料明確載明地址的,可以認定該地址為送達地址。
14.【管轄權異議文書的送達】對涉外商事案件管轄權異議程序的管轄權異議申請書、答辯書等司法文書,人民法院可以僅在相對方當事人之間進行送達,但管轄權異議裁定書應當列明并送達所有當事人。
四、關于涉外訴訟證據
15.【外國法院判決、仲裁裁決等作為證據的認定】一方當事人將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作為證據提交,人民法院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后進行審查認定,但該判決、裁定或者仲裁裁決認定的事實,不屬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的事實。一方當事人僅以該判決、裁定或者仲裁裁決未經人民法院承認為由主張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域外公文書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公文書證包括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外國行政機關出具的文件,外國公共機構出具的商事登記、出生及死亡證明、婚姻狀況證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國鑒定機構等私人機構出具的文件。
公文書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相應的證明手續,但是可以通過互聯網方式核查公文書證的真實性或者雙方當事人對公文書證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的除外。
17.【庭審中翻譯費用的承擔】訴訟過程中翻譯人員出庭產生的翻譯費用,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由主張翻譯或者負有翻譯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直接預付給翻譯機構,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載明翻譯費用,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確定由敗訴方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數額。
五、關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
18.【國際條約未規定事項和保留事項的法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具體爭議沒有規定,或者案件的具體爭議涉及保留事項的,人民法院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等法律的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19.【《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營業地位于《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不同締約國的當事人編結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應當自動適用該公約的規定,但當事人明確約定排除適用該公約的除外。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向當事人詢問關于適用該公約的具體意見。
20.【法律與國際條約的一致解釋】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商事案件所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存在兩種以上合理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選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相一致的解釋,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六、關于域外法查明
21.【查明域外法的途徑】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適用域外法律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查明:
(1)由當事人提供:
(2)由中外法律專家提供;
(3)由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提供;
(4)由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提供:
(5)由與我國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的締約相對方的中央機關提供;
(6)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提供:(7)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8)其他合理途徑
通過上述途徑提供的域外法律資料以及專家意見,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22.【委托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提供咨詢意見】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就審理案件涉及的國際條約、國際商事規則、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適用等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的,應當通過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協調指導辦公室辦理寄交書面委托函,寫明需提供意見的法律所屬國別、法律部門、法律爭議等內容,并附相關材料。
23.【域外法專家出庭】當事人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域外法專家出庭。
人民法院可以就專家意見書所涉域外法的理解,對出庭的專家進行詢問。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專家進行詢問。專家不得參與域外法查明事項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專家不能現場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采用視頻方式詢問。
24.【域外法內容的確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域外法內容相同或者當事人對相對方提交的域外法內容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域外法依據予以確定。當事人對相對方提交的域外法內容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質證認證情況進行審查認定。人民法院不得僅以當事人對域外法內容存在爭議為由認定不能查明域外法。
25.【域外法查明不能的認定】當事人應當提供域外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指定查明域外法的期限并可依據當事人申請適當延長期限。當事人在延長期限內仍不能提供的,視為域外法查明不能。
26.【域外法查明費用】對于應當適用的域外法,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當事人提供的,查明費用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查明方,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對當事人因查明域外法而發生的合理費用予以支持。
七、關于涉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
27.【境外公司內部決議效力的法律適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登記設立的公司作出的內部決議的效力,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登記地國的法律并結合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認定。
28.【境外公司意思表示的認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登記設立的公司的董事代表公司在合同書、信件、數據電文等載體上簽字訂立合同的行為,可以視為該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未加蓋該公司的印章不影響代表行為的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登記地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權力機構對董事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但登記地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9.【外商投資企業隱名投資協議糾紛】因外商投資企業隱名投資協議產生的糾紛,實際投資者請求確認其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份或者請求變更股東身份,并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實際投資且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的,對其訴訟請求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1)外商投資企業屬于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禁止投資領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外商投資企業屬于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投資領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由名義股東履行將所持股權轉移登記至實際投資者名下的義務,外商投資企業負有協助辦理股權轉移登記手續的義務;
(3)外商投資企業屬于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限制投資領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由名義股東履行將所持股權轉移登記至實際投資者名下的義務,并協助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報批手續。判決可以同時載明,不履行報批手續的,實際投資者可自行報批。
因相對人已從名義股東處善意取得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或者實際投資者依據前款第3項報批后未獲外商投資企業主管機關批準,導致股權變更事實上無法實現的,實際投資者可就隱名投資協議另行提起合同損害賠償之訴。
八、關于涉金融糾紛案件的審理
30.【獨立保函止付申請的初步實體審查】人民法院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時,對當事人提出的獨立保函止付申請,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根據第十二條的規定就是否存在欺詐的止付事由進行初步實體審查;應當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在裁定中列明初步查明的事實和是否準許止付申請的理由。
31.【信用證通知行過錯及責任認定】通知行在信用證項下的義務為審核確認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并予以準確通知。通知行履行通知義務存在過錯并致受益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但賠償數額不應超過信用證項下未付款金額及利息。受益人主張通知行賠償其在基礎合同項下所受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外幣逾期付款利息】外幣逾期付款情形下,當事人就逾期付款主張利息損失時,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當事人約定處理;當事人未約定的,可以參照中國銀行同期同類外幣貸款利率計算。
九、關于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案件的審理
33.【審查標準及適用范圍】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案件時,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首先審查該國與我國是否締結或者共同參加了國際條約。有國際條約的,依照國際條約辦理:沒有國際條約,或者雖然有國際條約但國際條約對相關事項未作規定的,具體審查標準可以適用本紀要。
破產案件、知識產權案件、不正當競爭案件以及壟斷案件因具有較強的地域性、特殊性,相關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不適用本紀要。
34.【申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的情形】申請人申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但被申請人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地,且其財產也不在我國境內的,可以由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5.【申請材料】申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應當提交申請書并附下列文件:
(1)判決書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2)證明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3)缺席判決的,證明外國法院合法傳喚缺席方的文件。判決、裁定對前款第2項、第3項的情形已經予以說明的,無需提交其他證明文件。
申請人提交的判決及其他文件為外文的,應當附有加蓋翻譯機構印章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如果是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應當辦理公證認證手續,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
36.【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申請人、被申請人。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國籍、住所及身份證件號碼;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2)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名稱、裁判文書案號、訴訟程序開始日期和判決日期;
(3)具體的請求和理由;
(4)申請執行判決的,應當提供被申請人的財產狀況和財產所在地,并說明該判決在我國領域外的執行情況;
(5)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7.【送達被申請人】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將對方當事人列為被申請人。雙方當事人都提出申請的,均列為申請人。
人民法院應當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意見;被申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意見。被申請人在上述期限內不提交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
38.【管轄權異議的處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案件后,被申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被申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應當審查并作出裁定。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39.【保全措施】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40.【立案審查】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后,申請人再次申請且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1.【外國法院判決的認定標準】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的實質內容,審查認定該判決、裁定是否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判決、裁定”
外國法院對民商事案件實體爭議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命令等法律文書,以及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損害賠償作出的法律文書,應認定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判決、裁定”,但不包括外國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以及其他程序性法律文書。
42.【判決生效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判決作出國的法律審查該判決、裁定是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有待上訴或者處于上訴過程中的判決、裁定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43.【不能確認判決真實性和終局性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案件時,經審查,不能夠確認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的真實性,或者該判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駁回申請后,申請人再次申請且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4.【互惠關系的認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存在互惠關系:
(1)根據該法院所在國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決可以得到該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
(2)我國與該法院所在國達成了互惠的諒解或者共識:
(3)該法院所在國通過外交途徑對我國作出互惠承諾或者我國通過外交途徑對該法院所在國作出互惠承諾,且沒有證據證明該法院所在國曾以不存在互惠關系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對于是否存在互惠關系應當逐案審查確定。
45.【懲罰性賠償判決】外國法院判決的判項為損害賠償金且明顯超出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
46.【不予承認和執行的事由】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判決作出國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
(二)被申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得合理的陳述、辯論機會,或者無訴訟能力的當事人未得到適當代理;
(三)判決通過欺詐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對同一糾紛作出判決,或者已經承認和執行第三國就同一糾紛作出的判決或者仲裁裁決。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47.【違反仲裁協議作出的外國判決的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缺席判決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判決,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糾紛當事人存在有效仲裁協議,且缺席當事人未明示放棄仲裁協議的,應當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該外國法院判決。
48.【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處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準許。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申請后,申請人再次申請且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詢問程序的,按申請人自動撤回申請處理。
49.【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報備及通報機制】各級人民法院審結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案件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后十五日內逐級報至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備案材料包括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外國法院判決及其中文譯本、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根據互惠原則進行審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應當將擬處理意見報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高級人民法院同意擬處理意見的,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作出裁定。
十、關于限制出境
50.【限制出境的適用條件】《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93條規定的“逃避訴訟或者逃避履行法定義務的可能”是指申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有較高的勝訴可能性,而被申請人存在利用出境逃避訴訟、逃避履行法定義務的可能。申請人提出限制出境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擔保數額一般應當相當于訴訟請求的數額
被申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足額可供扣押的財產的,不得對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限制出境的被申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提供有效擔保或者履行法定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作出解除限制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海 事 部 分
十一、關于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一)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51.【托運人的識別】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記載的托運人與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訂艙的人不一致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記載對于承托雙方僅具有初步的證明效力,人民法院應當結合運輸合同的訂立及履行情況準確認定托運人;有證據證明訂艙人系接受他人委托并以他人名義或者為他人訂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1點的規定,認定該“他人”為托運人。
52.【實際承運人責任的法律適用】海商法是調整海上運輸關系的特別法律規定,應當優先于一般法律規定適用。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提單持有人選擇僅向實際承運人主張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優先適用海商法有關實際承運人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53.【承運人提供集裝箱的適貨義務】根據海商法第四十七條有關適貨義務的規定,承運人提供的集裝箱應符合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所裝載貨物的要求。
因集裝箱存在缺陷造成箱內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承運人的前述義務不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不同約定而免除。
54.【“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的認定】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是指貨物具有的本質的、固有的特性或者缺陷,表現為同類貨物在同等正常運輸條件下,即使承運人已經盡到海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管貨義務,采取了合理的謹慎措施仍無法防止損壞的發生。
55.【貨損發生期間的舉證】根據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承運人對其責任期間發生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負賠償責任。請求人在貨物交付時沒有根據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提出異議,之后又向承運人主張貨損賠償,如果可能發生貨損的原因和區間存在多個,請求人僅舉證證明貨損可能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而不能排除貨損發生于非承運人責任期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6.【承運人對大宗散裝貨物短少的責任承擔】根據航運實踐和航運慣例,大宗散裝貨物運輸過程中,因自然損耗、裝卸過程中的散落殘漏以及水尺計重等的計量允差等原因,往往會造成合理范圍內的短少。如果卸貨后貨物出現短少,承運人主張免責并舉證證明該短少屬于合理損耗、計量允差以及相關行業標準或慣例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予以支持,除非有證據證明承運人對貨物短少有不能免責的過失如果卸貨后貨物短少超出相關行業標準或慣例,承運人又不能舉證區分合理因素與不合理因素各自造成的損失,請求人要求承運人承擔全部貨物短少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予以支持。
57.【“不知條款”的適用規則】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承運人應當在提單上如實記載貨物狀況,并按照記載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在簽發已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沒有適當方法核對提單記載的,可以在提單上批注,說明無法核對。運輸貨物發生損壞,承運人依據提單記載的“不知條款”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對其批注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情形承擔舉證責任;有證據證明貨物損壞原因是承運人違反海商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義務,承運人援引“不知條款”主張免除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8.【承運人交付貨物的依據】承運人沒有簽發正本提單,或者雖簽發正本提單但已收回正本提單并約定采用電放交付貨物的,承運人應當根據運輸合同約定、托運人電放指示或者托運人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指示交付貨物。收貨人僅憑提單樣稿、提單副本等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9.【承運人憑指示提單交付時應合理謹慎審單】正本指示提單的持有人請求承運人向其交付貨物,承運人應當合理謹慎地審查提單。承運人憑背書不連續的正本指示提單交付貨物,請求人要求承運人承擔因此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承運人舉證證明提單持有人通過背書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單權利的除外。
60.【承運人對貨物留置權的行使】提單或者運輸合同載明“運費預付”或者類似性質說明,承運人以運費尚未支付為由,根據海商法第八十七條對提單持有人的貨物主張留置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提單持有人與托運人相同的除外。
61.【目的港無人提貨的費用承擔】提單持有人在目的港沒有向承運人主張提貨或者行使其他權利的,因無人提取貨物而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托運人承擔。承運人依據運輸合同關系向托運人主張運費、堆存費、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或者其他因無人提取貨物而產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2.【無單放貨糾紛的舉證責任】托運人或者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主張無單放貨損失賠償的,應當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為合法的正本提單持有人、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以及因此遭受的損失。承運人抗辯貨物并未被交付的,應當舉證證明貨物仍然在其控制之下
63.【承運人免除無單放貨責任的舉證】承運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主張不承擔無單放貨的民事責任的,應當提供該條規定的卸貨港所在地法律,并舉證證明其按照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后已經喪失對貨物的控制權。
64.【無單放貨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正本提單持有人以無單放貨為由向承運人提起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從承運人應當向提單持有人交付之日起計算,即從該航次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并具備交付條件的合理日期起算。
65.【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的認定】承運人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主張集裝箱超期使用費,運輸合同對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有約定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該約定確定費用;沒有約定標準,但承運人舉證證明集裝箱提供者網站公布的標準或者同類集裝箱經營者網站公布的同期同地的市場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可合理預見規則和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減損規則,承運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減少因集裝箱超期使用對其造成的損失,故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賠償額應在合理限度之內。人民法院原則上以同類新集裝箱市價1倍為基準確定賠償額,同時可以根據具體案情適當浮動或者調整。
66.【請求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訴訟時效】承運人在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過程中將集裝箱作為運輸工具提供給貨方使用的,應當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確定訴訟時效:承運人請求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自集裝箱免費使用期屆滿次日起開始計算
67.【港口經營人不能主張承運人的免責或者責任限制抗辯】根據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提起的訴訟,有權適用關于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規定的為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在現有法律規定下,港口經營人并不屬于上述范圍,其在港口作業中造成貨物損失,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直接以侵權起訴港口經營人,港口經營人援用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主張免責或者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多式聯運合同
68.【涉外多式聯運合同經營人的“網狀責任制”】具有涉外因素的多式聯運合同,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多式聯運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適用法律。
當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協議選擇適用或者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但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發生在國外某一運輸區段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適用該國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不能直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法律予以確定;有關訴訟時效的認定,仍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
(三)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
69.【收貨人的訴權】運輸合同當事人約定收貨人可直接向承運人請求交付貨物,承運人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或者交付貨物不符合合同約定,收貨人請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承運人對托運人的抗辯,可以向收貨人主張。
70.【合同無效的后果】沒有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承運人簽訂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無效,承運人請求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參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沒有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出租人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無效,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或者收貨人參照合同約定支付滯期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1.【內河船舶不得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海商法第十一章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適用的船舶應當為海商法第三條規定的海船,不適用于內河船舶。海船的認定應當根據船舶檢驗證書記載的航行能力和準予航行航區予以確認,內河船舶的船舶性質及其準予航行航區不因船舶實際航行區域而改變。
十二、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
72.【不定值保險的認定及保險價值的舉證責任】海上保險合同僅約定保險金額,未約定保險價值的,為不定值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保險價值。
海上保險合同沒有約定保險價值,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按照損失金額或者保險金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保險人以保險價值高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為由,主張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承擔比例賠償責任的,應當就保險價值承擔舉證責任。保險人舉證不能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一致。
73.【超額保險的認定及舉證責任】海上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了保險價值,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以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金額明顯高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由,主張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保險價值,就超出該保險價值部分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人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存在故意隱瞞或者虛報保險價值的除外。
海上保險合同沒有約定保險價值,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主張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保險價值,并以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金額明顯高于保險價值為由,主張對超過保險價值部分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提供證據證明,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明知保險金額明顯超過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確定的保險價值的除外。
74.【與共同海損分攤相關的海上保險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因分攤共同海損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應當適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保險事故(共同海損事故)發生之日。
涉及海上保險合同的共同海損分攤,被保險人已經申請進行共同海損理算,但是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理算報告尚未作出,被保險人無法向保險人主張權利,屬于被保險人主觀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觀情形,可以認定構成訴訟時效中止。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即理算報告作出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75.【沿海、內河保險合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起算點】沿海、內河保險合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起算日應當根據法釋(2001)1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規定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
十三、關于船舶物權糾紛案件的審理
76.【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產生的財產損失主張船舶優先權的法律適用】承運人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過程中,造成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船載貨物權利人對本船提起的財產賠償請求不具有船舶優先權。碰撞船舶互有過失造成船載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船載貨物權利人可以根據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向對方船舶主張船舶優先權。
77.【就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產生的財產損失主張船舶優先權的法律適用】承運人履行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過程中,造成旅客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旅客對本船提起的財產賠償請求不具有船舶優先權。碰撞船舶互有過失造成旅客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旅客可以根據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向對方船舶主張船舶優先權
78.【掛靠船舶的扣押】掛靠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不屬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掛靠船舶實際所有人的物權。一般債權人申請扣押掛靠船舶后,掛靠船舶實際所有人主張解除扣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掛靠船舶享有抵押權、留置權和船舶優先權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申請扣押掛靠船舶,掛靠船舶實際所有人主張解除扣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證據證明債權人非善意第三人的除外。
十四、關于海事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
79.【同一事故中當事船舶適用同一賠償限額】同一事故中的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有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無論其是否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或者主張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其他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或者沿海作業的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也應適用該條規定。
80.【單一責任限制制度的適用規則】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條關于“先抵銷,后限制”的規定適用于同類海事請求。若雙方存在非人身傷亡和人身傷亡的兩類賠償請求,不同性質的賠償請求應當分別抵銷,分別限制。
81.【養殖損害賠償的責任承擔】因船舶碰撞或者觸碰、環境污染造成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養殖設施、養殖物受到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賠償其由此造成的養殖設施損失、養殖物損失、恢復生產期間減少的收入損失,以及為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確定損失支出的合理費用。養殖設施損失和收入損失的計算標準可以依照或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
被侵權人就養殖損害主張賠償時,應當提交證據證明其在事故發生時已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證和養殖許可證:養殖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人民法院對收入損失請求不予支持,但被侵權人舉證證明其無需取得使用權及養殖許可的除外。
被侵權人擅自在港區、航道進行養殖,或者未依法采取安全措施,對養殖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十五、關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審理
82.【清污單位就清污費用提起民事訴訟的訴權】清污單位受海事行政機關指派完成清污作業后,清污單位就清污費用直接向污染責任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83.【用人單位為船員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與船員具有勞動合同關系的用人單位為船員購買商業保險的,并不因此免除其為船員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船員獲得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商業保險賠付后,仍然可以依法請求工傷保險待遇。
84.【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相互救助情況下的救助款項請求權】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救助,救助方的救助款項不應被取消或者減少,除非其存在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85.【船員勞務糾紛的舉證責任】船員因勞務受到損害,向船舶所有人主張賠償責任,船舶所有人不能舉證證明船員自身存在過錯,人民法院對船員關于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船舶所有人舉證證明船員自身存在過錯,并請求判令船員自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對船舶所有人的抗辯予以支持。
86.【基金設立程序中的管轄權異議】利害關系人對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法院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期間的規定。
87.【光船承租人因經營光租船舶產生債務在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所有人破產時的受償問題】因光船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應負責任的海事請求,對光租船舶申請扣押、拍賣,如果光船承租人進入破產程序,雖然該海事請求屬于破產債權,但光租船舶并非光船承租人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債權人可以通過海事訴訟程序而非破產程序清償債務。
因光船承租人應負責任的海事請求而對光租船舶申請扣押、拍賣,且該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抵押權、留置權時,如果船舶所有人進入破產程序,請求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后可直接向破產管理人請求從船舶價款中行使優先受償權,并在無擔保的破產債權人按照破產財產方案受償之前進行清償
88.【船舶所有人破產程序對船舶扣押與拍賣的影響】海事法院無論基于海事請求保全還是執行生效裁判文書等原因扣押、拍賣船舶,均應當在知悉針對船舶所有人的破產申請被受理后及時解除扣押、中止拍賣程序。
破產程序之前當事人已經申請扣押船舶,后又基于破產程序而解除扣押的,有關船舶優先權已經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受影響。船舶所有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當事人不能申請扣押船舶,屬于法定不能通過扣押行使船舶優先權的情形,該類期間可以不計入法定行使船舶優先權的一年期間內。船舶優先權人在船舶所有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直接申報要求從產生優先權船舶的拍賣價款中優先受償,且該申報沒有超過法定行使船舶優先權一年期間的,該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應當在一般破產債權之前優先清償因扣押、拍賣船舶產生的評估、看管費用等支出,根據法發[2017]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5條的規定,可以從債務人財產中隨時清償
89.【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不可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處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證據”的規定,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行政行為,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宜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海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可以作為船舶碰撞糾紛等海事案件的證據,人民法院通過舉證、質證程序對該責任認定書的證明力進行認定。
仲 裁 司 法 審 查 部 分
十六、關于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審查
90.【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案件的范圍】當事人之間就仲裁協議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約束特定當事人等產生爭議,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予以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作為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針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裁定。
91.【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與仲裁管轄權決定的沖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第三條的規定,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請求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申請并已經作出決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2.【放棄仲裁協議的認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被告在首次開庭前未以存在仲裁協議為由提出異議的,視為其放棄仲裁協議。原告其后撤回起訴,不影響人民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已經通過訴訟行為放棄了仲裁協議。
被告未應訴答辯且缺席審理的,不應視為其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存在有效仲裁協議的,應當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93.【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查仲裁協議是否約定了明確的仲裁機構時,應當按照有利于仲裁協議有效的原則予以認定。
94【“先裁后訴”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認定】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爭議發生后“先仲裁、后訴訟”的,不屬于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的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根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款關于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先仲裁、后訴訟”關于訴訟的約定無效,但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95.【僅約定仲裁規則時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未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但約定了適用某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視為當事人約定該仲裁機構仲裁,但仲裁規則有相反規定的除外。
96.【約定的仲裁機構和仲裁規則不一致時的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內地仲裁機構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的,一方當事人以該約定系關于臨時仲裁的約定為由主張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7.【主合同與從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認定】當事人在主合同和從合同中分別約定訴訟和仲裁兩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應當分別按照主從合同的約定確定爭議解決方式。
當事人在主合同中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從合同未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協議不能約束從合同的當事人,但主從合同當事人相同的除外。
十七、關于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
98.【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依據】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根據前款規定,對被申請人主張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事由進行審查。對被申請人未主張的事由或其主張事由超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事由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依職權審查執行裁決是否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99.【申請撤銷仲裁調解書】仲裁調解書與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對當事人提出的撤銷仲裁調解書的申請進行審查。當事人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調解書的,根據仲裁法第七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100.【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內地作出的裁決的執行】境外仲裁機構以我國內地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視為我國內地的涉外仲裁裁決。當事人向仲裁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仲裁法第七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101.【違反法定程序的認定】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或者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特別約定,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認定為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
102.【超裁的認定】仲裁裁決的事項超出當事人仲裁請求或者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認定構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的情形。
仲裁裁決在查明事實和說理部分涉及仲裁請求或者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范圍以外的內容,但裁決項未超出仲裁請求或者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范圍,當事人以構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為由,請求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3.【無權仲裁的認定】作出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非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裁決事項系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規定的不可仲裁事項,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認定構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情形。
104.【重新仲裁的適用】申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存在應予撤銷的情形,但可以通過重新仲裁予以彌補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決定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在通知中說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同時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撤銷程序。
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未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十八、關于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
105.【《紐約公約》第四條的理解】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根據《紐約公約》第四條的規定提交相應的材料,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
106.【《紐約公約》第五條的理解】人民法院適用《紐約公約》審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時,應當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的規定,對被申請人主張的不予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事由進行審查。對被申請人未主張的事由或者其主張事由超出《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事由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依職權審查仲裁裁決是否存在裁決事項依我國法律不可仲裁,以及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是否違反我國公共政策。
107.【未履行協商前置程序不違反約定程序】人民法院適用《紐約公約》審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時,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再提請仲裁”的,一方當事人未經協商即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以對方違反協商前置程序的行為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丁項規定的仲裁程序與各方之間的協議不符為由主張不予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8.【違反公共政策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紐約公約》審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時,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經認定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或者不可執行,承認和執行該裁決將與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沖突的,應當認定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規定的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情形。
109【承認和執行程序中的仲裁保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十九、仲裁司法審查程序的其他問題
110.【仲裁司法審查裁定的上訴和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因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作出的駁回申請裁定、對管轄權異議作出的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再審。
除上述三類裁定外,人民法院在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中作出的其他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申請復議、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十、關于涉港澳臺商事海事案件的參照適用
111.【涉港澳臺案件參照適用本紀要】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商事海事糾紛案件,相關司法解釋未作規定的,參照本紀要關于涉外商事海事糾紛案件的規定處理。
凡例:
1.法律文件名稱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略,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簡稱民法典;
2.《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簡稱仲裁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簡稱海商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簡稱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5.《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訴訟文書和非訴訟文書海牙公約》,簡稱《海牙送達公約》;
6.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簡稱民事訴訟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簡稱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仲裁法司法解釋。
商業保理(四)虛構應收賬款的法律風險探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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