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近期,全國有多起涉手機積分兌換禮品、話費被指控為詐騙罪案件,金律師也接觸了其中部分幾起案件,針對媒體報道、當事人及其家屬反饋的案件事實,結合具體案件中的事實、證據情況,通過本文做相應的指控邏輯和辯護思路探討。
涉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的典型特點,是媒體報道和辦案機關的指控邏輯中(包括起訴意見書和起訴書的指控事實),往往會重點強調、突出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或是違法違規操作的相關事實,不少案件如果僅憑媒體報道和辦案機關指控文書的內容,很多人第一時間都會產生有罪的認識。但是此類案件中,如果進一步介入案件、深入了解案件事實、證據,則會發現控方有罪的指控邏輯,也并非沒有漏洞,甚至部分有利于涉案人員的事實,足以影響案件定罪、量刑。
所以,如果是第一次接觸此類案件,往往需要通過會見當事人及其家屬,深入了解案件情況及涉案的具體運營模式,在此基礎上指導當事人應對,并提出辯護意見。
手機積分兌換禮品涉詐騙罪案件,存在以下幾種模式:
1.虛構積分兌換禮品、話費的事實,直接騙取被害人交付的財物;
2.以客服人員“冒充”移動公司話務人員,宣傳積分兌換禮品,以相對“低價格”的禮品,兌換相對高價格的“積分”,向客戶交付禮品,再將積分兌換的代金券,通過代金券轉換出資金,禮品與代金券的差價,即是公司的盈利;
具體操作是:如客戶同意兌換禮品,涉案人員將會引導客戶將積分在移動官方積分商城兌換成指定的消費券,涉案人員獲取客戶消費券券碼后,再通過第三方即“積分互動”平臺兌換消費券折現。
3.積分兌換話費模式,比如100積分本可以兌換1元話費,但涉案人員通過人為操作,100積分只給客戶兌換5角,兌換平臺“截留”剩余一半左右的話費。
首先,上述第1種模式中不在本文的討論范圍,以完全無對價的方式、通過電信網絡平臺騙取對方財物,認定詐騙罪沒有爭議。
關于第2種、第3種模式下,涉案人員是否必然成立詐騙罪,則可能存在事實、證據、定性方面的爭議。
首先,此類案件中辦案機關的指控邏輯如下:
其一,涉案公司實質上并非是移動客服,以業務員冒充移動公司話務人員,即存在虛構身份,涉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其二,涉案公司沒有如實告知客戶積分的“價值”,以相對“低價值”的禮品,兌換了客戶相對“高價值” 的積分,以此證明詐騙行為和非法占有目的。
其三,辦案機關事后會對禮品進行價值評估或鑒定,認定“三無產品”,以此印證涉案人員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從上述邏輯我們可以做出基本的法律判斷:如果涉案人員與移動公司、以及有積分兌換權限的平臺之間無任何關系,虛構積分兌換權限,并以幾乎無任何價值的禮品、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騙取客戶高價值的“代金券”,則認定詐騙罪爭議不大。
但是我們在辦案的過程中了解到以下幾點事實:
一是涉案人員及涉案平臺并非完全沒有積分兌換權限,通常涉案人員會與多家手機積分兌換平臺簽訂協議成為代理,獲取代理權開展積分兌換相關業務,我們接觸的一起案件中,涉案人員即提供了相關協議。
二是部分電信運營商確實會定期進行積分滾動清零,如果客戶期限內不兌換積分,積分被清除了,則什么也沒有了。
三是針對客戶兌換的禮品,辦案機關會進行成本價的認定,比如剃須刀成本價12.5元、吹風機16.88元、電動牙刷18元、兒童智能手表34.8元。其中,剃須刀、吹風機、電動牙刷需要幾千積分進行兌換。部分案件中辦案機關認定涉案人員宣傳的價值10元的棉襪,實際價值為3元左右。
通過我們整理的上述事實,針對辦案機關認定此類案件為詐騙罪,提出以下幾點質疑:
1.積分兌換是否可以代理或者轉代理,還是只能由正規的電信運營商進行兌換?
2.有代理權的涉案平臺開展積分兌換業務,即使虛構運營商平臺話務人員的身份,是否可以圍繞代理權就虛構話務員身份的事實提出辯解?
3.從結果導向來說,部分運營商平臺定期會進行積分清零,如果將積分認定為客戶的私有財產,將涉案平臺兌換積分的行為認定為詐騙行為,那么運營商平臺定期積分清零的行為,是否同樣侵犯了客戶的合法權益?是否有涉嫌侵犯財產犯罪的嫌疑?
在此情況下,此類案件中涉案平臺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協助客戶獲取相應權益的行為?即使獲取的權益打了部分折
4.在部分運營商平臺模式下,客戶如果沒有與涉案平臺進行禮品兌換,期限屆滿時積分被清零了,反而遭受了“更大”的財產損失,因而將積分認定為客戶的私有財產,是否存在爭議?是否更應認定為一種“期待利益”?
5.客戶的積分一般價值為幾十元,此時以10-20元左右成本價的禮品,兌換客戶具有期待利益的“價值”幾十元的積分,雖不構成等價交換,是否就一定成立詐騙罪?
6.部分運營商平臺也有積分兌換商城,也有相應的積分禮品兌換,辦案機關是否應當針對運營商積分兌換商城中,兌換的價值比例,進行相應的對比認定?
針對上述問題,金律師認為,此類案件的辯護,應重點圍繞以下幾個問題:
其一,圍繞涉案人員與相關積分兌換平臺之間簽訂的代理協議和取得的相應代理權限,涉案平臺可以代理開展積分兌換業務。因此,即使業務員虛構運營商平臺話務員身份,但虛構身份的行為目的是為了促成“交易”,基于代理權而言,應將該行為認定為欺詐行為。
其二,我們接觸的部分案件中,并沒有客戶主動報案,辦案機關基于此,認定客戶是因為被騙后,尚沒有認識到自己被騙,從而認定涉案人員成立詐騙罪。但是基于常識性判斷,不可能所有客戶對于積分的性質都沒有基本的認識,部分客戶的筆錄也能證明,客戶明知兌換的禮品價值相對低于積分“價值”,但是基于不兌換也可能會被清零、積分會浪費的心理,同意兌換價值相對較低的禮品,因此部分客戶自始至終并沒有產生認識錯誤。
其三,積分兌換行為類似于市場上的商品交易行為,如果以成本價低于銷售價即認定詐騙罪,則市場交易中諸多交易行為,都可能涉嫌詐騙犯罪,比如化妝品、醫藥產品等銷售行為。
本案中客戶兌換的積分本身價值就并不高,不可能兌換高質高量的產品,如果以“三無產品”來否定禮品本身的價值屬性,則必然會得出否定性結論。本案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不能基于“三無產品”的定性,否定涉案平臺通過積分兌換給客戶的商品,本就是價值不高的“小禮品”的行為性質。
其四,基于部分運營商平臺積分定期會清零,此類案件中不應將手機積分完全等同于私有財產的屬性,該情況辦案機關在定性時應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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