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2021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293條之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一)使用暴力、脅迫的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
我們將上述條款稱為“催收非法債務罪”。
上述“新法”實施之前,套路貸案件中涉及催收業務的,一般是按照敲詐勒索罪或者尋釁滋事罪進行定性;當然也有部分案件僅認定詐騙罪一罪的情況下,將催收行為納入套路貸案件司法解釋強調的“軟硬兼施索債”的手段行為中,不再單獨定罪。
但是,上述兩種情況都會存在一個問題:一是在全案僅認定詐騙罪一罪的情況下,部分相對獨立于放貸行為的催收手段,如果同樣認定為詐騙罪,則會導致量刑明顯畸重;二是對于辦案機關認定數罪的情況下,將部分超出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催收手段,單獨定性為敲詐勒索罪或尋釁滋事罪。
但是此種情況下,也會存在罪名的認定矛盾,如果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可能無法解釋部分涉案回款到底是詐騙取得?還是敲詐勒索取得?容易導致一行為及其結果被重復評價的問題。如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因為借款人與涉案平臺之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將“索債”行為認定為具有“無事生非”性質的尋釁滋事罪,又明顯不妥。
基于上述考慮,立法才會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目的是對于涉套路貸案件中的部分催收人員,以及高利貸涉刑事案件中的部分涉案人員,更為精準的適用刑法。立法綜合考慮后,將“催收非法債務罪”的量刑控制在三年以下,故具體適用時,該罪量刑一般都會輕于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
該罪增設之后,對于刑事辯護而言,有兩大重要的參考價值:
一是對于正在司法程序中,辦案機關將催收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的案件,可以要求改變定性,以“催收非法債務罪”進行定性。金律師之前處理的一起案件,一審階段法院認定尋釁滋事罪,二審階段我們以該條款做罪輕辯護。
我們通過媒體報道了解,2021年3月1日,浙江溫州市下屬人民檢察院辦理審結了首例催收非法債務案。涉案人員伙同他人多次電話恐嚇、騷擾他人,催收非法債務,檢察機關認定其行為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但考慮到行為人作案時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坦白、退贓、初犯等情節,且系在校學生,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是對于部分被錯誤指控為套路貸犯罪的案件,在無法認定詐騙罪的前提下,催收非法債務罪可以作為定性的“折中”處理。
不少涉套路貸案件,案件前期辦案機關都會慣性的認定罪名為詐騙罪,但是隨著案件事實的查明、證據體系不斷完善,辦案機關在辦理或審理的過程中,發現案件并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在案證據無法證明涉案人員存在欺騙手段、借款人存在被欺騙的事實。
此時,暫不討論非法經營罪成立與否的問題,對于比較典型的具有催收手段的放貸、催收行為,或可以考慮以催收非法債務罪進行認定,我們辦理的案件中,遇有辦案機關僅以尋釁滋事罪對全案進行定罪量刑的情況,如果以該邏輯推理,催收非法債務罪同樣可以單獨適用。
涉套路貸案件中罪名的認定是極其值得研究的問題,尤其是對于各種手段不一、危害程度不一的催收行為,到底是以一罪評價,還是超出某罪構成要件,須以數罪進行定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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