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力求在詐騙犯罪、經濟犯罪案件辯護領域做到極致專業
近日,涉嫌合同詐騙罪的前湖北首富蘭世立被廣州中院宣判無罪,廣州中院詳細列舉出本案應是經濟糾紛而非合同詐騙的幾大理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蘭世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蘭世立及其辯護人均提出蘭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行為人在客觀上,都實施了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但是客觀上的占有,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具有必然的對應關系。不能從客觀上存在占有的事實直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蘭世立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須正確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廣州中院的判決就此詳細列出四點:
(一)李泉江能夠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一般來說,構成詐騙罪的行為,應當是不能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行為。欺騙行為尚不嚴重,不影響被騙人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不宜輕易認定為詐騙犯罪。將能夠通過民事途徑救濟的騙取財物行為排除在詐騙犯罪之外,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現有證據證實泰東航股權的收購協議,只履行前二期,還有三期沒有履行完畢。蘭世立將泰東航60%股權私自轉移到其控制的公司,并未進行變賣獲利,后又轉回共同所有的公司。根據合作收購合同,上述60%的股權亦有蘭世立的份額,且其與李泉江對于泰東航派遣人員等存在爭議,無法排除雙方因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糾紛、爭奪泰東航管理權等行為導致其私自轉移股權。雖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在案發時蘭世立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但不能認定蘭世立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權目的,李泉江認為蘭世立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完全可以通過民事途徑救濟。
(二)蘭世立無逃避償還款物。蘭世立與李泉江之間雖有約定各占50%的泰東航的股權,但二人沒有對第一、二期取得的60%股權的比例進行約定,僅約定由控制公司持有。因此蘭世立對60%股權享有一定的權利,其將股權轉移到其控制的公司名下,難以認定就侵犯了李泉江個人的財產所有權,且實際上該60%股權在泰國警方介入后已歸還,沒有出現無法返還的后果。
(三)蘭世立沒有虛構事實的行為。蘭世立在收購合同簽訂后,與李泉江成立了數家控制平臺公司,向泰東航原股東給付了第一、二期的轉讓款,接管了泰東航,還將暹羅航空的24%股權轉移給了李泉江。雖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在案發時蘭世立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但合同未明確約定雙方具體出資時間及蘭轉讓兩家公司50%股權給李泉江的時間,而本案收購亦未完成,現有證據證實蘭世立確為約定應轉讓50%股權的暹羅航空及東星在線的實際控制人,故不能認定其有虛構事實的行為。
另外,就公訴機關指控蘭世立詐騙數額,法院認為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廣州中院最后判決蘭世立無罪。
據筆者看來,此案無罪判決的理由與眾多涉詐騙犯罪無罪案件裁判理由基本一致。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行為人主觀上無詐騙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無欺騙行為作為常規無罪理由外,“被害人”可以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行為人無逃避返還財物的行為也開始作為本案出罪的重要理由。
毋庸置疑,廣州中院的判決是準確適用法律的結果。在裁判理由上也吸收了刑法謙抑性、行為人無逃避返還財物的行為作為判斷案件性質的新觀點,這些無疑是值得點贊的!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同類型的案件或者類似的案件得以判決無罪的概率極低,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或者說不具有普遍性。
這就是筆者要探討的話題,即類案應當同判的重要性。本人曾在《“同案不同判”——法律適用的差距為何如此之大?》一文提到以筆者辦理的某“購買海關出口數據,騙取政府獎勵”的所謂“買單詐騙”案為例,此類案件的基本事實是:行為人到當地注冊有進出口權的外貿公司,通過“買單”的形式購買海關出口數據(具體操作程序方面由涉案行為人將已注冊外貿公司的海關注冊登記編碼提供給對方(報關行),由其去收集、購買真實出口企業的出口貨物的信息(集裝箱號、商品名稱、數量、重量)后,按照海關申報出口的程序和要求,以已注冊公司的名義制作委托報關協議、銷售合同、裝箱單、發票等向海關申報出口,具體操作都是對方負責,行為人根據對方的安排負責在“電子口岸系統”用已注冊公司的法人卡和海關簽約即可。出口申報審核通過后,海關將以已注冊公司名義申報外貿出口額的電子數據錄入海關的信息系統內),并以此獲取政府出口創匯方面的獎勵資金。
針對此類案件,各地司法機關裁決不一:有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定罪量刑的,有判決詐騙罪成立的,還有判決無罪(即檢察院指控的非法經營罪不成立,又沒有成立其他罪名)的。從無罪、輕罪到重罪,差異巨大,當事人的感受有著天淵之別。
所幸的是,最高院早已注意到這個問題,為統一法律適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最高院在2021年七月份出臺了《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文件,希望能有效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同案不同判”問題。并且明確以下三種案例供辦案機關辦案參考,其中針對第(一)類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面對同類情形,應當參照(非參考)適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參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徒法不能以自行”,統一法律適用的關鍵在于落到實處。因此,無論行為人有罪無罪、輕罪重罪,面對同類型案件,適用的裁判尺度應當保持一致,對準確適用法律、提高司法公信力有很大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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