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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鑒定意見,可謂是“證據之王”。而司法實務中,鑒定文書的極高采信率,也讓它看起來“堅不可破”。對此,筆者通過裁判文書網、聚法案例等數據庫,搜集整理既有的裁判案例,在其中15起案件中,鑒定文書被法院予以“否定”。故將相應的裁判要旨匯總歸納如下,以供參考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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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朋禮松 律師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鑒定意見可謂是“證據之王”,即使法律人不應持“證據之王”的說法,但它也至少算得上是地位極高的關鍵性證據材料。而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鑒定文書,卻極少被排除或不被法院采信,至少在筆者自身所經辦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至今還沒碰到過不被采信的情形。那在司法實務中,是否存在鑒定文書被“推翻”的情形呢?對此,筆者專門針對毒品犯罪案件中鑒定意見的采信問題,進行了一番大數據檢索,現將梳理結果歸納如下,供您參考。
一、存在混合鑒定,導致含量鑒定不準確,重新鑒定所得出的鑒定意見與前次鑒定意見明顯矛盾且違反常理,對重新鑒定意見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
被告人熊發彬、羅凱的辯護人提出偵查機關對部分涉案毒品混合后進行含量鑒定,程序不當的意見,經查,鑒定機構確實存在混合鑒定現象,依法應予糾正,該意見已予采納,故公訴機關申請延期審理,由偵查機關依法取樣、重新鑒定。但重新鑒定意見顯示,被告人熊發彬制造出的毒品液體半成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比第一次鑒定的含量明顯上升,根據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對該重新鑒定意見不予采信。
故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鑒于被告人江小紅、熊發彬所制造出的系毒品半成品,且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極低,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
——來源: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閩07刑初31號
二、涉案毒品檢材提取方法存在錯誤,明顯違反相關操作規范;送檢疑似毒品經稱重后未見封存記錄,所送檢材是否為原涉案疑似毒品缺乏證據支持,對鑒定意見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
···公安機關從劉嘯天背包內檢查出白色晶體共計11小包,單包裝重量在1克以上的為6包;紅色顆粒共計7小包、紅綠色混合顆粒1包,單包裝重量在1克以上的為1包,應該按照多包裝毒品的檢材方法提取送檢。民警第一次僅隨機從1小包白色晶體中提取一小部分、從所有顆粒中提取1顆送檢,鑒定意見為所送檢材均系毒品,該行為違反了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聯合制定的《毒品收繳、封存、稱量、檢材提取及送檢工作規定》關于同一處提取的包裝、性狀、顏色相同的多包毒品,如果不滿10包,所有單包裝毒品的檢材都要分別提取送檢以及超過10包不滿100包單包裝毒品的檢材提取應隨機選10包的多包裝毒品提取方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在第一次稱重之后,除了將第一次送檢的4包檢材當場封存,劉嘯天簽字確認外,其余疑似毒品均無再次封存記錄,故第二次所送檢材是否為原涉案疑似毒品缺乏證據支持,對該鑒定意見不予采信。
對公訴機關指控劉嘯天背包內有冰毒29.91克,麻古5.05克的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建議對劉嘯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處罰金,而后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來源: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2015)南刑初字第3號
三、前次鑒定與后次鑒定的鑒定事項、檢材來源同一,且重新鑒定機構系原鑒定機構,鑒定意見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
···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2017年9月19日、2018年4月11日兩次鑒定的鑒定事項、檢材來源同一,2018年4月11日鑒定意見屬于重新鑒定,違反鑒定機構不能相同的規定,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不予采信。
——來源: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 (2018)川0108刑初477號
四、對繳獲毒品未逐包稱重,而系混合稱重,且取樣也不符合操作規范,嚴重違反毒品稱量取樣相關規定,因繳獲物品的稱量數據不客觀,取樣不準確,致使對應的理化檢驗報告未能客觀真實的反映繳獲物品的毒性特征,對理化檢驗報告對應的鑒定意見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
根據稱量視頻、稱量取樣筆錄可見,公安人員對在上述第⑧、⑩號及⑨號位置繳獲的14小包粉末進行稱量時,未將該三處位置繳獲的毒品逐包分別稱重,而是分別混合后稱重。該操作過程嚴重違反了關于毒品稱量取樣相關規定要求的“對兩個以上包裝的毒品,應當分別稱量,并統一制作稱量筆錄,不得混合后稱量”及“稱量時,不同包裝物內的毒品不得混合”的規定,且取樣過程也與規定不符。可見,公安人員在對該三處位置繳獲的物品進行稱量取樣的過程,存在重大瑕疵,且結果不可逆轉、無法挽回。因該三處位置繳獲的物品稱量數據不客觀,取樣不準確,致使與之相對應的理化檢驗報告未能客觀真實的反映該三處位置繳獲物品的毒性特征,故本院對該三處位置繳獲的物品稱量結果不予認定,并對理化檢驗報告對應的鑒定意見不予采信。
···公訴機關指控朱建康販賣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對該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來源: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7)粵2071刑初1768號;(2017)粵2071刑初2634號
五、成分定性鑒定與定量檢驗,在檢材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核心事實上存在相互矛盾,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仍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疑似毒品“麻古”是否系毒品存疑,未計入販毒數量。
裁判摘要:
···對應案件編號為S16(對應成分鑒定編號2014L0115-038)、S17(對應成分鑒定編號2014L0115-039)、13號(對應成分鑒定編號2014L0115-064)的3份檢材于2014年6月25日經南平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毒品成分定性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對上述3份檢材進行定量檢驗時,均未檢出毒品成分。雖公安機關出具說明經咨詢檢驗人可能系毒品的保存或自身氧化所致,仍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故現場查扣的28.4克疑似毒品“麻古”是否屬毒品存疑,不應計入被告人的販毒數量。
——來源: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南刑初字第3號
六、檢材送檢時間嚴重超時(68天),明顯違反相關規定,送檢程序存在嚴重瑕疵,且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對鑒定意見不予采信,繼而導致毒品疑似物成分不明,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為犯罪未遂。
裁判摘要:
公訴機關補充平江縣禁毒大隊出具的說明,不能合理解釋從查獲毒品的時間(2017年5月3日)到送檢的時間(2017年7月10日)間隔長達68天,送檢程序存在瑕疵,故對岳公物鑒(理化)字【2017】626號鑒定書的鑒定意見不予采信。從被告人張某身上搜獲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雖然因送檢程序存在瑕疵,對鑒定意見予以排除,而不能認定是否為毒品。從被告人張某身上搜獲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雖然因送檢程序存在瑕疵,對鑒定意見予以排除,而不能認定是否為毒品,但綜合全案證據分析···可以認定被告人張某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和販賣毒品的行為,對于被告人張某2017年5月3日販賣毒品的行為,因送檢程序瑕疵導致鑒定意見不予采信,張某所販毒品疑似物成分不明,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減輕處罰。
——來源:平江縣人民法院 (2017)湘0626刑初319號
七、未按照鑒定程序規定,對不同顏色的疑似毒品物進行抽樣檢驗,而系混合檢材檢驗,導出現重大瑕疵,致使鑒定書部分存疑,對鑒定意見書作出部分有效認定,采信其中最小包裝的毒品重量作為販賣毒品重量。
裁判摘要:
···公安人員在被告人黃某甲住宅查獲的14小包及一小瓶粉末塊物品均有三種不同顏色。其中有9小包系黃色粉末、4小包系褐色粉末、1小包系紅色粉末、1小玻璃瓶內系黃色粉塊狀。可被告人黃某甲歸案后,一直供述和辯解,在其家中查獲的物品,是經吸食過的毒品渣灰,對其辯稱未能引起偵查機關的重視,鑒定機構未能按照公安部刑事技術鑒定規則所規定的鑒定程序,分別對三種不同顏色的物品進行抽樣檢驗,而是混合檢材檢驗,導致鑒定意見書出現重大瑕疵,致使鑒定書部分存疑,給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帶來不利。根據我國刑事訴訟證據原則規定,本院對衡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鑒定書衡公物鑒(理化)字(2014)820號鑒定書作出部分有效認定,即檢材04201408200002中,對在黃某甲臥室查獲14小包及1小瓶粉塊狀物總凈重8.95克中可予認定的重量為重約0.25克(14小包其中的小包紅色粉末狀毒品)。
——來源:常寧市人民法院 (2015)常刑一初字第37號
八、鑒定檢材未進行封存,與查獲的毒品相比,顏色及重量均發生了變化,且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無法確證鑒定檢材與查獲毒品的同一性,故予以排除,不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裁判摘要:
2016年3月15日,因進行毒品定量鑒定,偵查機關在其物證室內取出三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該三瓶毒品均未進行封存,且與現場查獲的毒品(2014年4月9日)相比,顏色及重量均發生了變化,有的較之前變多,有的變少,偵查機關對毒品為何未進行封存及前后數量變化沒有作出合理解釋,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進行毒品定量鑒定所使用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與被告人沈德輝中現場查獲毒品的同一性。故本院對2016年3月15日形成的提取筆錄、提取照片、稱量筆錄及南充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作出的理化檢驗報告予以排除,不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來源: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川06刑終161號
九、送檢材料與現場查獲材料之間,重量懸殊,兩者之間不具備同一性,屬于兩個不同的物品,且鑒定機構對毒品質量進行鑒定超出委托機構的委托事項,系非法證據并予以排除。「無罪案例」
裁判摘要:
根據《搜查筆錄》所出具的《刑事化驗檢驗報告》同樣不具備合法性,應予排除,且《搜查筆錄》顯示查獲毒品400克,鑒定報告記錄480克,兩者相差達80克之多,現場查獲材料與送檢材料之間不具備同一性,屬于兩個不同的物品,且鑒定機構對毒品質量進行鑒定超出了委托機構的委托事項,該報告屬非法證據應予排除。
——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粵刑終1289號
十、搜查程序違法,搜查筆錄記載的物品數量與錄像所示、扣押清單不符,且未進行現場稱量和物證編號,不能排除物證來源的唯一性、準確性,由此所得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裁判摘要:
根據搜查錄像及公安機關補充提供情況說明,證明公安人員與兩名見證人(民警、協警)拿著唐亮的鑰匙共同進入唐亮住所,發現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上訴人唐亮并未在搜查現場,且公安人員作為見證人搜查涉案毒品,雖然公安機關已說明現場圍觀人員及鄰居不配合搜查,但未按照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關規定在搜查、扣押筆錄中注明情況,未能提供對相關活動的錄像,故搜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另,搜查筆錄記載白色晶體袋包裝數量與錄像所示、扣押清單不符。搜查現場有稱重器具,但搜查人員并未對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進行稱重,未進行物證編號,事隔8日后才對該白色晶體進行稱重,不能排除物證來源的唯一性、準確性,故在唐亮家提取到物證白色晶體的相關搜查、扣押、稱量、取樣筆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來源: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吉03刑終190號
十一、在案毒品沒有合法真實的相關提取扣押筆錄、清單,不能證明物證的真實性、合法性,且與物證有關的毒品檢驗報告,因相關毒品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排除。「無罪案例」
裁判摘要:
1、本案所有物證(包括毒品)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
被告人稱其在毒品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上的簽字系遭到刑訊逼供后所簽,并非其真實意愿。經查,本案毒品的搜查筆錄記載時間為2013年3月18日,但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制作時間均記載為2013年3月19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扣押物證書證,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及持有人清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本案的毒品等物證于3月18日早晨即已繳獲,相關扣押清單卻相隔一天后才制作并由持有人卓某、見證人嚴某簽字,公安機關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如前所述,該段時間被告人可能遭到了刑訊逼供,因此,被告人在相關扣押決定書和扣押清單上的簽名由于合法性和真實性存疑,均不應認可。此外,本案見證人嚴某經我院要求出庭后,公安機關出具證明證實嚴某系辦案單位塘頭派出所巡防隊員,證據亦顯示其參與了本案的偵查抓捕工作。依照相關法律,嚴某不能作為本案的見證人。綜上,本案所有物證(包括毒品)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制作程序違法,無持有人合法簽名,無適格的見證人,對相關扣押過程無錄像及其他證據證明,公安機關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補正,均應予以排除。
2、本案的所有物證(包括毒品),如前所述,沒有合法真實的相關提取扣押筆錄、清單,不能證明物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應予以排除。
3、與物證有關的本案毒品的公(深)鑒(理化)字(2013)1564號檢驗報告,由于相關毒品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排除。
——來源: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號
十二、案涉疑似毒品與送檢材料、樣本在顏色、形態上發生改變,檢驗報告結論存疑,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裁判摘要:
本案的關鍵證據長治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長01)公鑒(毒化)字(2013)0289號檢驗報告(以下簡稱檢驗報告)與長治市公安局長潞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單》(以下簡稱扣押清單)存疑如下:長治市公安局長潞分局現場扣押王育紅的扣押清單中名稱為②、③的疑似毒品系白色晶狀體兩包,進行檢測時將該兩種疑似毒品研碎混勻后確定為檢材3#(經長治市公安局長潞分局說明),但檢驗報告的送檢材料卻為黃色晶體兩包,外觀可見兩者顏色發生改變;同樣,扣押清單中名稱為的疑似毒品系瓶裝褐色晶狀體,進行檢測時被確定為檢材5#,但檢驗報告的送檢材料內卻混有了少量褐色條狀物。對此,長治市公安局長潞分局出具情況說明“現在所有毒品已按照相關要求研磨、混合,無法分離,故無法重新進行單獨檢測”,在此種情況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四)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之規定,因本案鑒定材料與送檢材料、樣本在顏色、形態上發生改變,故長治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就(長01)公鑒(毒化)字(2013)0289號檢驗報告中第3#、5#結論存疑,依法不得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判認定王育紅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凈重為59.288克,應將非法證據排除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凈重26.0717克予以扣除,本院認定王育紅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凈重為33.2163克。
——來源: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長刑終字第00003號
十三、在案缺乏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的資質材料,鑒定意見中未記載毒品稱重的方法和過程,不能判斷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且無法提供鑒定委托的手續,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認定案涉毒品數量的定案依據。
裁判摘要:
二、對于從王華俐處搜查出的毒品數量鑒定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一)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鑒定機構業務范圍、技術條件的;(二)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六)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的;……”。結合本案在卷的鑒定意見,首先,公安機關現在無法提供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具有稱重專業資質的材料;其二,在鑒定意見中,沒有記載毒品稱重的方法和過程,不能判斷其稱重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其三,公安機關無法提供鑒定委托的手續。據此,該份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認定本案毒品數量的定案依據。
——來源: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 (2017)川1302刑初203號
十四、在案物證鑒定意見,缺少鑒定人簽名、蓋章,無法作為定案依據。
裁判摘要:
公訴機關出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物證(2015)4132號物證鑒定書,缺少鑒定人簽名、蓋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七)項之規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故本院不予認定。
——來源: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 (2016)寧0422刑初13號
注:上述14條裁判規則系筆者收集所得,但在司法實務中,對于毒品案件中鑒定意見的審查,包括但并不限于上述情形,在具體個案中仍需結合個案進行全方位審查,上述裁判規則僅作審查質證的思路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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