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近期,金律師接觸了一起詐騙罪案件,當事人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拉微信群”服務,通過多種手段獲取客戶微信等相關信息后,組建幾十個甚至幾百個微信群,再將微信群直接“轉讓”給他人,變更群主等相關信息,對方最終使用這些微信群進行誘導投資、喊單、網絡賭博、網絡詐騙等活動。
這起案件中,由于“拉微信群”的當事人,與涉網絡誘導投資案件的當事人存在諸多事實上的關聯性,辦案機關現階段是以詐騙罪定性。
現階段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的典型特點,是上下游犯罪鏈條復雜,主要體現為前置的推廣渠道、技術提供和幫助、服務渠道,以及后續廣義上的支付結算、洗錢渠道。新型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由于存在這樣的特點,很多關聯案件雖然并案處理,或者是由同一辦案機關管轄,但是再按照傳統的詐騙罪理論,直接將涉案人員認定為詐騙罪的共同犯罪,往往難以做到對涉案人員罪責刑相適應。因此,近年來才會增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等相關罪名。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行為模式,包括了“設立用于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以及“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因此,從刑法條文上來看,僅僅提供“拉微信群”服務的可以以該罪名進行認定,法定刑最高三年,比一般的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從犯的量刑更輕。
但是司法實務中的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案件事實也各有不同。同樣是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拉微信群”的行為模式,部分案件中行為人是獨立的第三方公司涉案人員,與實施詐騙犯罪活動的經營主體之間只是業務上的合作,甚至對方將微信群具體用于何種經營活動都不完全清楚;另一部分案件中,“拉微信群”的甚至是涉電信網絡詐騙公司某個部門的員工,抑或兩個公司之間本就具有密切的經營關聯性,甚至涉案人員除了提供“拉微信群”服務之外,也參與了其他的涉案經營行為。
此時,如果辯方沒有審慎審查案件,而是一廂情愿的認為,因為有更“合適”的輕罪,我們只要簡單指出輕罪更適合本案的定性,辦案機關后續也當然會變更輕罪,控辯雙方就可能根本不在同一思維上進行溝通,結果可想而知。
因此,我們可以說,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提供“拉微信群”服務的,一般情況下,應當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進行處理。但是,如果一個案件中辦案機關認定的罪名是詐騙罪,認為成立詐騙罪共同犯罪,類似于前面當事人咨詢金律師的案件,此時我們應當做的,并不是單方面認為辦案機關后續一定會改變定性,而是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實、證據的基礎上,厘清辦案機關的入罪思路及其主要依據的案件事實、證據,再進行針對性的辯護,以事實、證據,論證辦案機關應當變更罪名的理由。
無論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還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其刑法條文中都有明確說明:“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對于此類案件,完全可能存在重罪風險,甚至是多罪名的情況,需要格外重視。
關于“拉微信群”類涉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我們參考一起實務案例,進行辯護探討:
參考案例:董某某、趙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一審刑事判決書,(2020)皖0811刑初135號
裁判理由:一、被告人董某某、趙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犯罪事實。2019年2、3月份至案發,被告人董某某、趙某先后應聘至武漢ZC公司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后勤經理。期間,二人伙同凌某某、譚某某、萬某某、劉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在位于XX的公司內實施拉群業務,由被告人董某某、趙某通過電腦軟件獲得大量手機號碼后提供給招募的人員,讓招募的人員撥打電話,添加機主,并將有意加入股票群的機主拉入事先準備好的微信群,待拉進微信群機主達到一定人數后,再將微信群轉賣給境外詐騙團伙牟利。至案發時,該公司已設立多個微信群。被害人李某某接到該公司人員電話后添加“周某某”微信,被“周某某”拉入“CW交流57群”,后在助理“小夏”、講師“尤某某”的引導下安裝軟件并進行充值投資。
二、被告人周某、楊某、丁某、成某某涉嫌詐騙犯罪事實。2019年9月24日,被害人劉某甲被拉進“擒牛171群”微信群,被告人周某在該微信群內冒充股票講師“金牌趨勢導師”,被告人成某某冒充助理“可可”,被告人楊某、丁某則冒充股民,吹捧講師,待劉某甲對講師信任后,引導劉某甲與助理、講師私聊并下載GTS虛擬貨幣軟件APP,后又將被害人劉某甲拉入另一微信群“孔老師先鋒體驗班25群”繼續洗腦,之后由被告人周某誘使劉某甲在該GTS平臺進行充值操作購買貨幣,并在后臺控制貨幣漲跌讓劉某甲虧錢,從而多次騙取劉某甲財物。
三、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事實。2018年底,被告人郝某某在做網絡直播時與肖某(另案處理)相識。2019年9月份,被告人郝某某明知肖某搭建的GTS貨幣交易平臺是用于實施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仍應肖某要求利用肖某提供的源代碼在該平臺內添加短信驗證碼、支付模塊等系統,并通過微信收取肖某給付的報酬。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趙某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楊某、丁某、成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騙取他人錢財,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曉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關于該判例,應注意以下幾點問題:
1.本案中,董某某等涉案人員屬于典型第三方服務平臺,只提供“拉微信群”服務,在組建微信群后,將微信群轉賣給他人,不參與涉電信網絡詐騙公司的其他任何經營行為,因此最終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認定。
2.本案中周某等涉案人員在第(二)起案件事實中,涉虛擬貨幣投資詐騙,其成立詐騙罪的核心事實并非是誘導投資,而是涉案平臺存在后臺控制貨幣漲跌,人為操控也是此類案件中區別非法經營罪和詐騙罪的核心事實。
3.郝某某等涉案人員在第(三)起案件事實中,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該罪名經常會出現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共同犯罪的罪名認定中,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類公司及其涉案人員,在特定案件中如果被指控為詐騙犯罪,可考慮以該罪進行輕罪辯護。近年來,由于幫準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增設,不少類似案件一審判決為詐騙罪,二審最終變更罪名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量刑大幅降低,該類判例可作為刑事辯護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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