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存在一種比較典型的涉詐騙罪案件,即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因諸多原因所致到期不能償還借款,被出借人控告而涉嫌詐騙罪,我們一般稱之為借貸型詐騙罪案件。在以往的司法實務中,確實存在不少的借款人,因為到期無法償還借款,被以詐騙罪立案、拘留、逮捕,甚至最終被定罪量刑。
此類案件借款人存在幾種比較典型的行為特征:
一是借款人沒有按照事先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二是部分借款人不能按時還款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觀原因所致,比如說經營出現問題等等,但是也有部分借款人不能還款的原因,存在其主觀因素或是個人原因,比如部分款項被挪作他用或擅自處分,導致還款困難等等;
三是部分案件中借款人無法按時還款時,并沒有逃避債務,而是積極應對債權人的追債行為,有部分的還款行為或是積極創造還款條件,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等等。
涉借貸型詐騙罪案件比較典型的特點,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比較主觀,很多案件既存在對當事人有利的事實、證據,也存在對當事人不利的事實、證據,本身就存在模棱兩可的空間,最終如何認定,取決于全案事實證據偏向,辯護人無罪論證是否全面、有理據,以及裁判人員主觀認知偏向等等。
此外,借貸型詐騙罪案件的司法現狀,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理也有至關重要的影響。比如在以往的司法實務中,借款人因為上述問題,常常會被出借人控告詐騙犯罪,不少辦案機關也會支持出借人的追債請求。但是近年來,由于司法實務中重點打擊套路貸犯罪,出借人因為類似的借款行為,反而容易陷入套路貸、詐騙罪、非法經營罪等罪名,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借款人反而處于更為有利的位置。
而絕大多數的民間借貸案件,如果換算成年化率,超過36%實屬常態,高利貸是基本確定的事實,很多借款金額動輒幾百萬、幾千萬案件中,雙方可能會約定更高的短期利息。不少案件中出借人為了后續順利追回約定的高額利息,會與借款人簽訂抵押擔保協議、保證協議、居間協議,或者是其他變相收取利息、砍頭息的書面材料,而這些實物證據材料,后續都可能成為辦案機關認定套路貸犯罪的依據。
所以針對涉借貸型詐騙罪案件而言,由于近年來的司法實務追究犯罪的側重點在出借人一方,因此在事實認定、法律認定方面會體現出更有利于借款人的態勢,這也導致有不少當事人咨詢我們,出現了放款無法收回,又不敢硬性追債的情況。
因此對于某些特定的借款人,如果因為借款到期無法還款,而被錯誤指控為詐騙罪,案件中又存在證明借款人沒有實施欺騙行為、或是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況,則一定要立足于案件事實、證據,盡力將案件往經濟糾紛方向引導,擺脫刑事犯罪的追究。
上個月我們團隊處理的花某被控詐騙罪案件,即屬于典型的涉借貸型詐騙罪案件,通過37天內的積極爭取,最終檢察院決定不予批準逮捕、花某獲釋。此類案件辯點清晰、可爭取空間較大,案件前期應盡力爭取,不可忽視。
關于此類案件的辯護,還有一起公開的參閱案例,可以作為刑事辯護的參考:河北法院參閱案例第2號---肖某詐騙再審改判無罪案
參閱要點:對到期未償還借款能否認定詐騙罪,應重點圍繞借款人主體身份是否真實、借款的去向、有無還款能力、有無實際還款行為以及還款態度是否積極等事實,綜合審查判斷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于借款人使用真實身份借款,未攜款逃匿,未查明借款人有無還款能力等關鍵事實,僅以借款人到期未能還款而認定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證據不足。
基本案情: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12月8日,肖某以咖喱盒子公司上新項目需要資金為由,向張某某借款300萬元,期限1個月,利息20%(6萬元)。肖某收到300萬元后,將其中的150萬元轉入華某某的工商銀行卡中,用于歸還其欠林某某的個人借款;將其中99.99萬元轉入高某某的農業銀行卡上,用于歸還其欠祁學軍的借款;將其中的8.5萬元,用于歸還其欠周某的欠款;還分別給張某某、王某某6萬元、1萬元;還向本人農業銀行卡轉入34.5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3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審法院認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認定: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冀刑再3號刑事判決,改判肖某無罪。
再審無罪裁判理由:詐騙罪與民事糾紛區別的根本點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肖某向張某某借款300萬元未全部清償的事實清楚。雖然肖某在向張某某借款時公司確實存在資金缺口,但其在借款時以真實身份出具了借條;肖某在借款時的資產狀況偵查機關未進行審計,其在借款時是否具有履約能力的事實不清;肖某在借款后仍從事經營活動,未攜款潛逃,且客觀上有一定還款行為,原判認定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詐騙行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
(一)關于被告人采用的欺詐手段
在本案中,肖某供稱其系因資金周轉向張某某借款,未虛構“踢走小股東”等借款理由,但根據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人胡某某證言,被告人肖某稱因公司想上新項目,但有個小股東不同意,所以想把這個小股東的股權收回來,順利推進新項目為由向張某某借款,雖然肖某為張某某出具的借條未寫明借款事由等內容,但根據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人肖某虛構借款事由的基本事實。雖然肖某虛構了借款事由,但對于借款行為整體而言并非具有絕對否定性作用,對還款行為不存在根本性影響,應屬于民事欺詐。
(二)關于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民間借貸行為中,行為人虛構借款事由向他人借款,但以真實身份出具借條,具有一定履約能力,亦未攜款逃匿,雖未如約還款,但原判未對被告人履約能力等相關證據查清,認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證據不充分,不應認定為刑事犯罪。
在本案中,根據本案相關證據,肖某在向張某某借款300萬元時,其任咖喱盒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正在運營中,偵查機關未對該公司的市值進行審計;其辯稱房產抵押后的殘值以及其它資產、對外債權足以還清300萬元借款,偵查機關亦未對其資產總體情況進行審計,肖某在向張某某借款時是否具有履約能力的事實不清。肖某向張某某借款后,仍在從事經營活動,并未攜款潛逃。肖某與張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證實,其在借款到期后,將其擁有的清大餐研商務俱樂部有限公司全部出資轉讓給張某某,客觀上有一定的還款行為。雖然在借款用途上肖某存在虛構的行為,但綜合本案分析,原判認定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詐騙行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
(三)關于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犯罪行為不僅應具有刑事違法性,還應具有社會危害性。在刑法上將某種行為認定為違法,必須具備一定嚴重程度值得處罰的違法性。刑法之所以把詐騙行為規定為犯罪,是因為這種行為嚴重侵犯他人財產權益,犯罪分子騙取他人財產或者隱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沒有留下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證據,或者將騙取的財產揮霍、藏匿等,被害人無法通過正常的民事救濟途徑維護其權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刑法謙抑性原則,欺騙行為造成的損失能夠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一般不宜認定為詐騙罪。
總結:對于涉借貸型詐騙罪案件,我們要深入思考的問題是,不能因為借款人無法按時還款,即認定借款人成立詐騙罪;同樣也不能因為出借人收取了高額利息,即當然的認定出借人成立套路貸、詐騙罪。刑事案件要嚴格做到罪刑法定、罪刑責相適應,民事的歸民事、刑事的歸刑事,如果認定詐騙罪,就要嚴格依據詐騙罪構成要件,立足于全案事實、證據,審查核心的詐騙行為是什么,在案證據能否證明非法占有目的等等,我們不能將案件的希望放在再審糾錯,因為對當事人來說,錯誤的過程也是不可挽回的。
(以上內容是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金翰明律師對涉詐騙罪案件辯護的歸納和總結,以期對該類案件的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歡迎溝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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