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詐騙罪,基于罪名的構成要件規定,以及新類型詐騙罪案件在罪名認定方面存在的典型爭議特點,使得詐騙罪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問題爭議不斷,罪名認定問題也是詐騙罪案件辯護的第一大問題。
舉例而言:1.民間借貸涉套路貸、詐騙罪案件,在放貸主體明確告知借款人收費情況,結合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借款人明確知道到手金額、借款周期、到期還款金額的情況下,案件是否符合司法解釋對“套路貸”的定性和本質特點,控方指控涉案人員構成詐騙罪是否能夠成立?
2.涉期貨、外匯詐騙罪案件,對賭模式下涉案人員到底構成詐騙罪還是非法經營罪?
這些爭議問題雖然在理論上已經有了比較明確的探討,但是司法實務中在對具體案件適用時,仍會基于各種原因出現“同案”不同認定的現象。
此外,從刑事辯護的角度來說,詐騙罪案件定性的辯護當然重要,但是對于具體案件來說,在沒能改變定性的情況下,主從犯認定問題,也會對量刑有直接的影響。
從犯定性對量刑的影響到底有多大?舉幾個親辦案例予以說明:
1.2020年山東省某詐騙罪案件,一審認定王某某構成詐騙罪,成立主犯,判罰十年;二審改判為從犯,判罰八年;
2.2018年江蘇省某詐騙罪案件,一審認定管某某構成詐騙罪,成立主犯,判罰十一年;二審改判為從犯,判罰六年半;
3.2021年河南某詐騙罪案件,檢察院指控盧某某構成詐騙罪,成立主犯,建議量刑十四年;法院判決盧某某成立從犯,判罰五年。
之前我們在討論量刑辯護的問題時,有不少人評論說即使是五年,也不能稱之為輕判,五年已經很重了。但是我們強調,本文并非是討論詐騙罪案件罪與非罪問題,不是比較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無罪釋放之間的區別,而是討論在特定案件中,難以實現無罪結果的情況下,如何將本可能判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依法爭取減輕處罰,獲得一份“相對”較輕的判罰結果。
基于上述目的,結合上述三起案例體現的共同特點,我們針對涉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代理、經銷商平臺從犯辯護問題,進行如下幾點探討。
司法實務中,基于特定案件涉案人員多、涉案范圍廣、影響大,辦案機關常會對案件進行分案處理,尤其是代理、經銷商遍布全國的案件,一個“大”案件中的涉案人員,可能會在全國各地的不同法院進行審判。
比如我們上述舉例的3起案件中,有一起案件前后共分了十個案件進行審理;有一起案件是在全省范圍內不同法院進行審理;另外一起案件先對代理、經銷商平臺涉案人員進行審理,其他相關涉案人員的案件尚在調查過程中。
基于不同案件司法機關的辦案難度,以及案件實際偵辦需要,我們認可此類分案處理、先后審理的情況,但是必須強調,分案處理不能成為加重涉案人員刑事責任的理由。
即使對案件進行分案處理,但是對于涉案人員主從犯的認定,必須是基于全案視角,嚴格審查代理、經銷商與平臺之間的運營模式、職責劃分,審查代理、經銷商在涉案行為中起到的作用,到底是主導作用、還是輔助性作用,代理、經銷商是否可以脫離平臺單獨實施涉案行為,還是必須依托于平臺才能實施涉案行為。
此類案件中,部分辦案機關認為,平臺的搭建固然重要,但是代理、經銷商對于特定被害人被詐騙所起到的作用是直接性的,因此對于此類代理、經銷商經手的客戶及其相關數額,其應當承擔主犯主犯的責任。
此認定邏輯在部分案件中,的確可以適用,但是我們經辦的絕大部分案件,綜合全案事實、證據,均能反映代理、經銷商在涉案行為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主要體現為“拉客戶”,核心的涉案行為仍是依托于平臺,其地位和作用明顯低于平臺。因此,對于此類案件,代理、經銷商通??梢园凑諒姆高M行認定。
對于這個問題,我們以某親辦案件中,針對主從犯定性的部分辯護意見作為參考:
第一,對于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因為案件偵辦的需要,辦案機關可以對涉案人員進行分案處理,但分案處理時絕不能變相加重當事人刑事責任,在認定涉案人員系主犯還是從犯時,必須將其納入整個案件中作出判斷
首先,根據孫某某訊問筆錄可知,DX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黃某某、陳某某、段某某三人,張某某雖為區域經理,但并沒有經營管理整個公司以及確定經營模式的職權。從整個公司的職權角度,張某某實際上是只是一個打工者,一審判決亦認定張某某是受黃某某等人“糾集、指使”從事涉案經營行為。因此從涉案人員的職責、地位上,不應認定張某某為主犯。
其次,結合李某某訊問筆錄可知,涉案人員中只有黃某某、陳某某、段某某三人從公司拿過分紅,張某某并不能從公司獲得分紅,只是從公司獲得基本的工資以及提成(絕大部分涉案人員均能從銷售額中獲得提成)。因此從利益獲取的角度,也不應將張某某與公司能夠實際分紅的老板相提并論,不應將張某某劃分為主犯。
再次,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證據略)可知,涉案平臺的經營地位,僅僅是DX公司的代理。因此,從刑事案件的整體性來看,上述人員(包括本案中的涉案人員以及與DX公司存在其他經營關聯性的涉案人員)應當視為同一案件,在認定主從犯時應當一并綜合考慮,本案雖然作了另案處理,但卻應從全案的角度進行職責、地位的劃分。從整個案件的角度,張某某只不過是一個代理平臺的打工者,職責、地位極其有限,應依法認定其為從犯,本案不應以另案處理而加重從犯的刑事責任。
第二,即使僅以涉案代理平臺人員進行主從犯劃分,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張某某在涉案行為中作用小、沒有管理職權,所謂“區域經理”實際就是一個上傳下達的打工者角色,應依法認定為從犯。
首先,前已述及,DX公司的老板系黃某某、陳某某、段某某三人,公司的重大決策均由上述三人作出,同時涉案運營模式系由黃某某具體負責。由此可見,一審判決認定張某某所謂的區域經理的職位,實際上就是一個上傳下達的打工者角色,其工作內容可以分為兩個模塊:一是監督員工收單;二是監督員工日常工作。
上述工作具有比較明顯的次要性和可替代性,亦不能體現其“具體實際上的經營、管理、決策權利”。因此,本案即使認定張某某構成犯罪,但從涉案公司的經營模式,以及張某某在全案中體現的職責和作用,應認定其為從犯。
(以上內容是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金翰明律師對涉詐騙罪案件辯護的歸納和總結,以期對該類案件的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歡迎溝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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