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連云港女輔警許某一案,因一審判決書的“不慎”公開而走到公眾面前,爾后因公眾對該案定性量刑的巨大爭議,再被推到媒體輿論的風口。本以為,接下來的二審會是一個值得期待的審判,卻不曾想,居然于今日曝出家屬委托的律師無法介入的問題。莫非,又是“占坑式”辯護再現江湖?
文 | 朋禮松 律師
江蘇連云港的女輔警許某一案,引發輿論關注好些日子了。今日又看到許某的家屬通過媒體,表達了一些訴求,但其中引發關注的,便是家屬委托的二審律師卻被告知,已有法律援助律師介入——看守所不讓會見,二審法院也拒絕了委托律師提出的相關交涉。
「女輔警家屬公開發言截圖」
這個案子確實存有很多疑問,比如犯罪事實不清不楚、犯罪金額認定存在重大疑問、被害人存在過錯未予認定等···關于該案的定性及量刑,律師且不過多發表意見,概因案件諸多細節不明,證據不知,無法謹慎預判。故僅就今日曝出的家屬委托律師與援助律師之間形成糾葛的局面,簡單談一番個人看法。
恰巧不巧,就在201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 明確新增了一款針對性的規定,即 當指定辯護或委托辯護并存的時候,應賦予被告人的選擇權,以其意思表示為準。具體條文如下: 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托辯護人的,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
猶記得,在該條款出來后,就被個別律師同行笑稱為“杭州保姆縱火案條款”。當然,我們也可以說是“勞榮枝案條款”,畢竟也不是一兩例了。當時,對于該條規定,我就在微博上評論指出:
“第51條的實質含義并沒有什么不當,本來就應該以當事人的意志為先。而最為關鍵的問題是,其仍沒有解決,家屬委托的律師無法會見,沒有聽取當事人意志的機會。同時,當事人是否獲知家屬已委托律師也存疑。由此,使得當事人的“自我選擇”,蒙上了神秘的未知感,這恰是“占坑式”指定辯護被人詬病的地方。”
沒曾想,我的這種擔憂,在女輔警許某一案中果然出現了。根據家屬的公開發言可以看到,家屬對此也是疑慮叢生,并指出一審家屬花錢委托了律師,并且一審審判結果許某也表示不服,提出了上訴,怎么到了二審,就不讓家屬委托律師了,反而心甘情愿接受法院指派的援助律師?甚至不惜言之“這樣的邏輯,大概三歲小孩也能想通吧”。
是的,這個邏輯是講得通的,但關鍵是,現在面臨的狀況就在于,家屬委托的律師沒有辦法與許某會見,也沒有辦法知曉當事人許某的真切意愿,仍然有四大疑問沒有解決:
第一,當事人許某是否知曉,家屬已經為其委托律師?
第二,法援律師或法院,有無向許某告知家屬已為其委托律師?
第三,許某對律師有自由選擇的權利,法援律師或法院有無向許某告知?
第四,如何確保許某的真實意志,沒有被“歪曲”傳遞給家屬?
而前面的這四點疑問,不能僅憑法院的“一面之詞”,甚至是“一紙之言”來下判斷。其實,這里并不涉及不信任法院,也不信任法援律師的問題,只是我們應賦予當事人有一種不被人為干擾的自由選擇權,這種自由選擇權也必須“優先于”官方指派,這種自由選擇權也必須以信得過的方式實現。
所以,我還是堅持此前的觀點,司法解釋新增的條文,不過就是將一種“該當”的處理原則,以司法解釋條文的方式明示出來,屬于一種“注意規定”。但該條規定,仍然沒有辦法刺破當事人“自我選擇”背后那一直被蒙著的面紗,自愿是否真的是自愿?法援律師“快速”介入,到底是不是為了“占坑”?而這一神秘的未知感,仍在刑事司法領域的上空,不曾因司法解釋的出現而散去。
所以,如何打消“占坑式”辯護的猜忌?我想,最好的辦法,無非就是讓家屬委托的律師,會見一次當事人,讓“自由式”且自由一回即可。
可好?
@刑辯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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