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手機積分兌換禮品、話費案件的基本模式、涉案事實:
1.手機用戶的消費會產生積分,積分可兌換電信運營商積分商城的電子券,運營商每月會按照電子券數量進行結算。
2.涉案公司甲與電信運營商商城平臺(電信運營商的積分商城)簽訂了代理協議,可以協助手機用戶將兌換好的電子券,發送到電信運營商的結算平臺上,得到相應的返現。
3.涉案公司乙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成為甲公司的下線(類似于轉代理),通過業務員打電話的方式聯系手機用戶,但對外宣稱自己是電信運營商內部的員工,可以幫助手機用戶進行禮品、話費的兌換。
4.用戶同意后,通過兩次發送驗證碼的方式,由乙公司及其涉案人員登錄用戶界面,獲取手機積分并用于兌換電子券,后積分商城會根據電子券的數量與涉案公司進行結算,涉案人員給兌換禮品的手機用戶寄送禮品。
5.此外,涉案公司業務員并非隨機聯系手機用戶,而是通過部分電信運營商的內部員工,獲取特定手機用戶的聯系方式、積分數量。
基于此,辦案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主要會指控涉案人員涉嫌詐騙罪,其理由如下:
其一,乙公司及其涉案人員并非是電信運營商的內部員工,與用戶溝通時虛構電信運營員工身份,涉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用戶信任;
其二,涉案人員并沒有如實告知用戶手機積分的實際價值,用戶對積分“價值”產生認識錯誤;
其三,用戶誤以為積分只能兌換價值較低的禮品,在不完全知情的情況下,被“騙取”驗證碼后進行積分兌換,涉案公司獲取積分對應價值的電子券,并最終進行結算獲利,而用戶只取得涉案公司郵寄的“低價值”禮品,產生財產損失,因而指控涉案人員涉嫌詐騙罪。
其四,針對部分提供手機用戶信息的電信運營商內部員工,辦案機關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作為刑事辯護律師,我們在接觸某類案件時,首先要厘清案件事實、了解控方指控的事實和入罪邏輯。在此基礎上,應當對案件事實、證據持有全面審查的態度,尤其要注意的是,由于控辯雙方立場不同,辦案機關沒有重點審查、提交的對當事人有利的事實、證據,辯方應重點留意。在全面審查、立足事實證據的基礎上,提出定性等各方面的辯護意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針對此類案件,我們通過近期的相關案件了解到:
其一,辦案機關認定涉案人員已經告知用戶,手機積分可以兌換禮品,用戶收到禮品的價值大概是積分“價值”的30%左右。因此,雖然用戶沒有收到“等價”的禮品,但涉案公司事實上也提供了部分的“對價”。
其二,相關辦案機關指出:“沒有受害人在意,更不會選擇報案,全國沒找到一起被害人的報案。”因此,此類案件多數是由辦案機關發現,而并非是被害人報案。
司法實務中,我們不能因為沒有被害人報案,就完全否定案件的性質,但是該事實確實應當重點審查。一方面,由于涉案積分兌換行為的特殊性,現實生活中,絕大部分手機用戶都沒有特別留意手機積分以及積分所對應的價值問題,如果沒有涉案人員的主動兌換行為,不少用戶最終的積分甚至會被部分運營商定期清零。我們甚至可以提出一點質疑,日常生活中有多少人真正使用過自己的手機積分、或是實現積分價值。因此雖然司法實務中對用戶手機積分的財產屬性持肯定態度,但實際案件中,我們認為也應當考慮到手機積分對每個用戶價值的現實性;
另一方面,針對具體案件,如果被害人筆錄聲稱自己知道積分的實際價值,也基本能夠判斷禮品的實際價值,同意兌換是因為“不兌換也浪費、留著也沒用”的心態時,該如何審查案件中的欺騙手段,以及被害人主觀上的錯誤認識?
沒有被害人報案,當然不能據此否定案件可能涉嫌詐騙罪,但是我們應該重點審查被害人不報案的根本原因,用戶的主觀認識以及涉案人員已經告知的內容,或是影響案件定性的關鍵。
其三,關于代理權問題。
涉案公司甲與電信運營商積分商城簽訂了代理協議,有手機積分兌換的代理權。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的關系類似于轉代理,因此積分兌換業務本身具備合法性前提,這也是為什么媒體報道中,主張涉案人員是鉆法律的漏洞,而并沒有強調業務本身的違法性。
其四,商品的價值問題。
涉詐騙罪案件中商品的價格、價值判斷,一般分為兩種:一種是以完全無價值的商品、“空手套白狼”方式騙取對方財物;二是虛增商品價格、價值,將低價商品宣傳為高價商品。
上述兩種涉詐騙罪案件,可以肯定的是第一種模式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是第二種模式下,低價值商品宣傳成高價值商品,是否成立詐騙罪,仍需要結合其他事實進行綜合判斷,比如涉案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前提、對方的主觀認知、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等等。
這也是此類案件中,辦案機關為什么會不斷主張涉案禮品為“三無產品”,目的是為了完全否定涉案商品的價值,想要往第一種案件模式上面靠,證明涉案行為成立詐騙罪。但不可否認的是,絕大部分用戶的手機積分,其價值一般也就幾十元,事實上也僅僅只能兌換“小禮品”,并不能兌換高價的商品,如果用戶要求兌換的是平板電腦,相信正常人都能夠作出價值判斷。
因此在本案中,以30%的價值(不排除實際價值偏高或偏低),獲取對方相對高額“對價”,從價格、價值層面來說,確實存在較大的獲利,但涉案行為應當認定為欺詐,還是詐騙犯罪,在理論上尚有一定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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