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金律師近期辦理了一起涉醫保詐騙案件,對于涉案醫院的相關人員是否成立詐騙罪,存在幾個值得思考和辯護的問題,應當進行必要的區分和探討。
涉醫保詐騙案件的模式有多種,主要分為涉案醫院單位性質的騙保行為,以及參保人員或是以參保人員名義虛構事實申領醫保待遇的行為。此類案件中,被指控成立詐騙犯罪的相關人員主要包括三大類:參保人員、涉案醫院的相關責任人員,以及利用參保人員身份騙取醫保基金的其他人員。
因不同模式下的涉醫保詐騙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事實有所不同,本文僅就虛開藥品、截流藥品的案件類型進行討論。
第一,截流藥品、藥品回流類型的案件,只有故意虛開藥品的情形才可能構成詐騙犯罪,對于醫院正常經營下存在的少量結余藥品,即使存在藥品回流的情形,也不應認定為詐騙犯罪。
我們在處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了解到,從涉案醫院經營行為的角度,都會存在少量結余藥品的情形。對于此類結余藥品,醫院為了節約成本也是為了避免藥物浪費,對藥品進行回收、重新編號、入庫,該行為雖然可能在具體報銷醫保基金的過程中,存在少量“多報銷”的情況,但是從此類行為的目的和動機的角度,不應當對此類正常經營下的少量藥品回流,認定為犯罪行為。
但是特定案件中,對于部分住院患者,本應當開具QD(每天一次)醫囑,相關人員違背客觀事實開具BID(每天兩次)或其他醫囑,虛開用藥量,同時在執行過程中,相關人員要求護士實際執行QD醫囑,人為的制造藥品結余的情況,涉案人員則可能因為此類虛開行為,被認定存在虛開用藥量、騙取國家醫保基金的問題。
第二,截留藥品類型的涉醫保詐騙案件,司法實務中存在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情形,但是隨著最高院典型案例的發布,此類案件傾向于按照詐騙罪進行定罪量刑。
從涉案人員的角度,此類案件如果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在同等數額的情況下,其量刑一般會輕于詐騙罪。原因主要有兩個:
一是合同詐騙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數額標準高于詐騙罪。以廣州地區舉例,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為50萬以上,個人合同詐騙罪的“數額特別巨大”標準為150萬以上,因此從數額的角度來說,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量刑相對較輕;
二是合同詐騙罪有單位犯罪的規定,詐騙罪只能夠成立自然人犯罪。根據《刑法》規定,成立單位犯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由此可見,參考相關法律規定,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單位犯罪情形下,部分涉案人員可能會被排除在刑事犯罪之外的問題。
此外,合同詐騙罪單位犯罪的數額標準,一般會數倍高于自然人犯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比如廣州地區單位犯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按照自然人犯合同詐騙罪數額標準的5倍掌握),如果涉醫保詐騙案件認定為單位合同詐騙罪,其量刑會低于自然人構成合同詐騙罪,更會大幅度低于認定為詐騙罪的量刑。
司法實務中,不乏將涉醫保詐騙案件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同時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判例,例如:(2018年)贛07刑終838號刑事裁定書、(2011年)涪法刑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2017年川0681刑初266號刑事判決書。但是近年來,最高人員法院針對涉醫保詐騙案件發布了多起典型案例,均是以詐騙罪進行定罪量刑。由此可見,在刑事辯護過程中,將此類案件按照合同詐騙罪、單位犯罪進行辯護,確是可以爭取的辯護方向,但是爭取空間被進一步壓縮了。
第三,截流藥品類型的涉醫保詐騙案件,如果是以詐騙罪定性,哪些涉案人員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實務的判例中,此類案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主要分為以下幾類:一是醫院的投資人、實際控制人、實際獲利人;二是醫院的經營管理人員,比如院長;三是實際參與虛開藥品的開單醫生、參與藥品截流的執行護士等相關人員。
針對此類案件的辯護問題,首先我們認為,如果按照詐騙罪定性,對于部分以單位名義實施、體現單位集體意志、利益主要歸于單位的藥品截流行為,具有明顯的單位犯罪性質,即使詐騙罪沒有單位犯罪的規定,但是在對具體涉案人員進行刑事責任的劃分時,也應當按照單位犯罪的規則進行認定。
比如特定案件中,雖然醫院絕大部分的部門主任、醫生、護士都參與了部分環節的涉案行為,但是上述人員對于此類經營行為并不具有決策、決定權,其參與的涉案行為更多的體現為職務行為,藥品截流的收益也歸于醫院,最終被投資人、實際控制人分紅獲取,上述參與人員并未獲利。此時對于此類部門主任、醫生、護士,我們認為應當按照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不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應當承擔詐騙罪的刑事責任。。
因此,對于涉醫保詐騙案件的涉案醫院,哪些人員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哪些涉案人員屬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將成為罪與非罪的關鍵。
其次,不能僅憑涉案人員的職務、頭銜高低區分刑事責任。
比如相關案件中,開具BID醫囑的是醫生,實際執行醫囑的是護士,藥品截流所獲取的收益絕大部分被醫院獲取,小部分由護士以提成的方式獲取。但是辦案機關在認定刑事責任時,并沒有追究醫生和護士的刑事責任,反而是將不參與開單和執行,但掛“某科主任”職務的部門主任,認定為相關責任人員。
這里值得肯定的是,辦案機關是以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來認定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并沒有認定所有的“參與人員”均構成犯罪,僅僅是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認定構成詐騙罪。
但是這種認定的情形下,具體案件中會存在片面根據職務身份來確定刑事責任的情況。會出現的矛盾情況是,實際開具BID醫囑單的醫生、實際執行醫囑單并獲取截流藥品利益的護士,辦案機關按照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對于雖掛部門主任身份,對醫院的經營不具有決策權,同時不參與開單和截流藥品的“部門主任”,卻以詐騙罪被定罪量刑,則明顯存在不當。
這是我們處理具體案件過程中,實際遇到的問題,也是我們刑事辯護過程中有待解決的問題。因此,涉醫保詐騙案件,即使以詐騙罪進行定性,同樣會存在單位犯罪認定的問題,當然主要體現在單位犯罪規則下,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人員的認定問題。哪些涉案人員屬于應當承擔詐騙罪刑事責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哪些涉案人員屬于“一般參與人員”,是罪與非罪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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