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一、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為什么會出現從犯先審的情況?
對于一般的涉詐騙罪共同犯罪案件,不管是公安機關出具的《起訴意見書》,還是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的《起訴書》,都會對涉案人員進行排序,并根據涉案人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地位,確定首要分子、主犯、從犯,作為最終的量刑依據。
法院在開庭審理刑事案件,尤其是在法庭調查的過程中,通常會按照《起訴書》指控涉案人員的順序,依次從主犯到從犯,進行發問、質證,也包括后續階段的法庭辯論。這是我們多數情況下,所見和所參與案件辯護的情況。
但是金律師最近出庭辯護的多起涉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法院審理時的典型特點是“倒著來”,先對從犯(業務員、普通員工)進行發問和調查,主犯(公司老板、總經理等負責人)反而被排在后面。
當然,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按照主犯到從犯的審理順序。換言之,法院這樣操作并不違法,但是今天討論的一個現實問題是,法院為什么會這樣操作?
是因為審案疲勞,換個順序有新鮮感?當然不是。
金律師認為,原因主要為以下兩點:
一是因為部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起訴書指控的涉案事實有多起、案情復雜、證據繁多,先從具體負責、經手業務的業務員(從犯)進行法庭調查,更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
第二點原因則更為重要,本質上還是因為認罪認罰的問題。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涉案人員往往眾多,因為不同涉案人員主從犯定性的不同、涉案金額認定的不同、甚至包括被指控罪名的不同,主犯和從犯之間“可期待”的量刑會有很大的差別,不少案件中的首要分子、主犯可能會重判至無期徒刑,而部分業務員往往會判緩,甚至更輕。
此時,不同角色、地位的涉案人員基于自身處境的不同,完全可能會選擇不同的辯護策略,其中包括認罪認罰的選擇。對于部分從犯而言,考慮到無罪辯護難度大,認罪認罰可能會獲得相對較輕的判罰,如果檢察機關建議量刑中已經提出適用緩刑,這種情況下,我們也完全理解部分業務員、從犯,會做出認罪認罰的辯護選擇。
對于此類從犯已經認罪認罰的案件,法院可能會選擇“倒著”審理、先審從犯,其目的是從具體指控事實、業務員參與業務的角度,以從犯的認罪認罰及其認罪認罰的事實、證據,推動全案的有罪認定。
這類審理邏輯也適用于,此類案件分案處理的情況下,法院先開庭審理業務員、從犯案件,最后審理主要責任人員、主犯案件的情況。
二、認罪認罰、從犯先審的情況下,不能降低全案的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
前已述及,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審理需要,調整法庭調查的先后順序,同樣可以對案件進行分案處理,先審從犯、業務員案件。但是我們強調,認定當事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核心是案件事實、證據,是基于全案證據的綜合判斷,而并非是部分涉案人員的有罪供述。此外,絕大部分案件中,主犯實施的行為往往更能體現全案的性質,是不容忽視的。
這里舉兩個案例予以說明:
1.2018年我們辦理的一起涉電信網絡詐騙案件,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是詐騙罪,全案13名被告人中有8人認罪認罰,但是最終法院經過審理,認定全案不構成詐騙罪,涉案人員均成立尋釁滋事罪。
此時,會存在一個比較尷尬的現象,即在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情況下,多數涉案人員已經認了詐騙罪,但是法院并沒有判決詐騙罪,對于這部分涉案人員來說,似乎有些荒唐。
但是金律師認為,這種情況下,作出判決的法院是值得贊揚的,法院沒有僅憑認罪口供、認罪認罰而敷衍案件,仍重視對案件事實、證據的實質審查,并敢于承擔居中裁判的職責,不認可《起訴書》對涉案人員的定性,尤其是在大部分涉案人員已經認罪認罰的情況下,更顯難能可貴。
當然,對于認罪認罰的涉案人員也不應當貶損,畢竟現階段的認罪認罰,對涉案人員來說還沒有完善的認罪罪名選擇機制,多數情況下還是認與不認的問題,我們也相信這類情況在司法實務中會逐步完善健全。
2.以網絡放貸案件舉例,雖然非法經營罪的適用存在溯及力問題,但是司法實務中,基于辯護的考慮,不少案件確實會存在詐騙罪與非法經營罪的爭議。
我們留意到,部分案件中放貸公司的負責人,其組織涉案人員放貸目的是為了賺取利息,是為了公司不觸犯刑律的情況下,長期經營。但是卻有少數業務員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背離公司的經營宗旨和原則,對借款人進行套路貸詐騙,甚至少數跳槽的員工,會按照其他公司的放貸模式謀取私利、與其他放貸平臺進行轉單平賬并個人收取介紹費等。此時,如果以部分業務員的供述及其部分幾筆放貸行為來看,已經完全符合套路貸的特征。
不少套路貸案件,符合詐騙放貸模式的行為可能只有少數幾筆,符合違法性(高利貸)放貸的行為占據主體,但是不少辦案機關就是因為少數幾筆放貸行為,對全案進行了詐騙罪的定性,此時則完全可能是對部分業務員的行為定性,代替了整個公司的行為模式的定性。
但是如果回歸到整個公司的放貸模式而言,仍是正常還本付息的客戶居多、逾期收取逾期利息、沒有虛假借條、沒有轉單平賬、沒有暴力催收,公司甚至會設立質檢部,對催收進行監管。此時,如果僅僅以部分業務員、部分幾起放貸行為來對全案進行定性,部分業務員又認罪認罰,辦案機關認定成立詐騙罪,則可能存在錯誤定性。
所以,我們強調,主犯的行為往往更能體現全案的性質,不能以從犯的認罪認罰,代替全案證據的綜合審查,更加不能因為認罪認罰,而降低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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